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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关于对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实施责任考核和责任追究的暂行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9-11-23 生效日期: 1999-11-23
发布部门: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中共陕西省委办公厅
发布文号:

中共陕西省委办公厅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对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实施责任考核和责任追究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地、市、县委,各地区行署和各市、县政府,省委和省级国家机关各部门,各人民团体:
  《关于对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实施责任考核和责任追究的暂行办法》已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共陕西省委办公厅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1999年11月23日


    第一条    为了保证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贯彻执行,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和中共陕西省委、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责任考核和责任追究的组织领导与实施
  对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实施责任考核和责任追究的工作,在党委(党组)的统一领导下,由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领导小组负责部署指导、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
  各级党政机关应当按照分级负责、归口管理、层级实施的原则,认真做好责任考核的实施工作。
  实施责任追究,应当按照干部管理、职责管辖的权限和程序,由各级党政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或者纪检监察机关负责办理。


    第三条    责任考核的对象
  各级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作为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责任主体,是责任考核的对象。


    第四条    责任考核的内容
  (一)对党政领导班子实施责任考核的内容:
  1、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任务的组织实施情况;
  2、标本兼治、综合治理、促进反腐败斗争各项任务的完成情况;
  3、组织党员、干部学习邓小平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理论、学习党风廉政法规、进行党性党风党纪和廉政勤政教育的情况;
  4、执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防止和纠正用人上的不正之风的情况;
  5、组织领导并支持执法执纪机关或者所管辖部门履行职责的情况;
  6、其他需要实施责任考核的事项。
  (二)对领导干部实施责任考核的内容:
  1、履行党风廉政建设职责的情况;
  2、执行《廉政准则》的情况;
  3、执行党的干部路线和干部政策的情况;
  4、支持执法执纪机关或者所分管部门工作的情况;
  5、其他需要实施责任考核的事项。
  上述内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重点调整,具体由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领导小组确定。


    第五条    责任考核的方式方法
  按照《规定》、《实施办法》和有关法规的规定,各级党政机关必须把对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的责任考核纳入目标管理、任职管理考核和民主生活会、述职报告的内容范围实施综合考核,结合平时考核、年度考核、任职前考核、定期考核等一并进行,具体按照有关法规的规定办理。
  各级党政机关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领导小组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民主测评的方法进行责任考核。民主测评包括民主测验和民主评议两种形式。必要时也可以组织专门考核或专项考核。


    第六条    责任考核的结果与评定标准
  对各级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的责任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等次。
  (一)党政领导班子责任考核结果的评定标准:
  1、责任主体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目标任务完成好,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和本部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落实情况好,能主动查处和纠正违法违纪问题,民主测验合格以上票合计达到有效测验票80%以上的,按优秀评定。
  2、责任主体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目标任务完成较好,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和本部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落实情况较好,能认真查处和纠正违法违纪问题,民主测验合格以上票合计达到有效测验票的60%以上的,按合格评定。
  3、责任主体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目标任务完成情况不好,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和本部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落实情况较差,工作中出现严重问题或者造成重大损失,民主测验合格以上票合计在有效测验票60%以下的,按不合格评定。
  (二)党政领导干部责任考核结果的评定标准:
  1、党政领导干部经责任考核达到下列标准者评定为优秀:
  (1)能积极主动地履行党风廉政建设的领导职责;
  (2)全面完成党风廉政建设的目标任务,成绩突出;
  (3)分管部门和单位没有发生违法违纪问题或者对发生的违法违纪问题能主动查处积极纠正;
  (4)率先垂范,清正廉洁;
  (5)民主测验合格以上票合计达到有效测验票80%以上的。
  2、党政领导干部经责任考核达到下列标准者评定为合格:
  (1)能认真履行党风廉政建设的领导职责;
  (2)基本完成党风廉政建设目标任务,成绩比较好;
  (3)分管部门和单位领导班子成员中没有发生严重违法违纪问题,或者对一般性问题,能进行及时处理或纠正;
  (4)能做到廉洁自律;
  (5)民主测验合格以上票合计达到有效测验票60%以上的。
  3、党政领导干部经责任考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评定为不合格:
  (1)不能履行或者不能正确履行党风廉政建设领导职责,党风廉政建设的主要目标任务没有完成的;
  (2)所分管的部门和单位发生了重大的违法违纪案件,给党和国家造成了重大损失的;
  (3)本人具有以权谋私行为或者不廉洁问题,造成一定影响的;
  (4)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
  (5)民主测验合格以上票合计在有效测验票60%以下的。
  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责任考核的结果应作为干部业绩评定、奖励惩处、选拔任用的重要依据。


