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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工商局、上海市科委关于新办科技类型公司、中心清理整顿工作中有关问题的若干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6-05-12 生效日期: 1986-05-12
发布部门: 上海市工商局
发布文号:

各区县工商局、科委、各有关局: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5)102号文《关于进一步清理和整顿公司的通知》以及市人民政府沪府发(1985)76号文批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清理整顿新办“公司”、“中心”的请示》的通知精神,为使本市新办的科技类型公司(中心)更好地开展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入股合资经营、技术承包等科技业务,更有效地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经市府领导同意,现就当前清理整顿工作中遇到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若干规定。

    第一条 科技类型公司(中心)(以下简称公司(中心))是指符合《公司登记管理暂行规定》、《上海市工商企业登记管理若干规定》中关于公司(中心)的规定,并经核准登记,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入股合资经营、技术承包等科技业务的经济实体。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公司(中心)使用的名称,应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与其规模、地位相适应,并反映其所属行业、经营特点和主要业务。


    第三条 凡称中心的,应在某一领域内具有代表性和权威性,市级科技类型中心,应经市科委认可批准;行业科技类型中心,应由主管部门认可批准,并抄送市科委备案。区县一级及其以下单位不应称中心。


    第四条 公司(中心)同其他单位、部门之间,除了在行政上有明确的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或在资金上有投资与被投资的关系外,不存在挂靠等其他隶属关系。


    第五条 公司(中心)经济性质的确定,应以资金(包括固定资金与流动资金)的所有权为主要依据,分为全民、集体、全民与集体合营三种形式。


    第六条 公司(中心)的固定从业人员,原则上在十人以上,其中相当于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业务人员(包括业务负责人)不少于三人,(但技术咨询的公司(中心)至少五人)。这些人员的专业须与从事的业务范围相适应。


    第七条 公司(中心)可以聘请外单位或退休、离休的科技人员为兼职人员。聘请外单位在职科技人员占用工作时间或使用外单位的仪器、设备、器材、图纸和未公开的技术资料,须经该单位同意,并由公司(中心)与该单位签订协议。


    第八条 公司(中心)不得以科技协作为名,剽窃他人科研成果、图纸、资料用于进行咨询、转让和出售。


    第九条 公司(中心)在承担业务过程中,可以代购与业务直接有关的仪器和设备,但不得从中非法经销赢利。


    第十条 公司(中心)可拥有小型的试制车间和试销门市部,从事新产品的试制和试销。但不得从事非自身开发产品的生产和商业性销售。


    第十一条 公司(中心)可以与生产性企业从事产品开发和技术入股合资经营,其产品原则上应由生产性企业销售,非经工商行政部门批准,公司(中心)不得擅自经销。公司(中心)也不得经销该生产性企业生产的其它产品。


    第十二条 现有公司(中心)凡缺乏基本开业条件的,应限期创造条件,限期内仍不具备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在经营活动中有违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必要处罚直至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现有公司(中心)由全民企事业单位举办的,人、财、物必须完全脱钩,实行独立的经济核算。如有混岗混账的,应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现有公司(中心)的固定从业人员、资金、场地来自举办的全民企、事业单位,且其主要业务挖自举办单位的,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现有公司(中心)停办前,应由公司(中心)及其举办单位进行债权、债务清理,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有剩余利润和财产,应上缴举办单位或有关部门。其人员,根据劳动人事部门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现有公司(中心)主要从事非技术类型商品买卖的,应限期整顿,限期内拒不执行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现有未办理过工商登记而对外经营的“公司”、“中心”,凡具备登记条件的,应立即补办登记手续;不具备条件的,应立即停止其一切经营活动。凡在本规定发布前从事的科技业务,原则上不再追究;但对与科技业务无关的经商活动,应根据《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酌情处理。

 

    关联法规    

    第十八条 群众组织举办科技类型公司(中心),应按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86)6号《关于进一步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办发(1986)9号《关于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几个问题的说明》、国务院科技领导小组(1986)国科领发字04号《关于转发国家科委党组“关于明确对技术成果转让的政策界限的请示”的通知》和国家科委党组(86)国科发党字0125号《关于明确对技术成果转让的政策界限的请示》等文件办理。现有的公司(中心)由主管部门按本规定清理后,在今年六月底前报市科委复审,经市政府审批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关联法规    

    第十九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市科委。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一九八六年五月十二日

 

附:名词术语释义(供参考)
  技术咨询 是指掌握技术的一方,运用其掌握的科学技术知识、经验,根据委托方的要求,解答有关技术问题,提供有关项目研究报告及咨询结论意见等。
  技术服务 是指掌握技术的一方,利用智力及其条件为委托方服务的活动,可以是介绍、传授技术和经验,提供技术信息,技术“诊断”,解决生产难题,提供工艺 、技术、产品服务等。
  技术转让 是指将具有一定技术水平和实用价值的科技成果(包括技巧、诀窍),由一方转让给另一方的活动。
  技术承包 是指一方受另一方委托,按承包技术合同内容承担技术性任务的活动。
  技术入股 是指技术的持有者,将技术作价进行投资,与技术引进方合作,共同组成经济实体的活动。
  技术培训 是指掌握技术的一方,受委托方的委托或聘请,举办专业技术知识和生产实践经验的介绍与人才培训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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