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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劳动局关于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费管理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4-12-17 生效日期: 1995-01-01
发布部门: 上海市劳动局
发布文号: 沪劳保[1995]8号

  根据《上海市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市、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受理的劳动鉴定案件实行收费鉴定。经市物价局和市财政局批准,每起劳动鉴定收费标准为350元。为规范劳动鉴定费的财务收支管理,现作如下规定:
  一、各级劳动鉴定委员会应指定所在单位的财务部门负责核算监督劳动鉴定费的收支,并建立专户,由专人负责。

  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经办人员在收费时,应严格收费手续,并开具由市财政局统一监制的“上海市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收据”。

  三、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取的劳动鉴定费是搞好劳动鉴定的专项经费,必须专款专用,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接受财政、物价、审计的监督。

  四、劳动鉴定费使用范围:
  1、鉴定所需劳务酬金、误餐费、茶水费,接送专家交通费以及与鉴定工作有关的其他费用的支出;
  2、印刷费支出。劳动鉴定所需表、册、证、卡等印刷品费用支出;
  3、设备购置费支出。购置用于劳动鉴定专用设备的支出;
  4、上缴管理费。当年本级劳动鉴定委员会向上级劳动鉴定委员会上缴的劳动鉴定管理费;
  5、公务费支出。布置、总结、表彰工作所需的各项会务费;
  6、培训费支出。举办专题培训班需要的会务、租场、资料费。

  五、区、县劳动鉴定委员会应于每年的1月、7月将前半年收取的劳动鉴定费总额的10%上缴市劳动鉴定委员会(收费单位:上海市劳动局,帐号:235-08902619,开户银行:工商银行黄办南分处),以用于组织区、县劳动鉴定委员会活动和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工作的经费。

  六、市、区、县劳动鉴定委员会应严格执行财务制度,不得擅自提高劳动鉴定的收费标准,扩大开支范围。年终须编制财务收支决算,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

  七、对违反本规定的有关人员,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造成损失的,参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八、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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