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沪财企二[1994]74号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048号《关于军队开展生产经营征税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并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1、1984年底以前由总后授予代号的企业化工厂应向监缴税务部门报送当时总后的批文备案后,由各监缴税务部门办理免征所得税手续。
2、按(94)财税字048号文件第二条范围内企业在1995年底以前减按应纳所得税款的30%征收所得税,即:
应征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33%所得税率×30%
特此通知。 附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队开展生产经营征税问题的通知
(94)财税字048号
经报国务院同意,并考虑军队开展生产经营的特殊性,现将军队开展生产经营的有关税收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企业所得税问题
(一)对军需工厂(指1984年底以前由总后授予代号的企业化工厂)、军人服务社(主要为部队内部服务的)、军办农场及军办农场中农副产品加工企业(不含挂靠农场的工矿企业及其他企业)、军马场(含统一核算的附属企业)暂免征收所得税。
(二)对军办厂矿企业、建筑施工企业、招待所、军办公司、商品流通企业、旅游饮食服务企业以及军以下作战部队为安排家属就业兴办的企业(作战部队每个单位只保留一个),在1995年底以前减按应纳所得税款的30%征收所得税。
(三)除上述第一、第二项外的其他企业,一律按统一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其他国家统一规定的关于企业所得税的各项优惠政策,军队企业可比照执行。
二、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等税收问题
在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等税种未进行改革和调整之前,军队企业仍应按照各税的现行规定继续执行。
本通知自1994年1月1日起执行。
一九九四年七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