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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节约能源监测暂行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2-10-12 生效日期: 1992-10-12
发布部门: 福建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努力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降低能源消耗,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节能监测是指由政府授权的节能监测机构,依据国家和省有关的节约能源的法规和技术标准,对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测以及对浪费能源的行为提出处理意见等执法行为的总称。


    第三条   我省辖区内一切单位(含个体工商户),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省经济委员会统一管理全省的节能监测工作。地、市(地级市,下同)经济委员会对本级的节能监测工作实施统一管理。


    第五条   省节能技术服务中心是省级节能监测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对全省生产、生活用能的监测和检查。省节能监测机构为国家事业单位。
  各地、市节能监测机构由同级经委会同省节能监测机构考核审定。


    第六条   节能监测机构在同级经委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协助编制本辖区内节能监测年度工作计划,参与制定辖区内的节能监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承担辖区内企、事业单位的能源利用监测工作。对用能单位节能自检体系进行技术指导和考核;
  (三)负责对下一级监测站进行技术指导和业务管理,并承担对监测人员的技术、业务考核;
  (四)承担委托的节能监测纠纷的技术仲裁;
  (五)开展节能监测技术研究、情报交流、技术培训和开发推广节能新技术;
  (六)负责收集、整理本级能源利用监测的数据和资料,定期向同级经委和上级监测机构报告节能监测工作情况;
  (七)协助制定更新、改造不符合国家节能标准的国家已公布淘汰的机电产品的规划,并监督实施。


    第七条   各级节能监测机构均须经省经委核发节能监测证书后,方能履行监测职能。
  节能监测机构的专业监测人员须经同级经委会同技术监督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节能监测员》证书,方可执行监测业务。


    第八条   节能监测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检测、评价合理用能的状况;
  (二)协助技术监督部门对供能质量的监督、检测;
  (三)节能产品的能耗指标抽查、验证;
  (四)检测、评价用能产品的能耗及与产品能耗有关的工艺、设备、网络等技术性能。


    第九条   监测机构监测时,应严格按国家和省的监测技术规程和有技术标准,对被监测单位实施重点耗能设备的监测或综合节能监测,记录整理好各项监测数据和资料。


    第十条   节能监测分定期监测和不定期监测,以定期监测为主。定期监测每两年一次,监测机构应于监测前10天向被监测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发出监测通知。不定期监测由监测机构根据情况决定是否预先通知被监测单位。


    第十一条   被监测单位应向监测机构提供有关技术文件和资料,并根据监测机构的要求做好各项准备,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积极配合监测机构做好监测工作。


    第十二条   监测机构应在监测结束后20天内向被监测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提出监测报告和相应的处理意见。
  监测报告包括监测对象、监测项目、测试数据和分析结果等内容。


    第十三条   被监测单位对监测报告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同级经委申请复议,经委应在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按《行政诉讼》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关联法规    

    第十四条   凡经监测的单位,其主要监测项目或设备合格的,由节能监测机构颁发《节能监测合格证》,《节能监测合格证》有效期两年。


    第十五条   监测机构实施监测时,可以按有关规定收取监测费用。


    第十六条   对监测不合格的单位,监测机构报请同级经委予以警告并限期整改。整改后复测仍不合格者,经核准,对其征收能源超耗管理费从企业税后留用利润中列出,不得列入本单位成本和营业外支出。浪费情节严重或连续二次以上监测不合格者,经同级经委、计委批准,给予减供、停供能源或者查封主要耗能设备的处罚(具体办法由省经委、计委另订)。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逾期交纳能源超耗管理费的,按日收取源超耗管理费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十八条   依本规定收取的能源超耗管理费,必须使用省规定的统一票据。经核准收取的能源超耗管理费专项用于节能技术改造和节能管理措施,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九条   节能监测人员在执行监测任务时必须严守纪律,秉公执法。
  节能监测人员滥用监测职权、徇私舞弊者,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者,由司法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省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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