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沪社保业一发[1995]22号
为切实保障征地劳动力退体后的基本生活,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对本市单位按《上海市住宅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农业人口安置办法》(市政府[1994]第62号令)安置的征地劳动力的养老保险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凡按《上海市住宅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农业人口安置办法》安置征地劳动力的城镇单位,从征地劳动力进入单位次月起,应按《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规定,为征地劳动力办理养老保险手续,缴纳养老保险费,建立个人养老保险帐户。
二、征地劳动力被安置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满15周年的,安置单位应向单位所在地的区、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其一次性补缴不满15周年的养老保险费。补缴养老保险费的基数和比例为上一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18%,补缴的养老保险费不记入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但可视作缴费年限。补缴金额转入社会统筹基金。
三、征地劳动力到达退休年龄时,按本处理意见第二条规定补缴的养老保险费年限及其参加工作后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年限满15周年的,可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养老金的计发办法统一按《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规定执行。
四、征地劳动力到达退休年龄时,其补缴的养老保险费年限加上参加工作后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年限不满15周年的,不能享受按月领取养老金的待遇,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应将其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的全部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五、经区县劳动部门核准办理调配手续,安置在乡(镇)村办企业工作,并明确享受区县属集体待遇农转非的征地劳动力,其养老保险可参照本处理意见执行,具体手续统一由乡(镇)人民政府直属的经济实体到所在地的区(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
六、本处理意见自1995年10月1日起执行。
七、1993年1月1日以后1995年9月底之前进入单位的征地劳动力的养老保险办法可参照本处理意见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