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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财政局关于本市全面报送合并会计报表进一步做好编制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11-10 生效日期: 1997-11-10
发布部门: 上海市财政局
发布文号: 沪财会[1997]128号

    为了全面正确地反映国有经济的控制力、竞争力,进一步符合权益性资本投资控股的要求,健全和完善企业集团和公司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现就从今年起本市全面编制报送合并会计报表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编制合并会计报表是国有企业、企业集团等深化改革、强化财务会计管理的需求;是在公有制实现形式多样化的前提下,全面、完整反映国有经济运行质量和效果的需要;是财税等综合部门分析情况、研究问题、制定政策能力,反映国有资产的运营效益。通过编制合并会计报表,进一步提高国有资产管理水平,发挥国有资产在产业结构调整、资源优化配置的作用。通过编制合并会计报表,进一步促进国有资产投资者了解国有资产运营全貌,增强对国有资产保值的责任。因此,认真切实地做好编制合并会计报表,是在财务管理会计核算方面贯彻落实市经委市府提出本市率先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基础框架的一项重要工作。

  二、凡国有资产授权的经营公司和列入国家及本市重点扶持的大型企业集团以及由母公司控制子公司所组成的企业集团,从1997年起应按照市财政局沪财会(1995)112号《关于本市编制合并会计报表的暂行规定》和沪财会(1996)5号《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合并会计报表范围请示的复函〉的通知》的规定及要求编制合并会计报表。

  三、编制合并会计报表的方法,应严格按照市财政局沪财会(1995)112号《关于本市编制合并会计报表的暂行规定》的要求执行。集团内部应建立内部交易,债权债务对帐制度。有专人负责统计、记录内部销售收入、销售成本、债券债务、投资往来的核算资料和有关数据。有条件的集团公司,应建立起相应的信息网络,为合并会计报表做好充分的、必须的数据准备。

  四、为做好编制合并会计报表的基础工作,企业集团内部应尽快理顺产权关系,建立起以投资为纽带的母子公司关系。
  本规定所指的母公司,是指通过对其他企业投资,对被投资企业拥有控制权的投资企业。
  子公司,是指被另一公司拥有控制权的被投资公司。包括有母公司直接或间接控制其半数以上权益性资本的被投资企业和通过其他方式控制的被投资企业。
  企业集团内的母子公司均为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独立核算单位。

  五、编制合并会计报表的母公司应认真审核子公司会计报表的准确性、真实性,对纳入合并范围的外商投资企业和股份制企业,应以经注册会计师审计后的报表为编制基础。编制合并会计报表的母公司应对合并会计报表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并列示属合并会计报表范围的全部企业名单。

  六、编制合并会计报表时,授权经营的国家资本应由经营公司中反映,所属各子公司的资本均作为法人资本,并授权层次作为上一级母公司的长期投资。凡尚未按规定处理的经营公司,一律予以调整。

  七、凡编制合并会计报表的母公司,对予公司进行的权益性资本投资必须按规定采用权益法核算,并据此编制母公司的个别会计报表。至今尚未按权益法核算的母公司,应即按照市财政局沪财会(1995)114号文的规定予以调整。为完善反映集团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对符合市财政局沪财会(1995)5号文件中因遵循重要性原则而不予合并的子公司的权益性资本投资,乃应按权益法核算。凡以成本法为基础进行合并报表的,应立即予以纠正。
  对待续经营的所有者权益为负数的子公司,母公司对其的权益性资本投资只能调整到零为止。予公司的超额亏损(即净资产),在合并会计报表时全额并入合并净利润和为分配利润,不计算少数股东承担部分;予公司以后年度有盈利时,在净资产负数消除以前,母公司再按照其净资产的数额和股东比例调整权益性资本投资,并在合并会计报表时相应计算少数股东损益。

  八、编制合并会计报表的单位,要加强对合并报表编制结果的分析工作,尤其是长期投资、投资收益、国家资本金、法人资本等项目数额增减及变化情况予以说明,完整地反映国有资金运营状况。
  各级政府、税务监缴机关要加强对合并会计报表编制结果的审核,按照有关财政返还政策的规定,落实财政返还,并督促做好相应的财务会计处理。对按照规定应编制合并会计报表的单位,如其未按要求编制合并会计报表的,主管财政、税务监缴机关对此可暂缓办理有关财政返还手续。

  九、各编制合并会计报表的单位均应按照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合并会计报表格式编制合并会计报表,并在报送公司董事会、监事会的同时,上报市财政、税务、国资、审计、统计等有关政府管理部门。
  年度合并会计报表必须在每年的五月底以前报出。

  十、市财政局将对本市编制合并会计报表的情况和所反映的企业集团整体经营成果、财务状况经分析后作出评价专报市政府。

  十一、有关合并会计报表的范围、方法及其他口径,均由市财政局统一解释。

特此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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