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沪劳办服发[1995]57号
现对沪劳办服发[1995]54号《关于调整缴纳失业保险费标准的通知》执行过程中需要统一明确的问题,作出如下规定,请按照执行。
一、关于缴纳标准、办法调整的有关事宜。
1995年上半年仍按企业在职人数和全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的标准缴纳,其中:1-3月份按2.4元/月/人,4-6月份按3.1元/月/人的标准分段计算缴纳;1995年7月1日起,本市企业(含生产性事业单位,下同)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标准调整为按企业全部职工(外商投资企业按其中方职工)工资总额的1%的比例缴纳,实际操作时,可暂按上年末企业职工工资总额作为预交依据。年末时,根据企业劳动情况统计报表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予以结算。
二、关于职工工资总额和全部职工的计算口径。
依据上海市统计局对劳动情况表填报要求的有关规定办理。实际操作中可参阅上海市统计局《1994年劳动工资统计年报填报说明、指标解释和问题解答》中“劳动工资统计指标解释”的第4条和第35条等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
个别外商投资企业目前未作劳动情况统计,其工资总额可暂按本市企业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120%计算。
三、企业缴纳失业保险费,尾数一律见分进角。
四、关于财务入帐依据的问题。
根据沪劳社发[1989]64号文《关于上海市国营企业缴纳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办法的补充通知》的规定,本市各单位缴纳职工失业保险费仍采用转帐支票加进帐单的办法按月缴纳。帐务处理时以银行盖章的受理回单代作收据和缴纳单位的付帐凭证,据以入帐。年度结算时的年度结算表一式三份,其中二份经失业保险机构盖章后交缴纳单位留存并作记帐凭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