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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下发《加强抵扣外购酒及酒精产品已纳消费税管理意见》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8-05-26 生效日期: 1998-05-26
发布部门: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发布文号: 鲁国税流[1998]10号

各市、地国家税务局:
  为加强酒类产品消费税征收管理,我们研究制定了《加强抵扣外购酒及酒精产品已纳消费税管理意见》,现下发给你们,请通知所属,认真遵照执行。
加强抵扣外购酒和酒精产品已纳消费税管理意见
为了加强对酒类生产企业抵扣外购酒和酒精产品已纳消费税的管理,规范企业纳税行为,防止国家税款流失,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5]094、国税发[1997]84号通知规定,特制定本意见。
  一、政策规定
  纳税人用外购的已税酒及酒精产品连续生产的白酒等应税消费品,在计税时准予扣除外购酒及酒精产品已纳的消费税税款;允许扣除已纳税款的酒及酒精只限于从工业企业购进,对从商业企业购进的酒及酒精已纳税款一律不得扣除。

  二、外购酒及酒精的财务管理
  外购酒及酒精在帐务上要单独核算,企业进行财务核算时,应在“原材料”科目下单设“外购粮食白酒”、“外购薯类白酒”、“外购其他酒”、“外购酒精”,等明细科目,并划分清楚是从工业企业还是商业企业购进。在外购酒及酒精的出入库及生产领用环节,企业应建立规范的原材料出入库及生产领用制度,使用规范的出入库和领料单凭证。对外购酒及酒精的购进、领用、库存情况,要建立台帐(附后),逐笔进行登记,并以此作为企业抵扣已纳税款的计算依据和税务部门检查的依据。
  企业当期抵扣已纳税款,一律以外购酒及酒精的购进发票作为抵扣依据。
  对企业由于财务核算不健全、不规范而造成的下列情况,在计税时一律不予扣除:
  1.对外购酒及酒精是否工业企业购进或商业企业购进划分不清的;不能提供购进发票或提供虚假凭证的;
  2.对外购酒及酒精在帐务上未单独核算,造成自产与外购酒及酒精划分不清的;
  3.外购酒及酒精的出入库或领料单据不完整,不能准确反映生产领用数量的。

  三、应纳消费税的计算
  企业应按照《外购酒及酒精购、领、存台帐》按月填写《抵扣外购酒及酒精已纳消费税月计算表》(附后)。
  当期准予扣除的外购酒和酒精的已纳消费税税款,应按当期生产领用数量计算,计算公式如下:
  当期准予扣除的外购酒及酒精已纳消费税款=当期准予扣除的外购酒及酒精的买价*外购酒及酒精适用税率
  当期准予扣除的外购酒及酒精的买价=期初库存的外购酒及酒精的买价+当期购进的酒及酒精的买价-期末库存的外购酒及酒精的买价
  买价是指购货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销售额(不含增值税税款)。对取得普通发票的,应一律采取6%的征收率换算为不含增值税销售额。
  每期应纳消费税都要根据有关资料在应纳消费税计算表上有详细的计算,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消费税=当期酒类产品销售额*税率-当期准予扣除的外购酒及酒精已纳消费税款

  四、抵扣税款的年度检查
  1.年度终了一个季度内,各市地国税部门要对本地的酒类生产企业外购酒及酒精已纳消费税的抵扣情况进行一次年度检查,省局对重点酒厂进行抽查。
  2.对企业当年已耗用外购酒及酒精但未取得对方销售发票的,以及抵扣税额超过按发票计算已纳税额的,一律从多抵扣的税款中扣除;对外购酒及酒精错用税率,抵扣外购酒及酒精的买价与发票数额不一致,入库单、出库单数量及金额与发票不相符等造成多抵扣税款的,除按规定补交税款外,属于偷税行为的,按《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3.对企业的检查情况,税务部门要填写《抵扣外购酒及酒精已纳消费税检查情况表》(附后),由检查税务机关留存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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