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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计委新产品鉴定验收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2-08-24 生效日期: 1992-08-24
发布部门: 晋城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晋市政办[1992]10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现将“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计委新产品鉴定验收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凡列入国家计划、部计划、省计划、省厅(局)计划的新产品,在鉴定验收后,由市直主管部门将结果报市经委备案。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计委新产品鉴定验收办法的通知
晋政办发(1992)121号

一九九二年六月二十日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现将国家计委《新产品鉴定验收办法》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情况,提出如下贯彻意见:
一、根据国家计委规定,全省民用工业新产品的鉴定验收工作归口省经委统一管理,负责制定新产品鉴定验收政策,组织或委托省直业务主管部门会同产品归口部门主持省级新产品的鉴定验收。地(市)级的新产品鉴定验收,由地(市)经委组织或委托同级业务主管部门会同产品归口部门主持,每半年向省经委报送一次鉴定验收情况,对投产鉴定验收的新产品,由省、地(市)经委颁发相应的投产鉴定验收合格证。
二、今后凡国务院各部门组织鉴定验收的国家计划新产品和部计划新产品,在鉴定验收后,由省直相应部门将结果报送省经委备案。
三、凡申请鉴定验收的新产品,申请单位应提前一个月向组织鉴定验收部门提出申请,经组织(主持)鉴定验收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参加鉴定验收。
四、对新产品的三种鉴定验收类别,样机(样品)试制鉴定、定型鉴定、投产鉴定,能合并的要尽量合并;鉴定验收的三种方式(检测鉴定、会议鉴定、验收方式),具有同等的效力。要尽量减少会议鉴定,如果必须以会议方式进行鉴定验收时,要严格控制鉴定会的规模。
五、符合申报科技成果条件的新产品,在申请新产品鉴定验收的同时,如果申报科技成果,应按省科委的有关规定,办理科技成果鉴定有关事项。科技成果的鉴定可和新产品鉴定验收合并进行。
六、过去我省民用工业新产品鉴定验收的有关规定与国家计委《新产品鉴定验收办法》有不相一致的,按国家计委《新产品鉴定验收办法》执行。
新产品鉴定验收办法
(1990年12月5日国家计划委员会发布)

    第一条  为了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开发新产品,并促进产品结构的调整,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新产品是指民用工业产品(包括新材料、新设备)中彩新技术原理、新设计构思研制生产,或在结构、材质、工艺等某一方面比老产品有明显改进,从而显著提高了产品性能或扩大了使用功能的产品。用进口元器件、零部件组装的国内尚未生产的产品,以及单纯改变花色、外观、包装的产品,均不在些范围。

    第三条  鉴定验收是指对新产品的技术机能和水平、社会经济效益及市场前景进行客观、科学的评价。它是新产品开发工作的阶段性总结,也是正式生产的依据。

    第四条  新产品鉴定验收可分为样机(样品)试制鉴定、定型鉴定、试产(投产)鉴定或验收。

    第五条  新产品试产前,必须进行样机(样品)试制鉴定;试产结束或正式投产前,必须进行定型鉴定、试产(投产)鉴定或验收。

    第六条  对于专用性强或市场需求量不大的新产品,样机(样品)试制鉴定或定型鉴定、试产(投产)鉴定或验收工作可以合并进行;有些地区或部门认为不需要分开鉴定验收时,也可全并进行。

    第七条  对于医药、食品、农药、计量器具、压力容器等涉及人身、社会安全以及国家需要严格控制产品质量的新产品,鉴定验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未经定型鉴定、试产(投产)鉴定或验收的新产品,不得列入生产计划,有关部门不行发放生产许可证。

    第九条 具备鉴定验收的条件
一、样机(样品)的设计合理、制造精良、性能先进、能投入试产,并有销售前景。
二、工艺技术文件齐全。具备正式投产必需的工艺规程、安全规程、操作规程及工装、检测等手段。
三、产品符合标准化要求,质量合格。
四、试产的原始记录齐全,数据可靠。
五、试销产品达到设计规定或用户要求的技术、经济指标,用户反映良好。
六、符合环保、安全、卫生等有关规定。

    第十条  要求鉴定验收的企、事业单位必须向主持鉴定验收的单位提出申请报告,并提供以下技术文件:
一、鉴定验收工作大纲。
二、新产品试制或试产(投产)总结报告。
三、生产工艺及相关文件。
四、新产品检测、运行试验和质量分析报告。
五、用户使用报告或证明。
六、实测的技术经济指标和预测的社会经济效益分析报告。
七、产品标准(国标、部标、企标)及标准化审查报告。
八、安全卫生、环境保护措施报告(根据产品而定)。

