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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事局、上海市卫生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调整本市医疗卫生津贴标准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5-12-31 生效日期: 1996-01-01
发布部门: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人事局上海市卫生局
发布文号:
  为了切实保障医疗卫生人员身体健康,进一步调动他们完成防病治病、教学、科研等任务的积极性,促进医疗服务质量和效益的提高,根据本市医疗卫生系统的实际情况,我们对医疗卫生津贴标准作适当调整,现通知如下:   一、实行医疗卫生津贴的范围和对象
  本市各级事业性质医疗卫生机构中,从事有毒、有害、有传染性工作的人员。
  二、发放津贴的分类和标准
  医疗卫生津贴是根据工作岗位的工作性质、工作量大小、工作时间长短、影响身体健康程度以及工作条件好坏等情况进行分类,不同工作岗位享受不同类别的医疗卫生津贴标准。
  (一)综合性医院
  综合性医院的医疗卫生津贴,按工作岗位分为四类:
  第一类:每人每月70元。
  1.专职从事传染病、放射、放疗、同位素等工作的人员;
  2.专职从事肝功能检验工作的人员;
  3.专职从事太平间工作的人员。
  第二类:每人每月50元。
  1.专职从事急诊、烧伤、高压氧舱等工作的人员;
  2.专职从事口腔科工作并直接接触汞等有毒物质的人员;
  3.从事性病诊治工作的人员;
  4.专职从事检验、血透、病理、内窥镜等工作的人员;
  5.专职从事污物污水处理工作的人员;
  6.专职从事实验动物饲养工作的人员。
  第三类:每人每月40元。
  1.专职从事内、外、妇、儿、眼、耳鼻喉、皮肤、中医等临床各科(不包括传染病科)工作的人员;
  2.专职从事社区预防保健工作的人员。
  第四类:每人每月30元。
  专职从事药剂、医技等工作的人员。
  其他接触有毒、有害、有传染性工作的人员,可按第四类津贴标准的2/3发给。
  (二)专科医院
  专科医院(指传染病、结核病、精神病医院,下同)的医疗卫生津贴,按工作岗位分为三类:
  第一类:每人每月70元。
  1.专职从事性病、艾滋病诊治工作的人员;
  2.专职从事传染病诊治及检验工作的人员;
  3.专职从事结核病诊治工作的人员;
  4.专职从事精神病诊治、康复工作的人员;
  5.在结核病、精神病医院专职从事各种污物污水处理工作的人员;
  6.专职从事放射性、同位素等工作的人员;
  7.专职从事太平间工作的人员。
  专科医院中少数岗位(如传染病医院的烈性传染病病房、太平间、各种污物污水处理;结核病医院的重症病房;精神病医院的传染病科等)的工作人员,与有毒、有害、有传染性物质接触较为频繁者,其津贴标准经市卫生局批准可适当提高,但每人每月最高不得超过100元。
  第二类:每人每月50元。
  专职从事药剂、医技、检验(不包括传染病检验科)以及经常深入病区直接接触病人的人员。
  第三类:每人每月30元。
  其他接触有毒、有害、有传染性工作的人员。
  (三)麻疯病医院
  专职从事麻疯病临床、医技、药剂、检验、科研等工作的人员,根据其工作性质,其医疗卫生津贴标准经市卫生局批准可在津贴标准70元的基础上适当提高,但每人每月最高不得超过100元;其他经常接触麻疯病的工作人员,其津贴标准最高不得超过70元。
  (四)其他专科医院(妇产、儿童、胸科等)、防治站所、药品检验、医药科研等卫生事业单位可根据具体情况,参照综合医院发放医疗卫生津贴的范围和标准执行。
  三、发放办法
  1.兼做两种类别以上工作的人员,可享受其中较高一类的医疗卫生津贴标准。
  2.医疗卫生津贴标准按月发给(每月实际工作日计算)。实际工作日不足月工作日1/3的,按津贴标准的1/3发给;工作日超过1/3但不足2/3的,按津贴标准的2/3发给;工作日超过2/3以上的,按津贴标准全额发给。其中从事放射、同位素工作的人员,病、事假在1个月以内,按津贴标准全额发给;病、事假在1个月以上3个月以内的,按津贴标准减半发给;病、事假在3个月以上的,停发津贴。
  3.对虽在同一部门或同一岗位上工作,但影响身体健康程度不同的,其医疗卫生津贴可由各单位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发放,但最高不得超过上述各类津贴标准规定的数额。
  4.本通知未明确的工作岗位,由各单位根据上述规定,按其岗位性质,参照相近的岗位确定医疗卫生津贴标准。
  5.不在岗的人员,不发给医疗卫生津贴。
  6.调离医疗卫生单位或离退休后,不再享受医疗卫生津贴。
  四、其他若干问题
  1.各单位在实行医疗卫生津贴中,要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做到公平合理。要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建立健全津贴发放的管理制度。
  2.调整医疗卫生津贴标准所需经费,在现有经费渠道解决。
  3.各单位要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订具体的实施办法,报上级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4.本市各局所属的事业性质的医疗卫生机构,如参照本通知执行的,应报各主管局审批后,报市人事局、市卫生局备案。
  5.中央在沪的医疗卫生机构,经中央主管部门同意,可参照本通知执行,具体工作由其在沪代管的主管部门负责,
  6.集体所有制事业性质的医疗卫生机构,可参照本通知执行。
  7.本通知自1995年3月1日起执行。原沪卫人[1980]271号、沪人[1987]152号、沪卫人[1987]546号文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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