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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3-05-12 生效日期: 1993-05-12
发布部门: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1993年5月12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3年5月12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常务委员会职权
第三章 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章 主任和主任会议
第五章 秘书长
第六章 办公厅
第七章 工作委员会
第八章 派出机构
第九章 联系、视察和调查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和建设,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省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应以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职权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二章 常务委员会职权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决定的遵守和执行。

    关联法规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领导或者主持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决定和分配代表名额,根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的报告,确认代表资格是否有效,并公布代表名单。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补选本省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出缺的代表和撤换个别代表。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负责召集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持省人民代表大会的预备会议。
  常务委员会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一个月以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大会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临时召集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第二款的规定。


    第八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根据本省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批准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关联法规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下列事项,根据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可以作出决议或决定:
  (一)本省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民政、民族、宗教等工作的重大事项;
  (二)省人民政府建议的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预算的部分变更;
  (三)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分院的工作报告;
  (四)常务委员会向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工作报告;
  (五)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法提出的质询案;
  (六)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审议的事项;
  (七)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决策;
  (八)授予省的荣誉称号;
  (九)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建议讨论决定的其他事项;
  (十)其他事项。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对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根据调查委员会提出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或决定。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依法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分院进行监督:
  (一)执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执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地方性法规的情况;
  (三)重大体制改革方案的实施;
  (四)省人民政府管理的预算外资金的安排和使用;
  (五)各级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六)对省人大代表提出的议案、建议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七)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发展中的重大事项;
  (八)关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及其他关系社会稳定的重大事项;
  (九)地方国家机关的廉政建设;
  (十)其他事项。

    关联法规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依法撤销省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以及违法的选举和任免。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任免、决定任免、批准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的提名,任免常务委员会的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副主任,工作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常务委员会派出机构的负责人。
  常务委员会依法撤销由它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常务委员会可以接受由它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辞职。


    第十四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接受由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个别人员的辞职。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接受主任会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地方性法规案和其他议案。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听取省人民政府经国务院批准后的厅、局、委员会等工作部门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以及关于本省行政区域划分和变动的报告。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批准对省人大代表的逮捕、刑事审判;批准对省人大代表中现行犯的拘留;批准对省人大代表采取的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


第三章 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会议由主任主持,或由主任委托的副主任主持。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地方性法规案和其他议案。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在会议召开一周前,将开会日期和会议议程草案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临时召集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根据会议议题进行调查、视察。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按时出席会议,因特殊情况,不能出席会议时,须办理请假和批准手续。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出席会议的情况,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公布。


    第二十四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分院的质询案。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分院提出询问,被询问的机关负责人应到会回答询问。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可以对各方面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关部门应在三个月内将办理情况书面答复提意见者,同时抄送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省人民政府及所属有关工作部门的负责人,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副主任,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顾问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可以邀请县、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常务委员会派出机构负责人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工作需要,邀请全国人大代表和省人大代表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设立旁听席,可以邀请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大专院校和其他单位派人到会旁听。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任免案和其他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章 主任和主任会议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主持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副主任受主任的委托,可以代行主任的部分职权。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由主任、副主任、秘书长组成,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一)制定本届常务委员会的工作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二)决定常务委员会会议的会期,拟定会议议程草案;
  (三)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任免案和其他议案;
  (四)决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质询案的答复形式;
  (五)检查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
  (六)审查被认为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或决定、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或决定相抵触的省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规章,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规定、办法、决定,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或决定;
  (七)听取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分院的工作汇报;
  (八)听取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派出机构的工作汇报;
  (九)决定办公厅、工作委员会下属机构设置等重要事项;
  (十)决定工作委员会顾问的聘请;
  (十一)决定组织代表视察、代表评议;
  (十二)研究处理重大的信访案件;
  (十三)研究有关办事机构起草的解释地方性法规的文件;
  (十四)研究法制宣传工作;
  (十五)其他重要日常工作。

    关联法规    

    第三十二条    在常务委员会不能及时召开会议时,主任会议批准对省人大代表中现行犯的逮捕,并提请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确认。


