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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出口企业重新修订出口产品的退税鉴定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6-01-26 生效日期: 1996-01-26
发布部门: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发布文号: 沪国税退[1996]4号

  为了适应出口退税政策发生变动的新情况和出口退税的新形势,正确贯彻落实国家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的规定,防止国家税收收入流失,明确出口企业与主管退税机关双方责任,我局重新修订了《关于出口产品的退税鉴定若干问题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具体办理退税鉴定的时间另行通知。
附件:关于出口产品的退税鉴定若干问题的规定
  一、退税鉴定的范围:
  凡已在本市领取出口货物退(免)税登记证(卡),享有出口货物退(免)增值税、消费税资格的下列企业,均应办理退税鉴定。
  1.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内资出口企业。
  2.1993年12月31日以后登记注册的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
  3.实行代理制的出口企业。

  二、退税鉴定申报:
  1.对从事出口经营业务的出口企业在开始出口经营业务之日起30日内,向我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处领取《出口产品退税鉴定申报表》,如实填写本单位从事的出口产品范围、贸易性质、出口经营方式、主要产地和主要生产企业以至依法应当退(免)税的所有税种、税目、税率等情况,送我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处。
  对已领取《出口货物退(免)税登记证》但未发生出口经营业务的出口企业,可暂不办理出口产品退税鉴定。
  2.凡按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规定和经我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处核准确定的代理制出口企业(指无进出口经营权的出口企业),应在确定代理出口业务之日起30日内,向我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处领取《代理制出口企业出口产品退税鉴定申报表》,办理退税鉴定手续。
  《退税鉴定申报表》一式二份,一份送我局进出口税收修理处,一份由申报单位留存。

  三、退税鉴定书的核发:
  1.我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处在受理出口企业、代理制出口企业的《退税鉴定申报表》后,应对出口企业的出口产品、生产经营业务、财务核算等情况进行了解、审核,并依照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的规定,确定税种、税目、税率、计退税依据等,填写《退税鉴定书》在30日内送交出口企业;《退税鉴定书》一式二份,经我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处审核后,加盖公章,交出口企业或代理制出口企业。其中,一份由出口企业、代理制出口企业盖章后收回,存入户管资料袋,一份由出口企业、代理制出口企业保存。
  2.出口企业、代理制出口企业应按我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处核发的《退税鉴定书》中所规定的出口产品范围、税种、项目、适用税率等申报退税,不得自行变更。如对我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处鉴定内容有异议时,应先依照鉴定的内容申请退税,再向上一级税务机关提出复议。在上一级税务机关还未作出复议结果的时间内,出口企业均应按我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处鉴定的内容执行。
  3.凡擅自变更或拒不执行退税鉴定造成多退、错退税的,除追补其多退的税款外,并按规定处以罚款。

  四、退税鉴定的修订、补充:
  1.出口企业、代理制出口企业退税鉴定项目发生变化时,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我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处申报修订退税鉴定,填写《退税鉴定补充申报表》并将留存企业的一份《退税鉴定书》一并上交我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处。
  我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处在接到《退税鉴定补充申报表》后,于30日内发出《退税鉴定书》,交出口企业、代理出口企业依照执行。
  2.我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处遇有退税政策调整时,将及时通知出口企业、代理制出口企业按变动后的规定执行,同时修订或补充退税鉴定。修订或补充期限一般为一个月,最长不得超过一个半月。

  五、退税鉴定检查:
  我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处将对退税鉴定定期进行检查,发现问题要及时修订、补充。
  退税鉴定发生差错而造成税款多退、错退、漏退的,应及时纠正。属于出口企业责任和未办理退税鉴定申报而造成多退、错退税款的,应作骗税论处,除限期追补多退、错退的税款外,并根据情节轻重,按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及征管法条例中有关规定处理;属于我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处工作差错的,应及时修订退税鉴定内容,并将当年多退、错退、漏退的税款进行退补;对属于出口退税政策规定明确的,应从明确之日起执行。

  六、退税鉴定资料的管理:
  1.出口企业对《退税鉴定书》要妥善保存,不得损坏和遗失,如有遗失应及时报告主管退税机关,办理补领手续。
  2.另一份《退税鉴定申报表》及文字说明和《退税鉴定书》由我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处保管。

  七、其它事项:
  1.出口产品的退税鉴定每一年鉴定一次。
  2.退税鉴定的政策问题由我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处解释和审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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