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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桑拿按摩业管理暂行规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9-11-08 生效日期: 1989-11-08
发布部门: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厦府[1989]综334号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保障桑拿按摩业的合法经营,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按摩业包括桑拿按摩业、理发美容的按摩业。
  综合医院、专科医院内设以医疗为目的的按摩科、室,按卫生部门有关规定办理,不属本规定的范围。


    第三条   桑拿按摩业只限于涉外宾馆、酒店开办,其他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经营。经批准开业的,不得租赁和承包给个人经营。
  理发、美容行业开设的按摩项目,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经营,但只限于头部按摩,由理发、美容师在美容座椅上进行,不得另设按摩室、按摩床(椅)和专门按摩人员。


    第四条   开办桑拿按摩业,其房屋建筑、消防设备、出入口和通道等,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一切工作用房或通道,应保证光线充足,灯光明亮,装有足够的备用应急灯,照明设备不准装置调节开关;
  (二)按摩房高度必须在2.8米以上,门、窗离地面一米以上应装透明的玻璃,不准装置布帘;
  (三)每间按摩房摆设二张以上的床位;
  (四)设置更衣室和供每位客人使用的衣柜、贵重物品寄存处;
  (五)配有急救设施。

    关联法规    

    第五条   申请开办桑拿按摩业,应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卫生部门审核发给《卫生许可证》,公安机关审核发给《特种行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开业。
  桑拿按摩业歇业、转业、合并、迁移、更换法定代表人、改变名称、设施或安全设备,应提前一个月报原批准机关审核同意办理相应手续。


    第六条   一切从业人员必须是本市成年常住人口(特殊情况经批准除外),经体格检查合格,卫生部门发给《健康证》。按摩从业人员还须经市以上卫生、商业部门技术培训,考核合格发给证件并接受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培训,发给统一的服务证章,方可上岗位工作。


    第七条   只许同性按摩,不准异性按摩。从事按摩工作只许在经营场所内进行,不准登门服务,营业时间限定每天从8时至21时。


    第八条   经营桑拿按摩业,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建立各项安全管理度,对客人寄存的财物,要建立登记、领取和交接制度,并根据经营规模设置治安保卫组织,配备专职的安全保卫人员。


    第九条   经营桑拿按摩业的法定代表人,负有维护经营场所治安秩序的责任,必须建立落实各项管理规章制度,组织全体从业人员做好治安保卫工作,积极同各种不良风气开展斗争。对各种违法犯罪活动,应及时报告公安部门,并协助查处。


    第十条   从业人员必须做到:
  (一)营业时间内应着统一的工作服;
  (二)不准以色情挑逗、勾引顾客;
  (三)按摩操作必须严格按照规范要求进行,不得对人体敏感部位进行按摩。


    第十一条   经营场所必须悬挂《顾客须知》,要求和督促顾客遵守如下规定:
  (一)不准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行为;
  (二)不准酗酒、喧闹或有伤风败俗的举止;
  (三)不准挑选、指定按摩人员;
  (四)不准提出违反规定的按摩动作。


    第十二条   对流氓滋事、殴打报复管理人员和侵害经营者权益的,将依法惩处。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经营单位,视情节轻重分别由公安、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正、警告、罚款、停业整顿;或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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