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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四川省委办公厅、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国有企业经营管理者期股激励试行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0-05-19 生效日期: 2000-05-19
发布部门: 中共四川省委办公厅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文号: 川委办[2000]40号

 
  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现将《四川省国商企业经营管理者期股激励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年五月十九日 
 
 
四川省国有企业经营管理者期股激励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健全国有企业经营管理者激励约束机制,推进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根据《四川省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期股是指企业出资者同经营管理者约定,经营管理者在任期内达到约定目标后,按既定价格购买或接受奖励、赠予等而获得的本企业延期兑现的股份。期股持有者享有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企业经营管理者是指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国有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和总经理。 
  第四条 期股激励的基本原则 
  (一)与企业效绩挂钩。 
  (二)即期利益与预期利益相结合。 
  (三)激励与约束相结合。 
  第五条 期股实施的主体同级人民政府或授权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对授权投资机构的董事长实施期股激励;授权投资机构负责对其全资子公司和控股子公司的董事长实施期股激励,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未纳入授权经营的国有企业董事长的期股激励,由国家授权投资机构提出意见,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 
  企业总经理的期股激励,由企业董事会负责实施,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条 实施期股激励的国有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产权清晰,建立了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 
  (二)企业管理规范,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内部控制制度完善。 
  (三)试行了企业经营管理者任职资格制度和竞争上岗制度。 
  (四)亏损企业暂不实行期股激励。 
  第七条 经营管理者期股的来源 
  (一)上市公司 
  1.已在深沪A股市场上市的公司,可通过具有控股地位的国有股或国有法人股所得红股、公积金转增胜设置期股。有条件配股或增发新股的公司,可由具有控股地位的国有股、国有法人股股东认购配股或新股后设置期股。 
  2. 已在境外上市的公司,适用前款规定。境外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 
  国有股出资者按企业约定年度的每股净资产作价对经营管理者设置期股。 
  (三)国有独资公司 
  出资者按企业约定年度的单位资本净资产计算作价,采取虚拟股份的办法设置期股。 
  第八条 企业经营管理者期股持股数量,由实施主体根据企业资产规模和经营管理者经营业绩多因素,进行综合考核确定,总量不得超过相对控股比例。 
  第九条 经营管理者购买期股的资金来源 
  (一)支付给经营管理者的年薪中,按一定比例转化为期股。 
  (二)根据企业经营业绩和科技创新、产品创新、管理创新等情况,按净资产增值部分或新增利润的一定比例给予经营管理者特别奖励。 
  (三)经营管理者的自有资金。 
  (四)企业专项基金借给经营管理者。 
  上述方式可以交叉使用。但经营管理者借款购买的期股不得超过期股总额的50%。 
  第十条 期股的权利 
  (一)上市公司经营管理者持有的期股,由经营管理者与实施主体签订股票托管协议,期股到期前,这部分股票的表决权由实施主体行使;经营管理者持有的期股车有分红和送配股的权利。 
  (二)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管理者持有的期股,由实施主体按持股份额发放股权登记证书,在规定持股的期限内享有分红和送配股的权利,不享有表决权。 
  (三)国有独资公司的经营管理者持有的虚拟期股,由实施主体发给虚拟股权登记证书,虚拟股份无表决权。经营管理者持有的虚拟股份可参与企业当年的利润分配。 
  第十一条 期股的转让和兑现 
  企业经营管理者任期届满,或任期内因免职、退休、调动等原因离岗的,经离任审计后,其业绩指标经考核认定,其所持股份按下述规定处理: 
  (一)属上市公司的股票,经营管理者可于离岗之日起6个月后按现行市价变现,也可以股票形式继续持有。 
  (二)属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管理者所持的股份,可以按最近评估的每股净资产作为转让价格,由实施主体回购或转让给后任经营管理者。 
  (三)国有独资公司经营管理者持有的虚拟股份,按企业最近评估的单位资本净资产作为价格进行转让,由实施主体负责回购。 
  第十二条 股份的设置、来源、购买、转让和交易等须符合国家规定。 
  第十三条 实施期股激励要先行试点,总结经验,逐步推进。各地可选择符合条件的企业进行试点。试点方案由地方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企业投资主体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省财政厅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授权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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