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沪府发[1995]55号
第一条 为保障外商投资企业中国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的规定和平稳过渡的原则,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设立在上海行政区域内的外商(含港、澳、台)投资企业中符合退休条件、办理退休手续的中国职工(以下简称职工)。
第三条 职工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退休年龄,连续工龄(包括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年限)满10年,或者1993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缴费满15年,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经企业所在地的区或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核定后,按月领取养老金。
第四条 在外商投资企业工作满3年、1995年底以前办理退休手续的职工,按以下办法计发月养老金:
(一)以职工退休前12个月本人的企业工资的平均数为基数计发养老金。
(二)按国家和本市规定发给各类补贴。
第五条 在外商投资企业工作不满3年、1995年底以前办理退休手续的职工,按《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第 二十八条规定计发月养老金。
关联法规:
第六条 退休职工按月领取的养老金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全市在职职工月平均收入的300%,且不得低于上一年度全市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收入的40%。
第七条 本办法发布之前已按国家和本中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职工,仍按原办法发给养老金。
第八条 退休职工死亡后,按所在企业职工两个月的平均工资发给丧葬补助费。
所在企业职工平均工资按上一年度职工工资总额除以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人数再除以12计算。
第九条 退休职工死亡后,按其退休时计发月养老金的工资基数和退休后按规定增发的月养老金以及其生前享受的每月各类补贴的1/2,发给其生前供养的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金。其中,供养1人的,发给6个月;供养2人的,发给9个月;供养3人及其以上的,发给12个月。
第十条 职工退休后的医疗费用报销,按国家和本市对国有企业退休职工的规定办理;本市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方案出台后,按该方案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1996年1月1日以后办理退休手续的职工,其养老保险待遇按《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规定执行。
关联法规: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社会保险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过去本市制定的有关办法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