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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保安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8-03-26 生效日期: 1998-03-26
发布部门: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加强保安服务业管理,提高保安服务质量,促进保安服务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保安服务组织、招聘保安人员和从事保安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保安服务组织,分为社会保安服务组织和内部保安服务组织。
  社会保安服务组织,指经公安机关批准,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为社会提供守护、押运等安全防范有偿服务的单位。
  内部保安服务组织,指由单位自行设立,从事内部守护、押运等安全防范的机构。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是本市保安服务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县(市)区公安机关负责本辖区内保安服务业的监督和指导。
  工商、税务、物价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公安机关做好保安服务业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设立社会保安服务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服务设施;
  (二)有公安机关认可的社会保安服务组织章程和管理制度;
  (三)其法定代表人必须熟悉保安业务,具有相应的法律知识;
  (四)有经过严格审查、培训,与保安业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社会保安服务组织的服务范围:
  (一)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和金融、仓库、商业街区等部位的守护、巡逻;
  (二)货币、贵重物资和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看护、押运;
  (三)依法举办的经营性展览、展销和文体、旅游活动的保安服务;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保安服务业务。


    第七条   社会保安服务组织应当依法与客户单位签订保安服务合同。
  保安服务合同应当载明服务范围、服务期限、劳务费用、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八条   设立社会保安服务组织须经市公安机关审核,报省公安机关批准,并依法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保安服务。


    第九条   单位自建内部保安服务组织,必须向市公安机关备案。
  内部保安服务组织,不得向社会提供保安服务。


    第十条   社会保安服务组织因法定代表人、地址、名称、服务项目和范围等发生变更,应当按设立程序重新报批,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变更登记手续。
  保安服务组织停业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缴销有关证照,办理停业手续。


    第十一条   保安服务组织不得行使公安机关和其他国家行政机关的权力,不得办理治安、刑事案件和参与处理经济纠纷。


    第十二条   保安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龄为18至45周岁,管理、专业技术人员的年龄可以适当放宽;
  (二)具有初中以上学历,专业技术人员须有中专以上学历或者相应资格证书;
  (三)身体健康,五官端正;
  (四)品德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
  (五)自愿从事保安服务工作。


    第十三条   保安人员的职责:
  (一)依法执行守护、押运等安全防范任务;
  (二)及时报告发生在执勤区域内的刑事、治安案件,协助公安机关保护发案现场,维护秩序,提供情况,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及时扭送公安机关;
  (三)做好执勤区域的防火、防盗、防爆炸、防治安事故的工作,发生不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消除,不能消除的,及时报告;
  (四)遵守执勤纪律,文明执勤;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保安服务组织聘用、辞退保安人员应报所在县(市)区、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被招聘的保安人员必须参加岗前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市公安机关颁发的保安人员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保安服务工作。
  保安人员资格证书实行年度注册检验。
  未经市公安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办保安服务培训机构。


    第十六条   保安人员执行勤务时,应当身着统一的保安服装,佩戴标志和保安人员执勤牌,携带保安人员工作证。保安服装、标志、执勤牌和工作证式样,由市公安机关统一制作。


    第十七条   保安人员执行勤务时,根据需要可携带、使用非杀伤性卫器械和通讯、报警用具;遇有本人或者被保护目标受到不法侵害时,可以使用保安器械予以制止;当不法侵害行为得到制止时,应当立即停止使用。保安人员非履行职责时,不得携带保安器械。
  保安人员从事押运货币、贵重物资和守护金融、重要仓库确有必要使用枪支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关联法规    

    第十八条   禁止保安人员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搜身、非法拘禁和侮辱他人;
  (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三)罚款或者没收财物;
  (四)扣押他人合法证件及合法财物;
  (五)私自为他人提供保安服务;
  (六)为客户、本单位催款逼债或者其他非法服务。


    第十九条   保安服务组织、客户单位、设立内部保安服务组织的单位,不得指使保安人员从事非法活动。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保安服务督察制度,对保安服务组织、保安人员的工作和纪律作风进行督察。


    第二十一条   保安服务组织及其保安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公安机关予以表彰奖励:
  (一)预防、制止违法犯罪或者在同犯罪分子作斗争中,表现突出的;
  (二)抢险救灾,预防治安事故或者其他事故,保卫社会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成绩显著的;
  (三)在治安防范的其他方面成绩显著或者有较大贡献的。


    第二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社会保安服务组织和保安培训机构的,由市公安机关予以取缔,可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一)保安服务组织违反本办法第 条规定,未办理变更、停业手续的;
  (二)建立内部保安服务组织或者保安服务组织聘用、辞退保安人员未向公安机关备案的;
  (三)保安服务组织使用未取得保安人员资格证书的人员上岗执勤的;
  (四)社会保安服务组织超出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服务范围的;
  (五)内部保安服务组织向社会提供保安服务的。


    第二十四条   保安人员违反本办法第 十六条、第 十七条、第 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收缴保安人员资格证书;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 十九条规定,指使保安人员从事违法活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指使者和直接责任人分别给予警告,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关联法规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前已设立的保安服务组织、招聘的保安人员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0日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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