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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2-11-21 生效日期: 1992-11-21
发布部门: 晋城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晋市政发[1992]8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晋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办法》已经1992年10月20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晋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晋城市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开发新兴产业和技术,加快晋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晋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山西省人民政府备案,设立晋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
  开发区位于市区东面,总面积4平方公里(第一期为0.4平方公里)。另设直接为开发区服务的生活区。


    第三条  开发区按照晋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战略和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进行经济开发和技术开发,遵循外引和内联相结合,引进先进的技术、设备和引进先进的管理经验相结合的原则,兴办生产性企业和科研事业,重点开发新兴产业的高科技产品,为晋城市产业、产品结构调整的技术改造服务。


    第四条  鼓励外商、台商、外地和本市的单位、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及个人,在开发区内开办工业、科研以及为生产、生活服务的项目。
  开发区为投资者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和工作、生活条件,不断完善供水、供电、排水、通讯、道路、仓储、运输、环保、学校、医院、商店、公园等各项基础设施和服务设施。


    第五条  开发区内投资者的投资、财产、收益和其它法权利,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保护。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化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办法,不得损害社会公共行益。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六条  开发区设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
  开发区管委会代表晋城市人民政府,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协调各部门和各单位有关开发区的工作。


    第七条  晋城市人民政府授予开发区管委会行使以下职权:
 (一)依法制定和公布开发区内行政管理规定,并实施管理;
 (二)制定开发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审核、批准在开发区内的投资项目;
 (四)统一规划、管理开发区的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制定有关收费标准。
 (五)负责开发区范围内土地的规划、开发和管理;
 (六)管理开发区的财政和税收,按照规定审核开发区内的减税、免税申请;
 (七)监督、管理、指导开发区各类企业、事业单位;
 (八)兴办和管理开发区文化、教育、体育、卫生等名项公益事业;
 (九)按照规定处理开发区涉外事务;
 (十)领导协调政府各部门设在开发区分支机构的工作;
 (十一)按照规定权限任免和奖惩管委会机关和所属单位的工作人员;
 (十二)晋城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它职权。


    第八条  开发区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根据需要设立必要的职能机构。

 

第三章  投资与经营

    第九条  在开发区兴办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到开发区有关部门领取土地使用证书,办理工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办理税务登记手续方可开业。


    第十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在开发区内的中国银行,或者经国家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的其它银行开户。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保险,应向开发区内的中国保险公司投保。


    第十一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在开发区内设立帐目,并按规定向开发区管委会和开发区的财政部门、税务部门、外汇管理部门报送会计报表,并接受监督。


    第十二条  开发区的企业歇业或停业,应向开发区管委会申报,办理歇业或停业手续。清理税务、债务、并到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营业执照手续后,其资产可以转让,外商的资金可以汇出。

 

第四章  技术引进

    第十三条  开发区鼓励国内外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工程技术人员在开发区进行各种方式的技术合作。


    第十四条  开发区引进的技术必须是适用的、先进的,包括有专利权的技术、正在申请专利的技术、专有技术和具有明显经济效益的技术。


    第十五条 开发区重点引进下列新技术:
  (一)与晋城市或国内重点发展的新兴产业和新产品有关的;
  (二)对晋城市和国内现有企业技术改造和产品更新换代有显著效果的;
  (三)其产品能开拓国际市场或替代进口的;
  (四)生产工艺和制造技术是国内特别需要的;
  (五)对晋城市或国内某行业、某种产品赶上世界先进水平起重要作用的;


    第十六条  开发区初创时期优先引进投资少、回收期短、收效快,产品有出口创汇能力的适宜和技术,加快技术进步,促进企业科学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的提高。


    第十七条  鼓励国内外生产性企业和科研单位在开发区建立生产一科研联合体,并按《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优惠办法》享受特别优惠待遇。


    第十八条 技术引进的方式是:
  (一)许可证贸易;
  (二)技术协作;
  (三)合作生产或合作研制;
  (四)聘请专家任职;
  (五)进口技术资料;
  (六)以技术入股兴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

 

第五章  劳动管理

    第十九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计划,应报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备案,纳入晋城市劳动计划。


    第二十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有权自行确定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和奖励、津贴制度。
  开发区内的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行确定其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聘用或者辞退高级经营管理人员,增加或者辞退职工。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当依照我国和本市的有关规定,采取劳动保护措辞施,保证职工在安全、卫生的条件下工作。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职工有权依法成立工会组织,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开展工会活动。

 

第六章  优惠待遇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内外商投资的生产性企业,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中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和深加工企业,减按1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开发区内的其它生产性企业,符合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和深加工企业标准的,由企业申请,经开发区税务部门批准,可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内外商投资的生产性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可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期满后,如纳税仍有困难,经开发区税务机关批准,可继续给予减免优惠。
  开发区内的其它企业,创建初期纳税有困难的,由企业提出申请,开发区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给予减速免税优惠。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内外商投资的生产性企业,2000年以前一律免征地方所得税和城市房产税,免购电力债券,免交场地使用费。
  开发区内的其它企业,由管委会根据企业的具体情况经予不同的优惠。


    第二十六条  外商将税后利润汇出中国境外,可免征汇出额的所得税。


    第二十七条  从事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的企业,可享受开发区内生产性企业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八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享受《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山西省省鼓励外商投资办法》及《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优惠办法》中关于设备、材料进口、产品进口、税后利润再投资及其它方面的优惠待遇。


    关联法规    

    第二十九条  开发区企业发生年度亏损,可以从下一年度的所得中提取相应的数额弥补,下一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提取弥补的,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的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开发区投资兴办的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晋城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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