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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1995年本市私营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5-12-05 生效日期: 1995-12-05
发布部门: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发布文号:

  为了做好1995年度本市私营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结合沪财企一[1995]140号《关于本市地方国有企业1995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并根据本市私营企业的具体情况,提出以下补充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范围
  凡在1995年底前登记开业并发生经济业务的本市各类按查帐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私营企业,均应按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实行按销售额(或营业收入)带征方式征收所得税的私营企业,由主管税务机关按本通知规定的办法换算汇总填报《私营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汇总表》。

  二、关于汇算清缴使用的报表及报送时间问题
  私营企业在年度终了后45天内(即1996年2月15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的所得税汇算清缴表及有关报表,统一使用沪财企一[1995]140号文第二条规定的五只报表,其中《上海市地方国有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表》表头上的“地方国有”改为“私营”。

  三、关于计税工资
  私营企业本年度计税工资总额应按我局沪地税四[1995]4号文规定的人均计税工资标准计算。企业实际发放的职工工资总额低于企业计税工资总额的,按实列支;高于企业计税工资总额的部分,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私营企业人均计税工资包含工资、奖金、津贴及政府部门规定发给企业职工的各项补贴。
  私营企业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或实行计件工资办法的,仍按沪税政四[1991]14号文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由企业提出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报市地方税务局核定。

  四、关于预提“三项费用”问题
  私营企业按实际发放的工资总额和规定的比例预提的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教育经费,若高于按税务机关规定的企业计税工资总额和规定的比例提取的数额部分,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低于上述标准的按实发工资计提。
  经批准实行工效挂钩或计件工资的私营企业仍按税务机关规定的行业计税工资标准计提上述三项费用。

  五、关于缴纳养老保险费税前扣除问题
  私营企业为本企业职工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凭有关部门出具的缴款凭证和所附的投保职工清单,按本市规定的私营企业月缴纳养老保险费基数、比例计算的数额允许在税前扣除。1995年本市私营企业月缴纳养老保险费基数1月至3月为350元、4月至12月为460元,缴费比例为17%。
  私营企业为非本企业职工投保或者由于企业效益好而为职工超基数投保所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均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六、关于借款利息支出的税前扣除问题
  私营企业因经济业务需要,向非金融机构的借款(包括民间借款)利息支出的税前扣除问题仍按我局沪税政四[1994]29号文第三条规定执行。

  七、关于夏令清凉饮料费用
  私营企业在夏令季节因防暑降温购买的清凉饮料而发生的费用,准予按第三季度本企业月平均职工人数人均280元额度内按实在税前扣除,超过部分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八、关于坏帐损失的审批问题
  私营企业按规定属于坏帐损失的应收帐款,单笔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的或者年度累计在30万元(含30万元)以下的,由区、县税务机关审批;超过上述标准的,须由区、县税务机关审核后,报市地方税务局批准。

  九、关于出国人员费用
  私营企业随政府有关部门组团赴国外以及港、澳、台地区考察发生的费用,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1995年上半年参照沪财外经[1992]71号文所附的[1992]财外字第1100号《关于临时出国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的规定》、沪财外经[1993]68号通知转发的[93]财外字第500号文规定,1995年7月1日后参照沪财外经[1995]47号文的规定,在所列标准内按实予以税前扣除,超过部分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私营企业确因经济业务发展需要,到国外及港、澳、台地区洽淡、联系业务,须事先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对其发生的外出费用可比照上述规定在税前扣除。

 

  十、关于租用车辆或拍卖车辆牌照的费用
  私营企业因生产经营业务需要,向出租公司以外的单位或私人租用车辆,须签订租赁合同并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同意后,其支付的车辆租赁费凭税务机关开具的“特种统一发票”在税前扣除。
  私营企业投资者购得从市有关部门组织拍卖的个人自备车车辆牌照并购入车辆作为固定资产投资到企业的,其支付的车辆牌照拍卖费与该车辆的购入价可一并计入固定资产原值,按照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计提折旧。

  十一、关于技术成果转让所得
  私营企业从事技术成果转让业务以及与此有关的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可调减应纳税所得额,具体按我局沪地税四[1994]14号文规定执行。

  十二、关于亏损企业收到对外投资收益补缴所得税问题
  私营企业自身经营发生亏损而收到对外投资收益,若对方属于联营企业的,应将分回的利润还原为税前应纳税所得额,弥补企业亏损;若投资于外商投资企业分得的利润,不采用还原办法弥补本企业亏损,而直接按规定的税率差补缴所得税。

  十三、关于弥补以往年度亏损
  企业发生的年度亏损,经主管税务机关按税法规定调整核定后的企业亏损额,按规定可在5年内用以后年度应纳税所得逐年延续弥补,超过弥补期限即1990年1月1日之前发生的累计亏损用企业税后利润弥补。

  十四、其他几个政策问题
  沪税政四[1993]10号文中明确的私营企业暂不设置“预提费用”科目和私营商品流通企业暂不提取“商品削价准备金”的规定继续执行。
  私营企业按国家规定提取的单项留利和经批准减免的所得税额部分仍按沪税政四[1993]18号文第一条第五点的规定转作盈余公积金,如企业将上述款项用于个人分配的,应依20%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十五、关于对“带征户”的审查及报表填列问题
  对实行按销售额(或营业收入)带征方式征收所得税的私营企业,主管税务机关要对其年度经营的各类数据汇总填报《私营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汇总表》,其中“销售额(或营业收入)”按实填列;“应纳税所得额”以带征征收的企业所得税税额除以33%税率进行换算后填列;“利润总额”一般应等于“应纳税所得额”。
  各主管税务机关要组织力量对带征所得税的私营企业的年度销售额(或营业收入)进行审查,对查出漏报、瞒报的部分要严格按规定处理,同时追补流转税、所得税等,并在《私营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审查情况统计汇总表》上予以反映。
  本年度《私营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汇总表》、《私营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审查情况统计汇总表》由市局印发。各主管税务局应在1996年4月15日前将汇总统计资料及在汇缴中发现的典型情况书面报送市局。

特此通知。
附:《私营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汇总表》(略)
  《私营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审查情况统计汇总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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