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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工业产品实行“五不准”的暂行规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6-10-10 生效日期: 1986-10-10
发布部门: 厦门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厦府[1986]综419号

  为切实执行国家关于工业产品实行“五不准”的规定,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 不合格的产品不准出厂和销售。
  凡达不到国家或经地方标准管理部门审查备案的标准的产品;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而企业无证生产的产品;经法定或授权的产品检验所、站、组检查判为不合格产品;达不到合同规定技术要求的一次性或小批量协作件、零部件、元器件、半成品、配套件或非标设备仪器均属不合格产品(含商品,下同)。
  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检验部门不得签发合格证,任何机关和部门也不得代替企业检验部门发放合格证(包括专业检验机关)。不合格产品不计算产量、产值。发现不合格产品以合格品签发出厂、销售,其质量责任由企业(工厂和经销部门)领导承担。
  尚有一定使用价值的产品,按处理品有关规定处理(具体办法由经委另定)。
  未经鉴定的新产品在试生产、试销售期间,其产品质量必须达到设计与技术条件要求。并在产品或产品说明书上注明试产试销。试销期在半年内由企业自定,延期应报主管部门审批(花色品种不在此例)。
  二、 不合格的原材料、零部件不准投料、组装。
  企业应加强原材料、配套件、外协件的质量合同、进厂验收、保管等工作。对定点生产零部件的企业,整机厂必须进行产品质量保证能力的审查验收,同时建立零件厂质量管理和产品质量档案。
  零件厂应进行自检、专检、互检活动。批量零配件应保存抽样样品和样品检验原始记录,应考核检验部门的产品验对率。
  三、 国家已决定淘汰的产品不准生产和销售。
  凡国家有关部、委、局公布的淘汰产品,从执行之日起一律停止生产。
  压库产品不得以合格品销售。淘汰产品在过渡期内,企业应提出产品升级换代计划。淘汰产品维修需要的易损件、配套件供应从公布之日起,不超过3年。
  四、 没有产品质量标准,未经质量检验机构检验的产品不准生产和销售。
  生产批量产品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卫生、药品、环境保护、计量等项法规,产品标准以及合同中有文字依据的质量要求。时令性、一次性产品也必须在遵守国家基本规定的前提下,在产品说明书上标示产品质量。产品实物测定的指标不得低于说明书上的指标。
  企业应当建立与产品相适应的检验手段,完善产品检测制度。不经常检测项目,投资大的检验仪器可通过合同,与具备条件的单位挂钩,按规定的批量和周期检查。不经检验、检验项目不全的产品,不许当合格品出厂。
  各工业主管局(公司)应建立本系统内部检测协作网站,加强监督管理,检测仪器统一规划,取长补短,提高大型精密仪器利用率。
  五、 不准弄虚作假,以次充好,伪造商标,假冒名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销掺假产品、冒牌产品、失效过期产品、隐匿厂名、厂址产品及违反《商标管理法》有关规定的产品,不得以处理品、次品冒充合格品。非优质产品不得使用“优”字标志。未经商检部门检查、放行的进口物品不得经销。
  六、 违反本规定的处理办法按闽政(1986)41号文和《厦门市关于质量考核、奖惩的若干规定》执行。
  七、 本规定从公布之日起执行。今后有关部门下发的规定如与本规定不一致时,由市经委负责协调、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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