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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营业性歌舞厅管理规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1-05-16 生效日期: 1991-05-16
发布部门: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厦府[1991]综109号


    第一条    为加强市歌舞厅的管理,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保障歌舞厅活动健康发展,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根据文化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文社字(89)第118号文件,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开办营业性歌舞厅(音乐茶座谈、钢琴酒吧、钢琴咖啡厅、音乐文化酒廊等),均按本规定实行管理。


    第三条    开办营业性歌舞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面积大于150平方米的固定场地,场地必须符合安全标准,有两个以上畅通的出入口,并配备有效的消防设施。
  (二)有必要的灯光、音响设备。
  (三)有专职的灯光、音响管理人员。
  (四)有同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其负责人应是本市常住户口,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具有与开展社会主义文化活动相适应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一定的艺术修养。保安人员不得少于限员1/30,服务员不得少于限员1/15。


    第四条    符合上述条件的文化艺术单位和其他文化场所、宾馆、酒店等单位可按本规定申请开办营业性歌舞厅。


    第五条    开办歌舞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申请、审批手续,方准营业:
  (一)持单位证明和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等有关材料,向厦门市文化局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发给《文化经营许可证》。
  (二)持单位证明和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等有关材料,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安全审查合格,由市公安局发给《公共场所安全许可证》。
  (三)持以上两证向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领《营业执照》。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应自本部门接到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予批准或不批准的答复。


    第六条    营业性歌舞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和安全保卫制度,并严格执行。
  (二)严格控制场地容量,不得超员。歌舞厅容量为人均1.5一2平方米,迪斯科舞厅人均1.8一2平方米(音乐茶座等为人均1.2平方米)。
  (三)经理或部门负责人须现场带班,并配备训练有素的专职保安人员,佩戴显著标志,负责维持场内外治安秩序。
  (四)聘用的演出人员(乐手、唱员、舞蹈演员)必须经文化行政管部门考核批准,持有《厦门市音乐茶座谈、舞厅乐员、唱员演出证)。歌舞厅与演出人员双方必须签订合同,双方各持一份,一份报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五)严禁播放或演唱(奏)有损国格、人格、内容反动、色情淫秽、格调低下的曲目及图像。
  (六)严禁雇佣或变相雇佣舞伴;严禁采取工作人员、演出人员陪酒、陪坐、陪舞等色情方式招徕生意;禁止设置封闭式包厢或变相封闭式包厢、雅座谈。
  (七)严禁个体经营承包或变相私人承包。
  (八)场内灯光照明不得低于5勒可斯,场内音量不得超过75分贝,不得妨扰四邻。
  (九)歌舞厅内只限于出售少量啤酒,严禁出售其他酒类。
  (十)须设置明显的禁止年龄未满18周岁的青少年入场的标志。
  (十一)营业时间不得超过次日零点,特殊情况延长时间须经市公安局、文化局批准。
  (十二)凡在电台、电视台、报刊或街头宣传栏播映、登载有关营业性广告,必须上报市文化局审核批准。
  (十三)各级舞厅(无单独门票收入的酒吧、茶1、餐厅等)必须自觉、准时上缴国家税收。每月提取全部营业收入2%上缴管理费,用于发展社会文化事业。
  (十四)经营单位因故停办、转行、变更场所及负责人,须持单位主管部门同意证明,向文化、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方可办理经营范围或场地、负责人变更手续。
  (十五)经营单位不得拒绝、阻挠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检查、监督、管理。


    第七条    顾客进入营业性歌舞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要讲文明、懂礼貌,尊重演出人员,自觉维护和遵守歌舞厅的规定。
  (二)保持健康的舞姿舞风,不得强邀舞伴,严禁跳三贴舞、黑灯舞、脱衣舞。
  (三)禁止在歌舞厅内喧哗、起哄。禁止寻衅闹事、聚众斗殴、酗酒和侮辱调戏妇女等违法犯罪活动。
  (四)爱护场内设施,保持清洁卫生,严禁在舞池内吸烟。
  (五)严禁携带凶器、枪支弹药和易燃、易爆、剧毒危险品及恶臭物品入场。
  (六)凡年龄未满18周岁的青少年一律不准入场。
  (七)严禁穿背心、短裤、拖鞋以及酒醉者和精神病患者进入场内。


    第八条    歌舞厅《文化经营许可证》、《公共场所安全许可证》、《营业执照》有效期一年,不得转让、买卖证、照,经营单位须每年向发证机关申报核验,经核验换新证后,方可继续营业。


    第九条    经营单位自领得营业执照或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之日起,半年不开展经营活动或停止经营活动满一年的,视为歇业,由原发证、照的管理部门注销,收缴所核发的证、照或变更其经营范围。


    第十条    各主管部门和检查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对经营单位进行经常检查、监督和指导,检查人员执行职务时须出示证件。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者,视其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擅自开设营业性歌舞厅(即无三证的),由文化部门会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非法所得和取缔。
  (二)违反第六条(一)、(二)、(三)、(七)、(九)、(十一)项的,由文化部门会同公安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责令停业整顿。
  (三)违反第六条(四)、(八)、(十二)、(十三)项的,由文化主管部门分别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2000元以下罚款或限期改正、停业整顿的处罚。
  (四)违反第六条(六)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五)违反第六条(五)项的,由文化主管部门给予2000元以下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改正、停业整顿的处罚,并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播放内容未经审定的音像制品,由广播电视管理部门依照音像制品管理规定处罚。
  (六)违反第六条(十四)项和第八条的,由文化、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分别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改正、停业整顿、吊销证、照的处罚。
  (七)违反第六条(十五)项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八)顾客违反第七条规定,舞厅工作人员应予劝阻,劝阻无效者应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得罚条例》予以处罚;经营单位不劝阻,不报告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得罚条例》予以处罚。


    关联法规    

    第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厦门市文化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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