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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市分行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若干问题的说明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5-12-26 生效日期: 1995-12-26
发布部门: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
发布文号: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传[1995]98号《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并结合上海市实际情况,就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的若干问题说明如下:
  一、自1996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上海市票据暂行规定》。

  二、关于票据的签章问题。
  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该单位的公章或财务专用章、支票专用章并加盖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的签章;银行汇票、银行本票的出票人和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该银行现行规定使用的专用章并加盖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经办人的名章。
  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上述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他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
  银行汇票、银行本票的出票人、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在票据上未加盖规定的专用章而加盖该银行公章的,或支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未加盖预留银行的公章而加盖该法人或该单位公章的,签章人仍应承担票据责任。
  代理付款银行受理收款人或持票人提示付款的银行汇票、银行本票或银行承兑汇票,以及支票的付款银行受理收款人或持票人提示付款的支票时,应审查票据上的签章是否齐全、票据上加盖的公章是否符合规定,对签章不齐全或公章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受理。
  对《票据法》规定允许更改的事项进行更改时,原记载人为单位的,应加盖规定的公章和授权的经办人名章证明;原记载人为个人的,由其签章证明。

  三、关于票据当事人资格的确定问题。
  商业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承兑人的资格以及贴现申请人的条件,银行汇票、银行本票、支票出票人的资格,暂按现行的银行结算办法执行。

  四、关于票据收款人名称的记载与授权补记问题。
  签发票据必须记载收款人名称,不能记载以“来人”为收款人;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票据,银行不予受理。
  支票出票时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未补记前的支票不得使用。

  五、关于票据金额的记载与更改问题。
  票据金额以文字大写和阿拉伯数码同时记载,二者金额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银行汇票的实际结算金额不得更改,更改实际结算金额的银行汇票无效。

  六、关于票据的背书转让问题。
  银行汇票的收款人无论是单位还是个人,都可以背书转让;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只能在安徽江苏浙江上海市三省一市范围内背书转让;银行汇票背书转让时,以实际结算金额为准;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不得背书转让。
  商业汇票按现行规定进行背书转让;商业承兑汇票的收款人或持票人委托其开户银行提示付款时,应在汇票背面的背书栏记载“委托收款”字样,并签章、记载背书日期,在被背书人栏记载其开户银行名称。未按规定作成委托背书的,开户银行不予受理。
  银行本票、支票的收款人无论是单位还是个人,都可以背书转让,但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不得背书转让。
  票据的流通转让必须作成背书;以背书转让票据权利或以背书将一定的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

  七、关于票据的提示付款期限问题。
  银行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限为自出票日起l个月内。
  银行本票的提示付款期限为自出票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现行银行本票凭证上印明的1个月付款期限无效。
  支票的提示付款期限为自出票日起10天内。
  见票即付的商业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限为自出票日起l个月;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见票后定期付款的商业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限为自汇票到期日起10天内。
  超过提示期限的银行汇票、银行本票或银行承兑汇票,代理付款银行不予受理,持票人向签发银行或承兑银行作出说明后,可向其请求付款;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支票,付款人不予受理,持票人在向出票人作出说明后,可向其请求付款;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商业承兑汇票,持票人在向承兑人作出说明后,可向其请求付款。
  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提示付款日期以收款人或持票人向开户银行提示票据为准。
  票据的提示付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一百五十四条规定,开始的当天不算入,从下一天开始计算,期限的最后一天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天,到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截止。

  八、关于票据丧失的挂失止付问题。
  商业承兑汇票、支票和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丧失,可以由失票人通知付款人挂失止付;填明“现金”字样并填明代理付款银行的银行汇票丧失,可以由失票人通知付款人或代理付款银行挂失止付。其他票据丧失不得挂失止付。票据关系人不得伪报票据丧失而申请挂失止付。
  失票人需要挂失止付的,应填写挂失止付通知书(以异地结算查询查复通知书代),记载下列事项:(1)票据丧失事由;(2)票据种类、号码、金额、付款日期、付款人名称;(3)通知止付人的姓名、联系地址;签章后交付款人或代理付款银行。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银行收到挂失止付通知后,查明挂失票据确未付款时,应立即止付;在挂失前已被支付的,对其付款不承担责任。
  失票人办理挂失止付,应在通知挂失止付的次日起3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提起诉讼,并向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银行提供已经申请公示催告或提起诉讼的证明;失票人未向付款人或代理付款银行提供证明的,则3日期满后付款人或代理付款银行按票据的记载事项付款,发生冒领的,对其付款不承担责任。
  失票人办理挂失止付,在通知挂失止付的次日起3日内,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银行收到失票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提起诉讼的证明,则在3日期满的次日起12日内,收到人民法院的停止支付通知时,按照人民法院的停止支付通知书办理止付;未收到人民法院停止支付通知书的,则在12日期满后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银行按票据的记载事项付款,发生冒领的,对其付款不承担责任。
  银行受理挂失止付仍按票面金额收取1%手续费。

  九、关于票据跨年度使用问题。
  跨年度使用的票据,1995年12月31日(含)之前发生的票据行为、票据权利的行使、票据行为人的票据责任以及银行本票的提示付款期限等,执行现行的银行结算办法;1996年1月1日(含)之后发生的票据行为、票据权利的行使以及票据行为人的票据责任等,按照《票据法》和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在新票据凭证未正式启用以前,1996年1月1日仍继续使用现行格式的票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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