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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计划外生育费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8-04-14 生效日期: 1998-04-14
发布部门: 山东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鲁政发[1998]32号

各市人民政府、行署,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多年来,我省计划生育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人口过快增长的势头得到有效控制。但是,我省是全国第二人口大省,人口多,基数大,低出生率与高增长量的矛盾十分突出,计划外生育的现象时有发生,控制人口增长的任务仍然非常艰巨。为了全面实现我省经济社会发展的战略目标,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必须进一步严格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优化人口结构,严禁计划外生育。对违反《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计划外生育,造成恶劣影响的,要严肃处理,并依据《条例》加大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数额。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 对严重违反《条例》计划外生育的,加大计划外生育费征收数额,是教育当事人履行计划生育义务,防止计划外生育的必要措施,其目的是为了最大限度地减少计划外生育,而不是计划外生育可以合法化,更不允许有钱就可以多生育。各地在工作中要坚持以宣传教育为主的方针,做好耐心细致的思想教育工作,坚决防止以征代教和工作简单化的倾向,全面正确地贯彻落实各项政策规定,确保完成人口控制计划。

  二、 对非婚生育、计划外生育第三个子女,以及采取欺骗手段、躲避计划生育管理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子女等严重违反《条例》规定的,由征收机关对男女双方各征收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计划外生育费;对高收入家庭强行计划外生育或者计划外生育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征收机关逐级报经省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对男女双方各征收3万元以上的计划外生育费。机关工作人员及领导干部计划外生育的,除依法征收计划外生育费以外,还要根据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三、 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机关是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征收机关在作出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征收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征收机关收取计划外生育费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计划外生育费收据,不出具统一制发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计划外生育费。

  四、 征收机关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后应当及时、全额缴同级财政,并由同级财政按有关规定全额缴县(市)财政专户储存,实行“乡收县管”和收支两条线管理,保证全部用于计划生育事业。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财政、审计、物价、监察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密切配合,共同做好计划外生育费征收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五、 违反《条例》和本通知征收、使用计划外生育费,或者乱收、滥支、贪污、挪用计划外生育费,伪造出卖计划外生育费征收票据的,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违反《条例》和本通知要求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六、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1月3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东省计划外生育费征收管理办法》(鲁政发(1992)3号)与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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