    第七条    责任考核的基本程序
  (一)公布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责任考核的内容以及实施细则;
  (二)组成责任考核组;
  (三)由责任考核的对象按考核内容向考核组提供情况报告和相关资料,党政领导班子的正职领导干部可采取述职的方式;
  (四)进行民主测验和民主评议;
  (五)组织座谈、走访、谈话,听取群众对考核对象的反映;
  (六)考核组作出综合评定,报本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领导小组审定;
  (七)将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领导小组审定后的意见通知考核对象。
  责任考核的结果,应当向党委(党组)报告,同时,要按照干部管理和职责管辖的规定,向有关的组织人事部门和纪检监察机关进行通报。


    第八条    奖励
  各级党政机关可根据责任考核的结果,对有关责任主体按照规定进行表彰奖励。
  在责任考核中被评定为优秀等次的党政领导班子,可授予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先进单位称号,并给予通报表彰;被评定为优秀等次的党政领导干部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    责任追究的原则和方式
  按照《规定》和《实施办法》的规定,对于各级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违反规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领导职责的行为,应当实施责任追究。
  责任追究的方式包括组织处理和纪律处分。组织处理和纪律处分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实施责任追究,除应当根据责任考核的结果进行处理和处分外,还必须对通过其他方式发现和掌握的违反规定的行为,及时进行处理和处分。


    第十条    组织处理的方式
  (一)对各级党政领导班子违反规定行为的组织处理方式包括:责令写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取消单位评比先进资格、整顿调整领导班子。
  (二)对各级党政领导干部违反规定行为的组织处理方式包括:取消评比先进和晋级资格、调离工作岗位、改任非领导职务、责令辞职、降职使用、免职。


    第十一条    考核结果与组织处理的适用
  (一)党政领导班子在责任考核中被评定为不合格的,责令写出书面检查,限期整改;领导班子的正职领导干部取消年度评比先进和晋级资格。
  党政领导班子连续两年在责任考核中被评定为不合格的,对该领导班子进行整顿调整;并追究领导班子正职领导干部的领导责任,同时追究上一级主管领导干部的领导责任。
  (二)党政领导干部在责任考核中被评定为不合格的,取消当年评比先进和晋级资格。
  党政领导干部连续两年在责任考核中被评定为不合格的,调离工作岗位或者改任非领导职务。


    第十二条    对党政领导班子违反职责行为的组织处理
  各级党政领导班子不认真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责令写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取消单位评比先进资格的处理;问题严重的,对该领导班子进行整顿调整,并追究正职领导干部的领导责任。
  (一)对开展党性党风党纪和廉政勤政教育工作不重视,不组织党员干部学习、宣传邓小平党风廉政建设理论和党风廉政法规的;
  (二)对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本行业领导干部的廉洁自律、查处违法违纪案件、纠正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等工作不重视,对执法执纪机关和所管辖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不支持的;
  (三)不注重抓党风廉政建设治本工作,对党风廉政建设方面存在的问题不研究治理防范的措施,不注意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的;
  (四)对上级党政领导机关干部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部署和要求不贯彻落实,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状况不分析研究,没有制定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计划、没有分解下达责任目标或者虽然制定了计划、分解下达了责任目标而没有组织实施的;
  (五)根据有关规定,应该制定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本行业的党风廉政建设制度,不组织制定或者虽然制定了而不予督促落实的;
  (六)对所辖地区、部门、系统、行业的党风廉政建设、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情况不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的;
  (七)不严格按照规定的条件、资格和程序选拔任用干部,用人上存在不正之风的;
  (八)其他违反职责的行为。


