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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7-07 生效日期: 1997-07-07
发布部门: 鞍山市政府
发布文号: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六十七号)

  《鞍山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业经1997年6月23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张利藩 
一九九七年七月七日 
 
 
鞍山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优化资源配置,盘活存量资产,促进产权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产权交易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经济组织的财产所有者,通过市场实现其所有权及相关财产权利转移的行为。包括: 
  (一)企业财产所有权的转让; 
  (二)产权主体对财产的经营使用权、处置权、收益权的转让; 
  (三)企业对实物资产及无形资产的转让。 
  第三条 凡在鞍山市行政辖区内从事产权交易的企业、事业单位、其它经济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公民个人间的产权交易行为可以参照本办法进行。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产权交易不包括股份制公司的流通股票。 
  第五条 产权交易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国家产业结构调整要求; 
  (二)优化资源配置,盘活存量资产; 
  (三)依法、自愿、公开、公平、公正。 
 
 
第二章 产权交易管理 
 
  第六条 在市政府领导下,鞍山市产权交易指导委员会负责对产权交易活动进行组织、协调、监督和管理。鞍山市产权交易指导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产权交易办公室)设在市财政局产权交易中心,负责产权交易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七条 鞍山市产权交易指导委员会对产权交易活动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解释产权交易有关政策、规定; 
  (二)审批产权交易市场的设立,明确其职能; 
  (三)确定产权交易市场总体发展方向,制定市场远期规划和近期目标; 
  (四)查处产权交易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五)协调解决产权交易中的重大问题; 
  (六)对产权交易有关政策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 产权交易出让人、受让人 
 
  第八条 产权交易中的出让人,是指将其拥有的产权转让给受让人的法人、其它经济组织或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国有产权出让人,是指经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授权的国有资产运营主体,包括: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企业集团及政府授权的国家股持股单位和国有资产所有者专司管理部门; 
  集体企业产权出让人,是指依照国家确定为拥有集体资产产权的所有者,包括各类集体所有制性质的企业、单位和联合经济组织。 
  其它产权由出资人做为产权出让人。 
  第九条 产权的受让人,是指在产权交易活动中承受出让人产权的法人、其它经济组织或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第四章 产权交易的方式及内容 
 
  第十条 产权交易的方式有: 
  (一)协议转让; 
  (二)招标拍卖; 
  (三)中介代理; 
  (四)其它方式。 
  第十一条 产权交易的内容: 
  (一)企业整体产权转让; 
  (二)企业部份产权转让; 
  (三)企业承包、租赁、兼并、托管等经营权转让。 
  第十二条 国家政策规定不允许交易的企业不得进行产权交易。 
 
 
第五章 产权交易的审批 
 
  第十三条 交易双方进行产权交易,需提出申请,经有关部门同意后方可登记,上市交易。 
  (一)国有企业国有产权的转让。国有大、中型企业国有产权、股权的转让按国家规定报国家、省有关部门批准;国有小型企业国有产权、股权的转让报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批准;国有企业经营权的转让包括企业承包、租赁、兼并、托管等,报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批准。 
  (二)集体企业产权的转让。由市城镇集体经济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企业资产所有权进行界定,界定为国有资产的产权转让,按本条前款办理;界定为集体资产的产权转让,经各产权主体单位、主管部门及同级政府集体经济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三)联营、股份制和外商投资企业进行产权交易由投资主体决定。 
  (四)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进行产权交易,可直接进入市场。 
  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审核产权交易申请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产权交易是否符合国家调整产业结构的要求; 
  (二)产权交易是否影响国家在重要行业中的控股地位; 
  (三)出让的企业产权是否依法评估和确认; 
  (四)出让收入使用计划是否合理; 
  (五)其它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十五条 凡上市进行产权交易双方,需提供必要的文件材料。产权交易双方提供的文件材料,必须真实准确,不得弄虚作假,并接受产权交易办公室的审查监督。产权交易办公室对交易双方提供的文件、材料进行审核,核准后方准上市交易。 
  第十六条 产权交易成交后,应签订由市工商局统一监制的《产权交易合同》。 
  第十七条 产权交易双方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三个月内,持产权交易办公室核发的产权交易凭证和有关材料到有关部门办理变更、注册、注销登记和产权交接等手续,并填报《产权交接清单》。 
 
 
第六章 产权交易的暂停、终止和无效 
 
  第十八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暂停产权交易: 
  (一)交易期间第三人对出让方申请人的产权有争议尚未裁决的; 
  (二)因不可抗力或境外事故,使交易活动暂时不能进行的; 
  (三)其它依法暂停交易的事由。 
  第十九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终止产权交易: 
  (一)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行政机关确认出让方申请人对其产权无处分权县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二)出让方申请人在与受让方申请人未成交之前,出让方申请人有正当理由撤回申请的; 
  (三)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产权实物灭失的; 
  (四)其它依法终止交易的事由。 
  第二十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无效产权交易: 
  (一)出让方或受让方申请人不具备相应规定资格的; 
  (二)由于经纪人的欺诈行为,使出让方和受让方中任何一方造成重大误解而又不能及时解决的; 
  (三)出让、受让双方恶意串通,故意压低底价成交的; 
  (四)未经进入产权交易中心,擅自进行场外交易的。 
  无效交易行为由市产权交易办公室或合同管理机关行使确认权。 
 
 
第七章 产权交易收入的管理及税费 
 
  第二十一条 产权交易成交后,受让方原则上应一次性付清全部价款,但对交易额较大,一次性付清价款确有困难的,受让方可在提供符合约定条件担保的前提下,按分期付款计划付款,但第一次付款额不得低于出售价的30%。对欠付的价款受让方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第二十二条 产权交易出让人、受让人、经纪人应依照有关规定缴纳各项税费。 
  第二十三条 产权交易手续费和成交佣金可按照物价部门审定的标准收取。 
 
 
第八章 优惠政策和职工安置 
 
  第二十四条 企业进行产权交易,应享受的优惠政策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进行产权交易企业的在职职工,原则上由受让方安置,受让方安置确有困难的,对未安置的职工,由交易双方按有关规定支付安置费。 
  退(离)休职工,由受让方接收(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受让方应按有关规定向保险公司缴纳统筹养老保险金,养老保险金由保险公司负责发放。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产权交易出让人和受让人及与产权交易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因产权交易合同或其它成交文件的成立,解释或履行发生争议时,可在有关部门主持下,通过协商、调解等办法予以解决。 
  第二十七条 争议双方不愿协商、调解或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产权交易中心及经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有关部门按其职权分别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成立分支机构或以产权交易机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的; 
  (二)在产权公告或其它披露文件中故意用虚假说明或记载的; 
  (三)违规操作,扰乱产权交易市场经营秩序的; 
  (四)超越标准直接或间接加收交易手续费和佣金的。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当事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分别作如下处罚: 
  (一)警告; 
  (二)责令限期改正; 
  (三)罚款; 
  (四)没收非法所得。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产权交易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经审批,擅自在产权交易中心以外进行产权交易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以联合等方式变相从事产权交易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产权交易活动中,出具虚假文件、证件或其它材料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四)拒绝监督检查或在接受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无批准部门文件和产权交易中心核发的产权交易凭证,对给予办理有关产权交易手续的部门,由市产权交易指导委员会移交行政监察部门追究责任。 
  第三十二条 会计事务所、审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及公证机关,在为产权交易各方出具有关文件时,违反有关规定,与交易双方或相互间串通作弊、有渎职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造成他人损失的,除予以行政处罚外,还应负连带经济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产权交易办公室负责解释。县(市)人民政府可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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