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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状态:被修正 发布日期:1992-12-13 生效日期: 1992-12-13
发布部门: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1992年10月30日大同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2年12月13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进行城市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的规划实施工作。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城市规划管理工作的领导,定期检查本行政区内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区人民政府,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专业规划、详细规划和分区规划。


    第六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执行有关法律法规
  编制市历史文化名城规划,应当坚持保护旧城与建设新区相结合的方针,遵守保护文物古迹,保持传统建筑风貌和地方特色的原则。


    第七条    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市城市总体规划的重大变更,应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    城市分区规划、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分区规划的详细规划,除重要的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外,均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    新区开发应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程序组织实施,同时配套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和城市环境、商业、文化、卫生等设施。


    第十条    旧城改建应划定保护范围,控制建筑高度和保持街区特色。
  在旧区内严格控制工业建设项目,禁止兴建污染环境的工程。


    第十一条    严格控制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和水源保护区、河道管理区、风景游览区、园林绿地、广场、高压供电走廊、人行便道以及地下管线的垂直地面,新建和临时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控制地带建设新的建筑物或构筑物,须经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项目,不得影响交通、环境卫生、消防、排水以及毗邻现有建筑的通风和采光。


    第十三条    在本市从事城市规划设计的,应持有城市规划设计资格证书。申请领取城市规划设计资格证书的,须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时,应征求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项目,须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建设单位申请选址,应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选址申请;
  (二)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建设用地方案或土地出让、转让证件;
  (三)建设单位主管部门及城建、环保、文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四)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申请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依据统一坐标绘制的用地资料图;
  (三)依据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所编制的总平面设计方案。


    第十八条    已征用的土地需变更用地性质、面积或出租转让的,应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临时用地和建设的,应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临时用地不得超过两年。需延期使用的,应提前两个月向原批准机关办理延期手续。在临时用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设施。
  抢险救灾急需用地的,可先使用,后补办手续。


    第二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申请征用土地,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征用与城市规划道路相连的土地时,负责代征规划道路中心线至道路红线范围内与征地界限同等长度的土地;
  (二)横跨规划道路征用土地时,负责代征规划道路全宽与用地界限同等长度的土地;
  (三)新建公共建筑和设施,应同时代征停车场、人流集散地及其他服务性设施用地。新建生活性建筑应同时计征公共服务设施和绿化用地。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乡(镇)、村各项建设用地,除按照乡(镇)村建设规划进行外,须持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初审意见,由乡(镇)政府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两个以上建设单位联合用地,共同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开工建设,须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按规定缴纳规划管理费和配套费。
  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须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平面图、立剖图和实测地形图;
  (三)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土地批准文件以及房屋产权证明;
  (四)通讯、消防、环保、卫生等有关部门的审查意见书;
  (五)扩初设计;
  (六)建筑施工图。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同时按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一缴纳规划保证金。


    第二十四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建设项目应进行放线、验线,并参与施工中的检查和竣工验收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城市主要街道两侧的规定范围内,不得布置影响市容的围墙、车棚、车库、供热锅炉房、旱厕、烟囱、水塔、环保防治处理设施等建筑物、构筑物或设施;
  (二)严禁临街设置垃圾道口和住宅楼单元出入口,不得擅自改变城市道路两侧建筑物临街窗口的使用性质;
  (三)建筑物与室外市政工程管线、铁路、河道、堤防等之间的距离要符合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时,应申报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供热方案。


    第二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建筑物之间的间距,应符合《大同市规划区建筑物间距标准》。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主要道路两侧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从道路规划红线或控制线起,依照下列标准确定后退距离:
  (一)高层建筑物,大型公共建筑物,退距不得少于十米,多层建筑物退距为四至十米;
  (二)旧区改建地段的建筑物,退距可视情况酌减,但突出部位不得占压道路管线;
  (三)不设环岛或立交桥的城市主要道路、近郊区公路交叉口两侧的建筑物退距八至十四米。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项目,应按有关规定建设人防、消防、停车场、存车棚、环卫等设施和绿化地带。
  有大量人流集散的公共建筑,应配套建设相应规模的人员车辆集散场地和无障碍设施。


    第三十条    在规划道路红线内敷设各种管线,其走向应与道路中心线平行,横穿道路的管线应与道路中心线垂直。在其他区域内敷设各种管线走向,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设管线应在地下敷设,已设的架空线路应逐步改造。地下管线交叉敷设时,应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及有关规定实施。
  需架空的线路,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    管线工程应与道路工程统一规划设计和施工、新建道路、桥梁和地下工程、按城市规划要求同时建设管线穿越设施。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管线工程建设,适用本办法有关建设用地规划管理和建设工程规划管理的规定。
  新建、扩建、改建道路、铁路、桥梁及敷设通讯、煤气、供电、供热、供水、排水、人防及其他专用管线,须按照本办法第 二十三条的规定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对市容有美化、装饰和观赏作用的雕塑、纪念性碑塔、公共园林、广告牌、宣传栏及喷泉、花坛、建筑小品等城市环境艺术工程,应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设计方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在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环境艺术工程的应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格技术审查。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吊销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批准机关收回已批准使用的土地:
  (一)用地单位已撤销或迁移且未开工建设的;
  (二)连续两年不使用的;
  (三)铁路、公路、机场等建设项目中经核准弃用的;
  (四)用地单位因建设计划变更弃用的。


    第三十六条    擅自改变已征用土地的使用性质,用地面积的,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责任单位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处直接责任人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未取得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擅自占用城市规划区内土地或未经批准延期占用土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停止占用,限期退还。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严重影响城市规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建设单位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处直接责任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占压城市道路红线和道路规划控制线范围的;
  (二)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和城市水源保护区、河道管理区、风景游览区、园林绿地、广场、高压供电走廊、人行便道以及地下管线的垂直地面进行违法建设的;
  (三)在城市规划区内建筑物之间的间距,不符合《大同市规划区建筑物间距标准》的;
  (四)在城市主要街道两侧随意布置影响市容的围墙、车棚、车库、供热锅炉房、旱厕、烟囱、水塔、环保防治设施等影响市容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设施的;
  (五)在本市从事城市规划设计,未申领城市规划设计资格证书的;
  (六)在临时占用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工程设施的;
  (七)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建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并处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处直接责任人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建筑物临街设置垃圾道口,住宅楼单元出入口或擅自改变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建筑物临街窗口使用性质的;
  (二)在城市规划区内,未经批准或未按规定敷设管线的;
  (三)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城市环境艺术工程设施建设影响市容的;
  (四)建筑物与室外市政工程管线、铁路、河道、堤防等之间的距离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第四十条    对拒绝或阻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和辱骂、殴打行政执法人员构成妨害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 四十二条的规定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关联法规    

    第四十二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执法、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有关机关应当严肃查处。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大同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山西省人大常委会批准之日起施行。大同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大同市城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关联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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