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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2-12-26 生效日期: 1994-01-01
发布部门: 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交通厅福建省物价委员会福建省计划委员会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养路费的征收和管理,保障公路养护和改善资金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交通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物价局联合发布的《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养路费)是国家按照“以路养路、专款专用”的原则,向有车单位和个人征收的用于公路养护、修理、技术改造、改善和管理的专项事业费。


    第三条    养路费征收工作按照“收管用一体”统收统支,收支两条线,严格核查”的原则,由福建省交通厅统一领导,统一管理,其他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征收和决定减、免养路费。


    第四条    凡有车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本办法缴纳养路费,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养路费征稽工作,也不得拒绝接受检查。


    第五条    各级公路稽征管理部门必须加强对征稽工作的领导,依法行政,按章征费,健全和完善各项管理工作制度,实行“责、权、利”,相结合的经济责任制,做到应征不漏。

第二章  养路费征收稽查机构

    第六条    养路费征收稽查机构(以下简称征稽机构)是行政执法机构。养路费征稽人员是行政执法人员。本省汽车养路费征稽工作由福建省公路稽征局及其所属地市县稽征机构负责办理;拖拉机、其他机动车养路费征稽工作由地(市)县交通局及其所属交通运管部门负责办理。


    第七条    征稽机构及其人员的职责是:
  (一)宣传和严格执行国家、福建省交通公路征费政策、法规、规章。
  (二)按章征费,加强费源管理、车辆台帐管理、停驶车牌照管理、票证管理、费款上解制度管理等。
  (三)依法上路上户对车辆和有车单位、个人征收养路费,并对停车场、站、码头、渡口,福建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联合检查站进行有关养路费缴纳情况的抽查。对于未按规定缴纳养路费的车辆,可以暂扣行车证件,直至暂扣车辆不准行驶,限期补交,并给予违章处理。
  (四)对违反本办法的有车单位和个人按章给予处理。
  (五)根据车辆管理部门提供的资料,定期了解车辆新增及异动情况,实行机动车辆养路费缴费情况年审年检制度,发放《公路规费年审本》,并收取工本费3元。
  (六)加强养路费征收管理论研究和人才培训,提高征费人员的素质和管理水平,开发并应用征费微机管理系统,实现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的规范化和现代化。


    第八条    征稽人员执行公务时应统一佩带“中国公路征费”胸章,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征费检查证》。养路费征稽专用车辆,应装有“中国公路征费”标牌,公路路徽标志。

第三章  养路费的征收和暂定减免征收范围

    第九条    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下列车辆(含拖拉机,下同)均应缴纳养路费:
  (一)凡领有证牌(包括临时牌、试车牌证)或行驶在道路上的各种客货汽车(含三轮汽车、小卧车、小吉普车等小型汽车,下同)、特种车(含设有固定装置的汽车及胶轮履带机械车,下同)、挂车、拖带平板车、集装箱车、轮式拖拉机、摩托车(含二轮、正侧三轮,下同)、机动板车以及从事公路运输的畜力车及其他机动车辆。
  (二)军队、公安、武警系统参加地方营业运输、承包民用工程、包租给地方单位和个人以及有服务收费的车辆(如:吊车、教练车等)。
  (三)军队、公安、武警系统内企业的车辆。
  (四)外资、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的车辆。
  (五)港、澳、台胞在闽使用的车辆。
  (六)驻华国际组织、外国办事机构和外国个人在闽使用的车辆。
  (七)临时入境的各籍机动车辆。
  (八)提运途中行驶的各种新车。
  (九)凡本办法暂定减、免征养路费而未办理减、免征手续的车辆。


