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法规库 >> 法规正文

上海市车船使用税实施细则

状态:被修正 发布日期:1986-12-23 生效日期: 1987-01-01
发布部门: 上海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第 条的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细则。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在本市境内拥有并且使用车船的单位和个人,为车船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当依照本细则的规定缴纳车船使用税。


    第三条 车船的适用税额,依照本细则所附的《车辆税额表》、《船舶税额表》计征。


    第四条 车船使用税由纳税人所在地税务机关征收,涉外“三资企业”由市税务局直接征收。

    关联法规    

    第五条 下列车船免征车船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车船;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车船;
  (三)载重量不超过一吨的渔船;
  (四)专供上下客货及存货的趸船、浮桥用船;
  (五)各种消防车船、救护车船、垃圾车船、粪车船、港作车船、工程船、囚车、警车、防疫车、洒水车、残疾人乘用的康复车;
  六、经村民委员会证明的农民用于农业生产的非机动车船;
  七、按有关规定缴纳船舶吨税的船;
  八、经财政部或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有特殊情况的车船。


    第六条 除本细则第 条规定者外,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市税务局确定,定期减征或者免征车船使用税。


    第七条 车船使用税按年征收,分期(次)缴纳,规定期限为:
  (一)各单位每季度缴纳一期,每期在季度的第二个月按当地税务机关规定的日期缴纳入库。
   (二)个人按年缴纳一次,每年在四月份按当地税务机关规定的日期缴纳入库。


    第八条 每期(次)车船使用税开征后,税务机关应在各码头及交通要道办理检查工作,并与公安、港务等交通管理机关密切联系配合。


    第九条 车船使用税计税吨位的计算办法如下:
  (一)载货汽车的净吨位尾数不满半吨的,按半吨计算;超过半吨的,按一吨计算。
  (二)船舶不论净吨位或者载重吨位,其尾数在半吨以下的免征,超过半吨的,按一吨计算。
  (三)不满一吨的小型船只,一律按一吨计算。
  (四)拖轮包括小机拖轮,其计税标准按马力(每一马力折合净吨位二分之一)计算。
  (五)没有核定载重吨位的铁驳、水泥驳、木船和非机动起重船,均按总吨位计算。
  (六)同时持有大小吨位证书的船舶,一律按大吨位计算。


    第十条 载货汽车改装成乘人汽车、或者载货、乘人兼用的车辆,均按交通管理部门核定的车辆种类征税。


    第十一条 各种工程车、修理车、起重车等特种车辆,按其原来规定载重量计算;无载重量的,可比照同类型的载货汽车计算。


    第十二条 已纳税款的车船,因修理使吨位发生增减变化的,已缴纳的当期税款不再退补,自下期起按变更后的吨位计算。


    第十三条 新领行驶证照或停驶后恢复行驶的车船,按领取或恢复行驶证照的当月起计税,当月不满十天的,免征当月税款。无行驶证照而已在行驶的车船,应按规定缴纳使用期的税款。


    第十四条 凡办理停驶、停航的车船,可持证明经税务机关核定后可免纳停驶、停航期间的税款。但在本纳税期内已纳的税款,不予退税;在纳税有效期内恢复行驶的,也不再重新征税。未办理停驶、停航的车船,仍按规定征税。


    第十五条 车船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上海市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办理。



    关联法规    

    第十六条 本细则在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上海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09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