    第十三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违反职责行为的组织处理
  各级党政领导干部不认真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并造成后果的,分别给予取消评比先进和晋级资格、调离工作岗位的处理;问题严重的,给予改任非领导职务、责令辞职或者降职、免职的处理。
  (一)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不按上级党政领导机关的部署、要求和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本行业党风廉政建设目标规划进行具体安排落实,不听取党风廉政建设工作汇报的;
  (二)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各项目标和规章制度,不组织检查考核,不督促落实的;
  (三)对人民群众来信来访不认真处理,对群众反映的热点、难点问题不解决,不重视案件查处工作的;
  (四)不认真执行领导干部廉洁自律规定,不检查或者不纠正廉洁从政中存在的问题的;
  (五)对配偶、子女和身边工作人员不进行党的纪律和法律法规教育,以致其发生不廉洁问题或者对其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知情不管的;
  (六)不按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条件、资格、程序选拔任用干部和违反《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第四十七条所列纪律的;
  (七)其他违反职责的行为。


    第十四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违反规定行为的纪律处分
  党政领导干部违反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一)对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的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风不制止、不查处,或者对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范围内的事项拒不办理,或者对严重违法违纪问题隐瞒不报、压制不查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二)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重大案件,致使国家集体资财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警告、严重警告处分,并责令辞职或者对其免职。
  (三)违反《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的规定选拔任用干部,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提拔任用明显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人的,给予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违反《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的其他行为,按照《关于对违反〈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行为的处理规定》办理。
  (四)授意、指使、强令下属人员违反财政、金融、税务、审计、统计法规,弄虚作假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五)授意、指使、纵容下属人员阻挠、干扰、对抗监督检查或者案件查处,或者对办案人、检举控告人、证明人打击报复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六)对配偶、子女、身边工作人员严重违法违纪知情不管并包庇、纵容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具有上述情形之一,需要追究政纪责任的,比照所给予的党纪处分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各级党政领导班子的副职和其他组成人员具有上述第(一)至第(五)项情形之一并按规定给予相应纪律处分的同时,还要追究该领导班子的正职领导干部的领导责任。

    关联法规    

    第十五条    对其他违反规定行为的责任追究
  各级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具有其他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的行为,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责令作出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相应的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


    第十六条    实施责任追究的从宽和从严规则
  各级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问题,能积极查处和及时纠正,并主动承担责任的,可以按照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和处分;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问题隐瞒不报、压制不查,甚至包庇纵容、顶着不办的,从重或者加重处理和处分。


    第十七条    责任追究的任职负责制
  实施责任追究不受领导干部的职务变化和任职期限的限制。


    第十八条    责任追究的实施主体
  依照本办法实施责任追究,需要作出有关组织处理的,应按组织人事管理的权限和程序,由主管机关和任免机关办理;必要时,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领导小组也可以直接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写出书面检查和通报批评的处理。需要给予纪律处分的,按照干部管理和职责管辖的权限和程序,由有管理权的主管、任免机关或者有管辖权的纪检监察机关办理。
  有关机关应当将处理和处分结果及时向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领导小组办公室反馈,同时抄送有关的组织人事部门。
  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领导小组根据专门考核和专项考核的结果,或者根据通过其他方式发现和掌握的问题,对需要实施责任追究的事项,应由其办公室及时移送有关机关办理。


    第十九条    对本办法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纪检监察机关负责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本办法的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党政机关,包括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
  人民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共陕西省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共陕西省委组织部、陕西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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