    第十条    对下列车辆暂定免征养路费:
  (一)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学校的车辆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方可暂定免征养路费:
  1、正式定编标准内车辆。皆按福建省人民政府闽政[1986]25号文件批转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和使用的试行规定》标准配备的车辆(超编车辆全征养路费)。
  2、车辆一切经费完全由国家财政预算内拨款直接开支的(部分经费由国家预算内经费开支的车辆应全征养路费)。
  3、县级以上(含县级)即正县级独立建制的单位。
  4、自用的五人座(含五人座)以下的公务车。
  同时具备以上四个条件的人民团体、学校的车辆只能免或减一辆公务车,如其单位或领导中有相当于厅局级(含离退休和教授)以上的干部,可再按规定增加免征公务车的辆数。
  (二)外国使(领)馆自用的车辆。
  (三)福州、厦门、泉州、漳州、南平、三明市,行驶在城建部门养护修建和管理的市区道路上固定线路核算营收的公交汽车、电车(不包括中、小公共汽车和任何出租汽车,下同)。
  (四)由国家预算内国防费开支的军事部门(本办法第 条第二、三款所列车辆除外)的装备车辆。
  (五)县(市)检察院、法院和公安(国家安全)在编制内的五人座(含五人座)以下的公务车。
  (六)经福建省交通厅核定的,同时具备“设有固定装置”和“专用”二个条件的下列车辆:
  1、卫生部门主管的县以上(含县)医院、防疫站、妇幼保健站(不含企、事业单位自办的医务所、门诊所、医院)的救护车、采血车、防疫车。
  2、城市(县和县以上)环境卫生部门的清洁车、粪便车、洒水车。
  3、公安部门的消防车(不包括企、事业单位自用的消防车、消防指挥车)。
  4、县和县以上环境保护部门的环境监测车。
  5、公安、司法部门的警车、囚车(必须安装有囚箱)。
  6、防汛部门配备定额内的防汛指挥车;民政部门殡葬接尸车。
  7、铁路、交通、邮电部门的战备专用微波通讯车。
  (七)公路(含林业公路)和城市道路养护管理部门的养路专用车[不含城市建设部门的市政工程公司(处)车辆以及市政维护队(处)参与营业运输的车辆]以及公路交通稽征部门的业务专用车。
  (八)矿山、油田、林场内部使用并完全不行驶公路的采矿自卸车、油田的生产车、林场积材车。
  (九)经县级交通主管部门核定完全从事田间作业的拖拉机、畜力车。
  本条第一款至第九款所列暂定免征的车辆,在未办理免征手续前或改变使用性质、超出使用范围、变更使用单位、参加营业运输的均应缴纳全额养路费。


    第十一条    对下列车辆暂定减征养路费:
  (一)本办法第 条第一款核定单位在编制内的货车和超过五人座以上的公务车减半计征。
  (二)凡专用单位自建、自修的专用道路(不包括作业道路),其单线里程(是指最长一条出口路线,不是几条出口路线的总长度)在20公里以上的矿山、油田、林场、农(牧)场,可根据其全部车辆跨行公路情况适当减征。一般自养公路达20公里的减20%;20公里以上每满10公里再减10%,但减征率最高不超过60%。
  (三)公交客运根据跨行公路情况减征,跨行公路10公里以内按费额的1/3计征,10公里(含10公里)以上、20公里以下按1/2计征,20公里(含20公里)以上的按全额计征。
  (四)大型平板车、计征吨位在20吨以上(不含20吨)的部分减半计征。
  (五)不能载货、载客的特种车按其自重(包括固定装置重)吨位减半计征。
  (六)汽车拖挂的挂车(不含集装箱车)按其吨位七折计征。
  (七)县和县以上民政部门的救济院、敬老院、福利院、离退休干部休养院的生活用车减半计征1至2辆。
  本条第一款至第七款暂定减征的车辆,在未办理手续前或改变减征条件,超出减征范围时均应缴纳全额养路费。

