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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1-12-24 生效日期: 1992-01-01
发布部门: 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同政发[1991]87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经济,繁荣市场,促进生产,方便生活,增强城市服务功能,搞好城镇商业网点的建设和管理,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商业部《城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暂行规定》和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引深城乡商业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业网点,系指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永久性经营、有固定营业场所和相应面积,专门从事商业、金融、饮食、服务、修理等经营活动的门点和集贸市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商业网点的规划设计、资金筹集、建筑施工和使用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财政贸易委员会是全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办公室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市计划、规划、土地、城建、银行、工商、财政、税务、物价、审计、商业、供销和粮食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商业网点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商业网点的建设管理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行业配套,美化市容,促进生产,方便生活”;“住宅与商业网点同时设计、同时拖工、同时使用”;“谁拆谁建,拆一建一”的原则。

第二章 规 划



    第六条    商业网点发展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分别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七条    全市商业网点发展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计划等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
  根据商业网点发展规划,由市财政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计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商业网点建设计划,并按规定的审批程序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商业网点发展规划的内容包括:发展目标、发展规模、发展重点、区域布局、行业结构和规模结构等。
  商业网点建设计划的内容包括:网点的建设性质、行业性质、投资规模、资金来源等。


    第九条    新建工矿区、住宅区、车站、机场、旅游点和旧城区改造中的商业网点,必须实行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的原则。


    第十条    城市总体规划中的商业繁华地区和主要街道,新建、改建临街楼房的一层应主要用作商业网点;现有临街非商业用房应逐步改造为商业网点。

第三章 建 设



    第十一条    商业网点的建设,采取统建、配建、代建和自建等多种形式。


    第十二条    商业网点建设的设计必须经济适用,新颖美观,符合不同行业不同网点的要求。


    第十三条    市财政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主管的商业网点建设资金的主要来源是: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机关、团体、部队、企业和事业单位,新建、扩建、改建工矿区和新建居民住宅(含各类商品房住宅),不论投资来源如何,都应按建设项目投资总额的7%,安排商业网点建设投资,以资金划拨或产权合同形式管理;
  (二)地方财政安排的商业网点建设资金,以及为扶持微利性、服务性行业网点建设发展而安排的贴息、低息贷款;
  (三)商业企业的利润留成、上缴的租赁费、大修理和折旧基金;
  (四)银行贷款;
  (五)其他符合规定的社会集资。


    第十四条    以资金划拨形式管理,由建设单位开户银行将其建设项目总投资的7%拨入市商业网点建设资金专户。建设单位持银行划拨手续,到市财政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商业网点建设资金统筹手续后,有关部门方可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施工执照》。否则开户银行不予划拨该项工程的任何款项。
  商业网点的建设资金应一次交清,跨年度续建项目按建设项目年度投资的7%交付。


    第十五条    以产权合同形式管理,建设单位向市财政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交规定标准的商业网点用房,双方须签订《商业网点建设项目合同书》和《商业网点产权移交合同书》,并按该商业网点建设投资的5%交纳保证金,经市财政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商业网点建设资金统筹手续后,有关部门方可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施工执照》,由建设单位负责施工。商业网点建设项目竣工,经市财政贸易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退还保证金。


    第十六条    以自筹自建形式管理,建设单位须向市财政贸易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审查核准后,方可持批件办理有关建设施工手续。


    第十七条    商业网点建设资金主要用于经营人民生活必需品的商业、饮食业、服务业网点;在布局上,优先解决新建居民区、城郊住宅区和改造旧城区的商业网点。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八条    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部门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政府有关商业网点建设和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负责实施我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办法;
  (三)对全市商业网点进行调查,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
  (四)征收管理并统筹安排使用商业网点建设资金;
  (五)负责组织国营、集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多渠道筹集建设资金,发展商业网点,并负责全市商业网点新建、改建、拆迁以及关、停、并、转的预审工作;
  (六)负责用商业网点建设资金建设的网点和居民住宅配建网点的使用分配和产权管理。


    第十九条    商业网点建成后,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验资后,将产权移交市财政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安排使用。并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房产收费标准,对使用者实行有偿转让或租赁经营,其收入归入商业网点建设资金。


    第二十条    商业网点建设资金主要用于发展商业网点建设的拨款、贷款和货款贴息。专款专用,不得侵占、截留或挪用。
  商业网点用房的维修,由产权单位负责。


    第二十一条    已办商业网点的停业、迁移或变更营业性质,须经市财政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


    第二十二条    凡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的合法商业网点,拆除单位向市财政贸易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批准后,方可拆除,并按照原性质、原规模,予以外建、迁建或按重置价格予以补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未交或少交商业网点建设资金擅自开工的,市财政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停止施工,由开户银行将其应交资金和应交资金额10%的滞纳金拨入市商业网点建设资金专户。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拆除商业网点和临街新建楼房一层应作未作商业网点的,市规划管理部门除责其重建外,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改变商业网点用途,将商业网点转让、转卖或非法转租者,市财政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恢复原貌,并处责任单位一千元罚款,处责任人二百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商业网点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出未证件,秉公执法。
  有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所在单位应追究其行政责任,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负责赔偿。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可依法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和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市财政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弄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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