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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外地劳动力工伤待遇的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5-03-17 生效日期: 1995-03-17
发布部门: 上海市劳动局
发布文号: 沪劳保发(95)21号


    第一条 为了维护外地劳动力的合法权益,使他们在遭受工伤事故时获得必要的生活保障和经济补偿,促进安全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外地劳动力的单位(简称“用工单位”)。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外地劳动力是指在用工单位务工,且不具备本市长住户口的人员。外地劳动力在下列情况下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的,按照本规定享受工伤待遇:
  (一)从事用工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领导指派、同意的工作;
  (二)由于用工单位的设备、设施有缺陷或劳动条件不良,遭受意外伤害的;
  (三)在紧急情况下,为维护国家、社会的安全以及用地单位和人民群众的利益而奋力抢险导致残疾、死亡的;
  (四)其它由劳动部门认定的工伤事故。


    第四条 由于本人的故意行为(如自杀、斗殴、酗酒、刑事犯罪等)造成伤残或死亡的,不属于本规定范围。


    第五条 外地劳动力因工伤残或死亡的,按规定享受如下待遇;
  (一)医疗期间的待遇:
  1.外地劳动力被确定为因工负伤,经治疗伤愈后或病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时,医疗机构应作出医疗终结结论。医疗期最长为十八个月。
  2.到指定医院治疗,所需挂号费、医疗费、路费全额报销。
  3.报酬照发。
  4.住院期间,按有关规定发给伙食补贴。
  经医院确定需护理的,按医院护工标准发给护理费。
  5.用工单位不得终止劳务合同。
  (二)因工死亡待遇:
  外地劳动力因工死亡后,由用工单位按规定向其遗属支付一次性抚恤金。抚恤金标准由市劳动局参照本市外地劳动力实际劳务收入的情况定期调整(一九九五年外地劳动力因工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为25000元)。
  (三)因工致残待遇:
  外地劳动力因工负伤医疗终结或医疗期满后,由用工单位所在的区县劳动鉴定委员会按照劳动部、卫生部制定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被确定为致残一级至十级的,由用工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偿金。伤残补偿金标准分别为:100%、90%、80%、70%、60%、50%、40%、30%、20%、和10%的因工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


    第六条 用工单位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支付外地劳动力工伤待遇。如发现用工单位不发或少发工伤待遇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工单位立即纠正。


    第七条 用工单位可根据本规定为外地劳动力投保保险公司举办的工伤意外伤害保险。


    第八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上海市劳动局发布
1995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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