第四章  养路费征收标准和办法

    第十二条    养路费征收标准,统一按费额计征。
  (一)货车每月每吨位140元。
  (二)客车每月每吨位160元。
  (三)公交客车跨行公路10公里以下的每月每吨按1/3元计征,10公里(含10公里)以上、20公里以下的每月每吨按1/2元计征;20公里(含20公里)以上的按客车标准全费计征。
  (四)胶轮式、履带式特种车按照货车标准,每月每吨140元计征。
  (五)正三轮摩托车、农用运输车、机动板车、利用机械脚踏车或二轮摩托车作牵引动力的拖挂车,一律按核定载重吨位;每月每吨140元计征。
  (六)手扶式胶轮拖拉机,不论型号每月每辆按40元计征。
  (七)方向盘式胶轮拖拉机每月每辆10匹马力以下(含10匹马力)按30元,10匹以上至20匹马力的按60元,20匹以上至30匹马力的按90元,30匹以上至40匹马力的按120元,40匹马力以上至50匹马力的按150元计征。
  (八)侧三轮摩托车、畜力车,每月每辆按6元计征。
  (九)二轮摩托车,每月每辆按3元计征。
  (十)养路费凭证遗失,在补证时必须缴纳当月该车应征额20%的养路费。
  (十一)养路费计征尾款以元为单位,元以下四舍五入。


    第十三条    养路费计征吨位的规定:
  (一)所有汽车按照交通部、国家物价局(一)交工字789号联合通知的《公路汽车征费标准计量手册》规定核定计征吨位。尚未列入该手册的汽车类别应参照该手册中汽车征费质量核定原则的规定核定计征吨位。
  (二)所有胶轮式、履带式的特种机械车,按照自重(包括固定装置重量)吨位核定计征吨位。
  (三)集装箱运输车按照牵引车核定的牵引集装箱长度核定计征吨位。20英寸集装箱牵引车按15吨计征;40英寸集装箱牵引车按20吨计征。40英寸以上集装箱牵引车,按本办法第 十一条第四款计征。
  (四)养路费不足半吨按半吨计征;超过半吨不足一吨按一吨计征。


    第十四条    养路费征收办法:
  (一)所有车辆均按照核定的计征吨位,采用按月按费额标准计征。
  (二)凡按核定计征吨位缴纳养路费的车辆,均应于每月月底前缴纳次月养路费,领取养路费凭证;亦可一次性缴纳季度、半年或全年养路费,领取季度,半年或全年养路费凭证。
  (三)符合按次计征养路费车辆,必须于行驶公路前向稽征部门交足预计行驶天数的养路费(一次有效期为4天,不足4天的按一次计征;超过四天的,应增加其计征次数)。下列车辆可按次计征养路费:
  1、临时改变用途、超出使用范围的减、免征车辆。
  2、不经常行驶公路的大、重型及特种车辆。
  3、在矿区、农场、工地等内部生产使用,偶尔行驶公路的车辆。
  (四)符合按旬计征养路费的车辆,必须于行驶公路前向当地征稽部门缴纳养路费,下列车辆可按旬计征:
  1、报停一个月以上复驶,且复驶时间在中、下旬的车辆。
  2、在中、下旬新增启用的车辆。
  (五)超过核定计征吨位的超载车辆(含集装箱运输牵引车超拖计征吨位的集装箱),一经查获,其超载部分每吨按征费标准25%至50%补征养路费)。
  (六)符合暂定免征养路费的车辆,于年度开始前或增加新车时,由车属单位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资料到征稽部门申请免征审批手续。免征车辆每季末前向征稽部门领取免征证,并缴纳工本手续费,每证1元。
  (七)符合第十一条第一、二、七款暂定减征养路费的车辆,其审批手续按前款规定办理,批准后向征稽部门办理缴费领证手续。
  (八)林业部门车辆均应按规定向征稽部门缴纳养路费,并由征稽部门按林业车辆(不含个体户挂靠车、行政用车、从事非林业生产经营车)缴费总额的80%拨给福建省林业养护总站。
  (九)二轮摩托车养路费按年一次缴清。
  (十)手扶拖拉机养路费一次缴清半年的按五个月计征,一次缴清一年的接九个月计征。
  (十一)养路费缴纳后概不办理退费。各级征稽机构应及时将所征养路费收入(包括滞纳金、利息收入)全部计息存入所在地银行开设的“公路养路费收入上解专户”,并于每月5日、15日、25日分三次足额上解到福建省公路稽征局养路费专户和本县交通局养路费专户。
  (十二)离车籍地行驶在外省、外地的车辆,其单位车主均需提早缴纳养路费,并于月底前将养路费凭证寄达在外车辆,凭此行驶公路。
  (十三)驾驶培训班不论是自办、合办、对外培训,其教练车均属全征养路费范围。每期培训班每期暂定交三个月养路费。军队、武警、公安部门为地方举办驾驶培训班的车辆,也按上述标准全额计征。
  (十四)对外国籍和来自台、港、澳地区的车辆养路费,可收取可汇兑的外币或外汇兑换券。
  (十五)所有未缴养路费和未办妥减、免手续的以及无牌照的车辆不得上路行驶,否则按违章处罚。


