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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本市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5-09 生效日期: 1997-05-09
发布部门: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发布文号: 沪财办[1997]16号

  为了发挥税收的调控作用,进一步理顺国家与金融、保险企业之间的分配关系,促进金融、保险企业间平等竞争,保证国家财政收入,现根据国务院国发[1997]5号《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7]45号《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7]39号《关于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调整后若干具体征管问题的通知》等有关文件精神,并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规范金融、保险企业的所得税税率,对目前执行55%所得税税率的金融、保险企业,其所得税税率统一降为33%。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的预算级次不变。

  二、将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税率由现行的5%提高到8%,提高营业税税率后,除各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交纳的营业税仍全部归中央财政收入外,其余金融、保险企业交纳的营业税,按原5%税率征收的部分,归地方财政收入;按提高3%税率征收的部分,归中央财政收入。

  三、对本市浦东新区内设立的外商投资和外国金融企业,凡来源于浦东新区内的营业收入继续执行自注册登记之日起,5年内免征营业税的优惠政策;免税期满后,按8%的税率征收。对来源于浦东新区外的营业收入部分,不再执行新区内的免税优惠政策,按新区外设立的外商投资和外国金融企业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

  四、对1996年12月31日之前在本市浦东新区以外设立的外商投资和外国金融、保险企业,在1998年12月31日前,营业税减按5%征收,仍作为地方财政收入;自1999年1月1日起,按8%征收。对1997年1月1日后在本市浦东新区外新设立的外商投资和外国金融、保险企业,一律执行8%的营业税税率。

  五、提高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税率后,对国家政策性银行(即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下同)在本市设立的各分行减按5%的税率征收。政策性银行交纳的营业税仍作为国家资本金投资返还给政策性银行;其营业税先征后返还的办法仍按原有规定执行;政策性银行资本金达到国务院规定金额之日起,返还政策停止执行。上述企业税收征管仍由市财税四分局负责。

  六、提高金融、保险业营业税后,对农村信用社(系指归口于上海市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管理的农村信用社)营业税,在1997年12月31日前减按5%征收,仍作为地方财政收入;自1998年1月1日起恢复按8%的税率征收。

  七、提高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税率后,对随同营业税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等(不包括外商投资和外国金融保险企业),仍按营业税原税率5%的部分计征,提高3%税率的部分予以免征。附征的收入仍归地方财政收入。

  八、本市国有金融、保险企业使用的专业发票(包括存贷、汇兑、转帐凭证、保险凭证),须经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批准;普通发票亦由上海市地方税务局负责管理。

  九、在本市注册登记的内资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的纳税人,凡未办理税务登记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市税务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由内资金融保险企业先到市税务局申请补办税务登记户管核准手续,经核准后到指定的税务机关具体办理税务登记,并领取税务登记证件。

  十、关于逾期贷款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
  金融机构的逾期贷款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为纳税人取得利息收入权利的当天。对超过催收贷款核算年限的逾期贷款,可按实际收到的利息收入征收营业税。
  催收贷款的核算年限按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营业额问题
  纳税人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以其向承租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减去出租方承担的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包括由出租方承担的货物购入价、关税、增值税、消费税、运杂费、安装费、保险费等费用。

  十二、关于保险公司办理储金业务的征税问题
  储金业务,是指保险公司在办理保险业务时,不是直接向投保人收取保费,而是向投保人收取一定数额的到期应返还的资金(称为储金),以储金产生的收益作为保费收入的业务。
  储金业务的营业额,以纳税人在纳税期内的储金平均余额乘以人民银行公布的1年期存款利率折算的月利率计算。储金平均余额为纳税期期初储金余额与期末余额之和乘以50%。
  按上述规定计算储金业务营业额后,在计算保险企业其他业务营业额时,应相应从“保费收入”帐户营业收入中扣除储金业务的保费收入。
  纳税人将收取的储金用于资金的出借、买卖金融商品等其他经营业务的,其取得的收入应按有关税法规定计征税款。

  十三、关于出纳长款、结算罚款的征税问题
  对金融机构的出纳长款收入,不征收营业税。
  对金融机构当期实际收到的结算罚款、罚息、加息等收入应并入营业额中征收营业税。

  十四、关于对贴现、押汇业务的征税问题
  对金融机构办理贴现、押汇业务按“其他金融业务”征收营业税。金融机构从事再贴现、转贴现业务取得的收入,属于金融机构往来,暂不征收营业税。

  十五、关于金融机构收取的帐单费、凭证费、邮电费等费用的征税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 条的有关规定,金融机构在提供金融劳务的同时,销售帐单凭证、支票等属于应征收营业税的混合销售行为,应将此项销售收入并入营业额中征收营业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 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 十四条的有关规定,金融机构提供金融保险业劳务时代收的邮电费也应并入营业额中征收营业税。

  十六、关于委托贷款业务代扣代缴营业税的问题
  金融机构接受其他单位或个人的委托,为其办理委托贷款业务时,如果将委托方的资金转给经办机构,由经办机构将资金贷给使用单位或个人,在征收营业税时,由最终将贷款发放给使用单位或个人并取得贷款利息的经办机构代扣委托方应纳的营业税,并向经办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解缴。
  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对委托贷款业务,仍由签订委托贷款协议的受托金融机构代扣代缴委贷业务利息收入的营业税。

  十六、关于初保、分保业务的征税问题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 二十一条的规定,保险业实行分保险的,初保业务以全部保费收入减去付给分保人的保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为了简化手续,在实际征收过程中,可对初保人按其向投保人收取的保费收入全额(即不扣除分保费支出)征税,对分保人取得的分保费收入不再征收营业税。
  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对保险业实行分保险的,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 二十一条的规定“保险业实行分保险的,初保业务以全部保费收入减去付给分保人的保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并按《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以初保人为扣缴义务人,对分保险业务实行代扣代缴营业税。

  十八、除各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交纳的营业税,全额按8%税率填开缴款书入中央金库外,其余金融、保险企业交纳的营业税分别填开缴款书,即按原5%税率征收的部分,可带征附加,入地方金库;按提高3%税率征收的部分,不带征附加,入中央金库。税收征管系统软件作如下调整:
  1、增加金融、保险业的营业税税目,原代码为“5%”,新增以下税目
  680311 银行3%
  680312 银行8%
  680391 金融其他3%
  680392 金融其他8%
  700301 保险3%
  700302 保险8%
  2、根据实施新政策的日期(由各单位业务人员按文件要求掌握)在就户核定中增加按3%税率征收的营业税税目;或在就核定中修改按8%税率征收的营业税税目。
  3、营业税申报时,属金融保险企业,除判断税种级次外,还须区分不同税目,属3%的部分、8%的部分以及5%的部分将分别开具缴款书。这部分软件上要作修改。
  前两个部分可由各单位自行操作。

  十九、调整税率适用的范围指所有从事金融保险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包括非银行金融机构、转让金融商品业务等营业税税目注释所包含的内容。

  二十、本通知规定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对纳税人尚未按8%税率足额计征的部分应在6月10日前完成营业税清算补征入库工作。
  调整金融保险业的税收政策,是国务院作出的一项重要决策。各级财税机关应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切实加强征管,堵塞“跑、冒、滴、漏”;各金融、保险企业要进一步强化纳税意识,按国家规定及时足额申报纳税,确保国家金融保险企业税收政策的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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