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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6-05-29 生效日期: 1996-05-29
发布部门: 晋城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晋市政发[1996]6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及驻市单位:
  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第68号令《山西省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制定了《晋城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实施办法》,并于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严格遵照执行。
晋城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规范市场价格行为,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保护消费者的全法权益,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68号《山西省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所适用的价格范围,系指实行市场调节的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以下统称价格),凡属国家定价、国家指导价和列入市政府实行监审的居民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仍按现行价格管理权限和监审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凡在晋城市内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有偿服务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生产经营者)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生产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必须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严格遵守国家价格法规和政策,不得有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违法行为。

    关联法规    

    第五条 生产经营者不得以下列手段非法牟取:
  (一)不按规定明码标价或在标价之外要高价;
  (二)谎称削价让利或者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等手段进行价格欺诈;
  (三)生产经营者之间或行业组织之间互相串通、欺行霸市、垄断价格;
  (四)违反公平、自愿原则,强买强卖,强行搭配商品,强行服务,强迫消费者接受高价;
  (五)采取以次充好、缺尺少秤、掺杂使假等手段变相提高商品价格;
  (六)在修理和加工经营活动中草药,采取偷工减料,掺杂使假或虚报用料、工时等欺诈手段多收费用。
  (七)囤积居奇、高价出售商品;
  (八)采取其他价格欺诈手段。


    第六条  生产经营者的下列和专业性中牟取暴利的行为:
  (一)某一商品或服务的价格,超过县级以上的物价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限价;
  (二)某一商品或服务的差价率,超过县级以上物价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差价率;
  (三)某一商品或服务的利润率,超过县级以上物价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利润率;
  (四)某一商品或服务的价格,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时间、同一档次,同一规格、同种商品或服务的平均差价率的合理幅度;
  (五)某一商品或服务的差价率,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时间、同一档次、同一规格、同种商品或服务的平均利润率的合理幅度。
  (六)某一商品或服务的利润率,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时间、同一档次、同一规格、同种商品或服务的平均利润率的合理幅度。


    第七条  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平均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及其合理幅度,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测定:
  (一)选择经营比较齐全,具有一定代表性的企业或市场为监测点,第一品种的监测点不少于3个;
  (二)将各监测点的数据加权平均后计算或规定出商品和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并通过新闻媒介或其它适当方式予以公布,作为公布期内(即公布日至下一个公布日)查处牟取暴利行为的依据;
  (三)对于价格相对稳定、变化周期较长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一般一个月或者季度测定一次;对于时令性强、价格波动频繁的商品,根据情况可每天测定一次或每月测定数次。


    第八条  商品或者服务的限价、差价率、利润率和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及其合理幅度,应依据下列因素规定和测定:
  (一)以社会平均成本为基础;
  (二)市场供求状况;
  (三)与居民生活关系的密切程度;


    第九条  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由物价行政协委员管部门决定采取下列方法测定:
  (一)自行测定;
  (二)会同有关部门测定;
  (三)委托行业组织(协会)测定;
  (四)指定成本调查、价格事务中介机构测定。


    第十条  商品或者服务的限价、差价率、利润率和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及其合理幅度,市区范围内由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审定)并公布,各县(市)并公布,各县(市)由各县(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审定)并公布。
  对于未公布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的商品和服务,消费者投诉举报时,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可随时选择不少于3个有代表性的监测点,按照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原则测定,作为查处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的依据。


    第十一条  餐饮、衣着、娱乐、修理、家电电器等不同行业的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具体规定由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实施。


    第十二条  各级物价监督检查机构负责受理和查处价格欺诈、牟取暴利行为。


    第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向各级物价监督检查机构举报或投诉生产经营者的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


    第十四条  物价监督检查机构在查处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时,有权查询和复制被检查的生产经营者的各种票据、凭证及有关资料,被检查者不得拒绝或隐瞒谎报。被检查者如不能提供或隐瞒谎报进货票据、凭证及有关定价资料的,物价监督检查机构有权根据调查核实的结果对其价格行为进行认定。


    第十五条  物价监督检查机构查处欺诈、牟取暴利行为,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投诉或举报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必须在消费行为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并须提供口头、书面材料和有关特证、票据等资料;
  (二)物价监督检查机构接到投诉或举报后,应在五日内告知投诉或举报人是否受理;
  (三)凡受理投诉或举报后,应在受理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复杂需延期的不得超过三个月;
  (四)对投诉或举报有功者,要根据情况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六条  物价监督检查机构查处价格欺诈、牟取暴利行为,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 条规定,由物价监督检查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向遭受损失的一方退还非法所得, 并处以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不能退还的非法所得应予以没收, 并处以3倍以下上5倍以下的罚款;无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 条规定,对超过合理幅度的非法所得,责令其退还遭受损失的一方,并处以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不能退还的非法所得,应予以没收,并处以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 条或第 条规定,虽非法所得甚少,但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对违反本办法有关条款,无法计算非法所得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五)对违反本办法的有关条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十七条  物价监督检查机构依法查处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生产经营者应自觉接受检查,并按要求出具进货票据、凭证及有关定价资料。对拒绝提供有关资料或弄虚作假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屡查屡犯,进行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生产经营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对拒绝检查或刁难、阻碍和以暴力威胁物价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物价监督检查机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物价监督检查人员要廉洁奉公、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包庇、纵容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的,要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工商、审计、财政、税务、公安、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积极支持和配合物价监督检查机构查处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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