    第十五条  跨省行驶和调驻外地车辆征收办法
  (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驶的车辆,由车籍所在地征收养路费,省际之间互不征收。
  (二)省际间车辆转籍按以下办法处理:
  1、本省车转籍外省的,由转出地征稽部门结清养路费后开出缴费截止日期的转籍证明函件;
  2、外省车转籍本省的,按对方征稽部门缴费证明和养路费凭证予以登记衔接征费(外省预交的养路费不能抵费)。无征稽部门证明的,按逃费处理(处以该车一个月应缴费额的滞纳金),并责令补办证明函件。
  (三)外省车辆跨行本省所持票证有效期超过“征收时间”三日的,视为无养路费票证跨行,并按本省征费标准处该车一个月应缴费额的滞纳金,在当月内由外省或本省就地缴纳滞纳金后,其他地区均不再处理,可责令该车列车籍所在地办理缴费手续。
  (四)外省车辆调驻本省超过三个自然月的,从第三个自然月开始按本省标准计征养路费,不足三个自然月的按跨省行驶处理。
  (五)本省车辆调驻外省三个自然月以上的,应事先到所在地征稽部门办理调驻手续,否则,发生重征由车单位(车户)负责。
  (六)本省内相互调驻的车辆,一律由车籍所在地征稽部门征收。


    第十六条    养路费的变更:
  (一)新增车辆在领取牌照后五日内到所在地征稽部门办理养路费缴费领证手续(当月不得报停)。
  (二)本省车辆过户需持双方证明信(个人持身份证)及过户证件,到原征稽部门办理过户手续,结清养路费,转入地征稽部门凭转出地征稽部门的证明办理登记征费。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车辆按逃费车处理。
  (三)车辆变更、换照、改装、报废均应在当月内持有关证明到所在地征稽部门办理结清养路费手续,否则按漏缴或逃缴养路费处理。


    第十七条    车辆停驶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车辆因故停驶,车属单位(车户)应提出申请,及时到所在地征稽部门交存行驶执照和二面车牌(丢失牌证,应先补齐后办理报停)和有效养路费凭证,并缴纳牌照保管费和工本手续费各5元,办理停驶手续后从次月起停缴养路费,当月已缴的养路费不退费,预交下月部分可予保留。
  (二)报停一个月以上复驶的车辆,可分别按复驶时间计征养路费。上旬复驶的征全月,中旬复驶的征全月三分之二,下旬复驶的征全月的三分之一。当月报停当月复驶车辆,应征全月费额。
  (三)报停车辆,办理车辆年检年审要出车时,经申请允许取回牌证,按次计征养路费(一次有效期四天,超过期限增加次数),期满应再交存牌证,延误不交的,按全月补征养路费。
  (四)因故被其他行政管理机关及司法机关扣押封存的车辆,在规定时间内无法交存牌证的,凭有关部门证明经所在地征稽部门核实后,可办理停驶手续。
  (五)车辆年累计报停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不含本办法第 十四条第三款的按次计征车辆),超过六个月的按规定标准计征养路费。
  (六)按本办法第 十一条第一、七款办理减征的车辆一律不予办理报停。


