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渝地税发[2003]254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贷款支付利息税前扣除的批复》(国税函[2003]1114号)转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二○○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贷款支付利息税前扣除标准的批复
国税函〔2003〕1114号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企业贷款支付利息税前扣除标准问题的请示》(川地税发〔2003〕89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纳税人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不高于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金融机构贷款利率包括基准利率和浮动利率,因此,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包括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和浮动利率。
二○○三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