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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10月31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出的《上海市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规定修正案(草案)》,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上海市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本市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管理证食品卫生,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和国务院发布的《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具体情制定本规定。
二、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集市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负责设立集市的登记;
市举办者进行管理、监督;对集市场地和上市的食品进行日常卫查;组织集市食品卫生检查人员的食品卫生知识培训;查验集市生产经营者的有关营业证照;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集市的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主要职责是:
食品卫生监测、检验和技术指导;协助培训食品生产经营人员,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健康检查;宣传食品卫生、营养知识,进行卫生评价,公布食品卫生情况;对食物中毒和食品污染事故进行,并采取控制措施;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卫生行门实施本规定。
三、第四条修改为:集市应当根据食品分类,划行归市,分段设合理布局,设置符合卫生标准的水源及其他公共卫生设施,保持整洁,防止交叉污染。
集市举办者应当配备食品卫生检查人员,负责集市中有关证照的和上市食品的一般卫生检查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个人卫生的管理。
四、第五条第(三)项、第(四)项修改为:(三)在集市生产食品的店、摊,应当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有关营业证照中按照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需要办理《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应向卫生行政部门申领《食品卫生许可证》;
(四)在当年十一月至次年四月期间生产经营食用畜禽血的,必有兽医卫生检验合格证明,在五月至十月期间生产经营食用畜禽,还必须经市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五、第六条第(五)项、第(六)项修改为:(五)死的黄鳝、、乌龟、河蟹、蟛蜞、螯虾及死的贝壳类水产品;
(六)毛蚶、泥蚶、魁蚶和一矾海蜇、二矾海蜇、咸烤虾以及未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生产的醉制或者腌制的蟛蜞、虾、蟹、泥螺等水产品;
六、第八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由集市举办止其出售和转移,并及时报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行处理。
七、第十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罚:
(一)未按照规定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在集市中生产经营食,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食源性疾患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卫生许可证》。有下列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下列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并销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集市内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国家和本市卫生要求的,责任者改正,并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对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致人死亡或人残疾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收缴罚没款的,应当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收入按照规定上缴国库。
九、原第十一条作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在集市生产经营食品的或者个人,应当接受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和食品卫生监督员的管理。
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原第十二条作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和食生监督员执行任务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分证件。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和食品卫生监督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办事。
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原第十三条作为第十四条,修改为:食品卫生监督员可以规定无偿采取适量的食品样品用于检验。采取食品样品时,应当收据。
十二、原第十四条作为第十五条,修改为:本市城乡农副产品交和在本市穿街走巷的食品商贩适用本规定。
十三、原第十五条作为第十六条。
十四、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上海市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由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会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