    第三十三条    主任会议每月至少召开二次。
  出席主任会议的成员未过半数时,可以召开主任办公会议。
  主任会议或主任办公会议由主任或由主任委托的副主任主持。
  主任会议或主任办公会议根据会议内容,确定列席人员。


第五章 秘书长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设秘书长、副秘书长若干人。
  秘书长负责处理常务委员会机关的日常工作和主任会议、主任办公会议交办的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第三十五条    秘书长、副秘书长组成秘书长会议,秘书长会议一般每周召开一次,由秘书长或秘书长委托的副秘书长主持。根据需要,可邀请办公厅主任、副主任,工作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参加会议。


第六章 办公厅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设立办公厅,办公厅是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在秘书长领导下工作。
  办公厅设主任、副主任若干人。
  办公厅下设必要的处室。


    第三十七条    办公厅的主要职责是:
  (一)承办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筹备工作,常务委员会会议、主任会议、主任办公会议、秘书长会议和本机关的重要会议的会务、资料工作;
  (二)负责检查常务委员会会议、主任会议、主任办公会议、秘书长会议以及机关重要会议决定事项的落实;
  (三)受理人大代表、人民群众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四)处理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建议和意见;
  (五)负责汇总全省人大系统开展代表评议工作的情况及经验总结;
  (六)处理机关文书、公务和行政事务;
  (七)承办常务委员会报刊的编辑、出版和发行工作;
  (八)承办外事活动的有关事项;
  (九)承办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    办公厅应定期向主任会议汇报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工作。重大的来信、来访案件,及时送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审阅处理。


第七章 工作委员会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设立法制工作委员会、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工作委员会、农村工作委员会、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工作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和需要设立的其他工作委员会。
  工作委员会是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在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领导下工作。


    第四十条    工作委员会设主任、副主任若干人。
  工作委员会下设必要的处室。


    第四十一条    工作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审查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和地方性法规案,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
  (二)审查省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和规章,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规定、办法、决定以及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或决定是否符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
  (三)对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问题和重要案件,进行调查研究,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和建议;
  (四)起草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和地方性法规
  (五)组织讨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征求意见的法律草案;
  (六)检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
  (七)检查地方性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
  (八)处理省人大代表提出的议案、建议和意见;
  (九)审查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并提出审查报告;
  (十)承办人大代表评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以及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分院的具体工作;
  (十一)根据工作需要听取有关部门的工作汇报,参加省人民政府及所属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召开的重要工作会议;
  (十二)负责法制宣传工作;
  (十三)办理常务委员会会议和主任会议交付的其他事项;
  (十四)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还承办省人民代表大会会前计划预算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十五)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还承办与省人大代表和全国人大代表的联系事宜、人事任免、代表视察以及换届选举工作;
  (十六)法制工作委员会还承办拟订地方立法规划、计划,组织清理地方性法规,起草解释地方性法规文件,答复关于法律和地方性法规的询问以及汇编地方性法规

 

    关联法规    

    第四十二条    工作委员会按照有关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承担地方立法中各自的任务。


第八章 派出机构



    第四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设立在各地区的派出机构,承办下列事项:
  (一)检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
  (二)检查地方性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
  (三)对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分院监督的具体工作;
  (四)联系驻本地区的省人大代表,协助组织代表视察和调查,为代表执行职务服务;
  (五)指导本行政区县(市)、乡(镇)换届选举的具体工作;
  (六)根据工作需要,听取地区有关部门的工作汇报,参加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分院召开的重要工作会议;
  (七)组织讨论征求意见的法律草案和地方性法规草案,并提出修改意见;
  (八)其他事项。


关联法规    

    
第九章 联系、视察和调查



    第四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同省人大代表的联系,接受代表的监督。加强与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联系,组织县、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经验的交流。


    第四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围绕改革开放、建立市场经济体制、社会稳定、廉政建设等重大事项以及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重大问题进行视察。


    第四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有计划地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进行调查研究。


    第四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视察和调查中发现的问题和提出的建议,属于所在地职权范围的,由当地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人民政府研究处理,需由省有关单位解决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根据主任会议的决定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9月18日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和1988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执行中的两个问题以及对第七条修改的决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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