    第十八条    养路费凭证和收据
  (一)养路费凭征和收据分为:免征证、缴讫证、统缴证、统缴收据四种。采用微机和人工开票,微机和人工票证一律由交通部门负责制定统一票样,经省财政厅审定注册。统一编号,套印福建省财政厅收费票据专用章,定点印制,由交通部门核发。养路费补征、免征证工本手续费、牌证保管费、报停复驶手续费由福建省交通厅负责制定统一式样,经省财政厅审定注册,统一编号,套印福建省财政厅收费票据专用章,定点印制,由交通部门核发,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均不得仿制和印发。
  (二)各种车辆领取的养路费凭证,在有效期内通过全国。养路费凭证必须随身携带,以备查验。
  (三)养路费凭证是有车单位和个人缴费行车凭证,应妥善保管,不得伪造、涂改、顶替或转借。

第五章  处罚

    第十九条    违章车辆的处罚
  (一)对拖欠、漏、逃养路费的,除责令补缴规定费额外,每逾一日应缴费额1%滞纳金;连续拖、欠、漏、逃养路费三个月以上的,除每逾一日收取应征费额1%滞纳金外,并处应缴养路费额度30~50%罚款;连续拖、欠、漏、逃养路费六个月以上的,除每逾一日收取1%滞纳金外,并处以应缴养路费额度50~100%的罚款。
  (二)对倒换牌照、无牌照或涂改、顶替、伪造养路费凭证的,除责令补缴规定全费额养路费和每逾一日收取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外,并按应缴费额的三倍罚款。伪造票证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全部由责任人赔偿;情节严重的,交由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三)凡暂定减、免养路费的车辆,改变使用性质、超出减、免使用范围、变更使用单位等,除追究全额养路费外,处以应征全额一倍的罚款。
  (四)凡不按规定到当地征稽部门办理缴费、免征、减征手续的车辆,均视为拖、欠、漏、逃养路费车辆,均按照本条第一款处罚。
  (五)汽车养路费违章处罚,由福建省公路稽征局及其所属各公路稽征处(所)处理;其他机动车、拖拉机等违章处罚由各地市县交通局及其所属运管所、站处理。当事者对处罚不服,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七日内分别向其上级公路、交通稽征部门和各地(市)交通局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处理决定书》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分别由各级公路、交通稽征部门和各级交通局向人民法院或法院驻稽征部门执行室申请强制执行,直至拍卖扣押车辆,用于抵缴所欠、拖、漏、逃的养路费(抵缴后剩余款如数退还车户)。


    第二十条    征稽机构及其人员违反规定、滥用职权、滥施处罚、越权行政或营私舞弊的,按干部管理权限分别由各级公路稽征部门和地(市)交通局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于阻碍公路稽征人员执行公务或围攻、谩骂、殴打稽征人员的,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养路费稽征管理部门之外的其他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擅自征收养路费的,属乱收费行为,由物价检查机构根据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二十三条    所收取的滞纳金均作为养路费收入,罚款全部上交省财政。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执行,原省人民政府闽政(1983)24号关于转发《福建省养路费征收和使用实施办法》的通知、闽政(1985)52号批转省交通厅《关于修改公路养路费费率、费额及若干条款的报告》的通知、闽政(1985)综565号《关于城市公交和市政建设维护车辆养路费缴纳标准的通知》同时废止。以前有关公路养路费的解释、补充规定等与本实施办法有抵触的,均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福建省交通厅
福建省计划委员会
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物价委员会
1992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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