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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医疗保险局、上海市经济贸易委员会、上海市劳动局、上海市卫生局、上海市社会保险局、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总工会关于本市实施城镇企业职工门诊急诊部分项目医疗保险后企业和职工合理分担医疗费的意见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4-20 生效日期: 1997-04-20
发布部门: 上海市经济贸易委员会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劳动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局上海市卫生局上海市社会保险局上海市总工会
发布文号: 沪医保[1997]24号

  根据《上海市城镇企业职工门诊急诊部分项目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规定,参加本市职工门诊急诊部分项目医疗保险职工的医疗费,除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外,其余部分由企业和职工合理分担。为了保障职工的基本医疗,建立合理的医疗费用制约机制,经市政府同意,现对企业和职工分担部分项目医疗费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职工因急诊观察室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中,个人负担比例按照沪医保[1996]第22号文的第一条和第二条执行。即一次急诊观察室医疗费低于医疗保险支付起始标准(二级医疗机构2000元,三级医疗机构2500元)的部分,在职职工个人负担比例不高于8%,退休职工的个人负担比例不高于4%。一次医疗费高于医疗保险支付起始标准的费用中,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85%后的其余15%部分,属于在职职工的,企业负担比例不低于50%部分;属于退休职工的,企业负担的比例不低于75%。

  二、职工在门诊因部分病种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中,在职职工个人负担10%,企业负担20%;退休职工个人负担5%,企业负担25%。

  三、职工因家庭病床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中:在职职工第一个月和第二个月个人负担10%,企业负担20%,第三个月起个人负担15%,企业负担15%;退休职工第一个月和第二个月个人负担5%,企业负担25%;第三个月和第四个月个人负担10%,企业负担20%;第五个月起个人负担15%,企业负担15%。

  四、各企业单位原则上按本意见制定本单位职工医疗费负担办法,对自负医疗费确有困难的职工由职工单位通过多种渠道予以补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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