    第十一条 鉴定验收内容:
一、对样机(样品)的结构、技术性能、采用标准、技术水平等作出评价,同时要对样机(样品)试制是否成功,能否投入试产(投产)作出评价。
二、审查样机(样品)试制鉴定时指出的问题在试产中是否得到解决;考核生产设备、工艺、工装的完善程度,检测手段、质量保证体系、生产条件等能否满足试产、投产的需要;安全、卫生、环保等是否符合要求。
三、市场前景预测,社会经济效益分析和评价。
四、提出鉴定验收报告。

    第十二条 坚定验收方式:
一、检测鉴定方式。一般新产品,由新产品开发单位提出申请,由上级主管部门组织或委托省级(或相当于省级)的专业检测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约定的有关技术、经济指标,对新产品进行检测,评价,并作出结论。
二、会议鉴定方式。重大成套新设备、替代进口或有出口潜力的新产品、突破性新材料和新器材或技术水平达到国内先进水平以上的工业新产品,由新产品开发计划下达部门或开发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作为鉴定主持单位,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及主要用户组成鉴定委员会,以鉴定会形式对新产品进行审查、评价、并作出结论。
三、验收方式。对专用性强,或为主机厂配套的生产资料类新产品,可采用验收方式,由新产品开发单位根据用户对新产品的评价,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转产。由上级主管部门作为验收主持单位,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及用户组成验收委员会,按照新产品开发计划任务书(或合同书)的合同双方约定的验收标准和方法进行测试、评价、并作出结论。
上述三种鉴定验收方式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三条 鉴定验收主持单位的确定:
一、列入国家计划的新产品,项目的主持(组织实施)单位(部门或地区)即是鉴定验收的主持单位。主持单位是地区的,进行鉴定验收时,应邀请国务院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和产品的行业归口部门参加。
二、列入国务院各部门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委(计经委)计划的新产品,计划下达部门即是鉴定验收的主持单位。
三、列入厅(局)或地(市)计划的新产品,计划下达部门即鉴定验收的主持单位。企业、事业单位自行开发的新产品,鉴定验收的主持单位和方式由上一级主管部门确定。
四、国务院各部门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计经委)除对国家计划项目亲自鉴定验收外,对其他项目必要时可委托下一级单位主持鉴定验收工作。受委托的单位,应将鉴定验收报告审查后上报委托单位,由委托单位核发鉴定验收证书。

    第十四条 鉴定验收主持单位的责任:
一、鉴定验收主持单位在接到鉴定验收申请报告后,应认真审查,及时明确答复是否同意鉴定验收,鉴定验收方式并确定验收的组织形式及人员。
二、本着精简节约的原则进行鉴定验收,如需召开鉴定验收会,应根据需要确定会议规模,组织鉴定验收委员会。关于对应聘参加鉴定验收委员会专家的技术咨询费的处理问题,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对鉴定验收委员会提交的鉴定验收报告进行认真审核。如有重大缺陷,责成原鉴定验收委员会补充鉴定验收和评价,如有搞形式主义的,应另行组织鉴定验收。
四、核发鉴定验收证书,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鉴定验收主持单位的上级部门,一旦发现并查实鉴定验收工作弄虚作假,有权宣布鉴定验收结论无效。

    第十六条  鉴定验收委员会的应聘人员应有一定的代表性,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该行业和相关行业的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职称)。
二、具有比较丰富的科学技术、经营管理知识和实践经验。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求实公正。
直接参加本产品开发的人员不得参加鉴定验收委员会。开发单位参加的人员不得超过鉴定成员总数的四分之一。

    第十七条 鉴定验收委员会的责任:
一、接受鉴定验收主持单位的领导,并对其负责。
二、坚持实事求是、严肃认真、科学的态度,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进行审查和评价。
三、鉴定验收委员会有权要求新产品的开发者进行答辩或验证试验,鉴定验收委员会负责人对鉴定验收结论负技术责任,每个成员有权充分发表个人意见。
四、草拟鉴定验收报告,对结论持有异议的问题应在报告中注明,全体成员应在鉴定验收证书上签字。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委(计经委)可根据本办法的原则,并结合自己的具体情况,制订新产品鉴定验收办法的实施细则。

    关联法规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委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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