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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试行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6-08-26 生效日期: 1996-10-01
发布部门: 上海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障和监督本市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以下称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以及与听证相关的单位和个人。
   本条前款的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3万元以上的罚款。行政机关拟订的较大数额罚款标准低于或者高于上述标准的,应当报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批准并予以公布。
   公安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在沪机构的罚款限额标准,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章  听证组织机关和听证人员

    第四条    (听证组织机关)
   行政机关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由该行政机关组织听证。
   行政委托组织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由委托的行政机关组织听证。
   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机关或者组织组织听证。


    第五条    (听证人员的范围)
   行政机关的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


    第六条    (听证主持人的指定)
   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本机关内部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听证主持人一般由本机关法制机构人员或者专职法制人员担任。


    第七条    (听证主持人的职权)
   听证主持人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二)决定中止、终止或者延期听证;
   (三)决定听证员、书记员是否回避;
   (四)决定证人当场作证。


    第八条    (听证主持人的职责)
   听证主持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有关通知按时送达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听证参加人;
   (二)就案件的事实、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进行询问;
   (三)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四)维持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予以制止;
   (五)对听证笔录进行审阅,并提出审核意见。


    第九条    (听证员和书记员)
   行政机关根据需要,可以指定1至2名本机关内部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听证员,协助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
   听证设书记员1名,由行政机关内部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负责听证笔录的制作和其他事务。

 

第三章  听证参加人

    第十一条    (听证参加人的范围)
   听证参加人包括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


    第十二条    (听证参加人的义务)
   听证参加人应当按时到指定地点出席听证,遵守听证纪律,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


    第十三条    (当事人含义)
   当事人是指被事先告知将受到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四条    (当事人的权利)
   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或者放弃听证;
   (二)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系本规定第 条所列人员之一的,可以申请其回避;
   (三)可以委托1至2人作为代理人参加听证,并出具委托代理书,明确代理人权限;
   (四)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五)对听证笔录进行审核。


    第十五条    (案件调查人员含义)
   案件调查人员是指行政机关内部承办行政违法案件调查取证工作的人员。

 

第四章  听证的告知、提出和受理

    第十七条    (听证的告知)
   行政机关对于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
   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四)告知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和听证组织机关。
   听证告知书必须盖有行政机关的印章。
   听证告知书可以直接送达、委托送达或者以邮寄挂号信方式送达。


    第十八条    (听证的提出)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行政机关书面提出听证要求。当事人以邮寄挂号信方式提出听证要求的,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准。
   当事人明确提出放弃听证或者超过期限未提出听证要求的,不得对本案再次提出听证要求。

 

第五章  听证的举行

    第二十条    (听证的通知)
   行政机关决定予以听证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之日起2日内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并在听证举行的7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听证人员的姓名;
   (四)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五)告知当事人准备证据、通知证人等事项。
   听证通知书必须盖有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二十一条    (听证预备)
   听证人员在听证预备阶段完成下列事项:
   (一)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
   (二)宣读听证纪律;
   (三)征询当事人是否申请听证人员回避。
   当事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暂停听证,报请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申请听证员、书记员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当场决定。


    第二十二条    (听证)
   举行听证时,由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第二十三条    (听证的证据)
   听证的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视听资料、当事人的陈述等。
   所有与认定案件的事实相关的证据都应当在听证中出示,并经质证后确认。


    第二十四条    (听证笔录的制作)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听证参加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姓名;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事实、证据和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建议;
   (六)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
   (七)听证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五条    (听证笔录的审核)
   听证结束后,听证人员应当把听证笔录交当事人和案件调查人员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说明情况。
   听证笔录中有关证人证言部分,应当交证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听证主持人应当对听证笔录进行审阅,提出审核意见并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六条    (听证笔录的效力)
   听证笔录应当作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听证的中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需要等待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当事人或者案件调查人员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参加听证的;
   (三)在听证过程中,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调查或者鉴定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恢复听证。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听证费用)
   组织听证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第三十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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