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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暂行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9-06-25 生效日期: 1989-06-25
发布部门: 晋城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晋市政发[1989]59号

城、郊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驻市各有关单位:
  现将《晋城市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晋城市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城市供水饮用地下水源,保障晋城市人民身体健康和经济建设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污染防治法》和国家环保局、卫生部、建设部,水利部、地质矿产部颁布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晋城市城市供水地下水源保护区范围。


    第三条  :本办法按照不同的地下水类型的水质标准和保护要求划分地下水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区,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


    第四条  :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区应划入城市规划区范围,纳和晋城市的经济发展规划和社会发展规划及水污染治规划。


    第五条  :对影响水源保护区的污染源(污水排放、废渣堆放及粪坑、渗坑等)应达到规定的排入标准。不达规定标准的要限期治理。


    第六条  :跨市区的水源补给区,不得建设有污染水入渗的工业基地。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防护

    第七条  :根据遭受的城市供水地下水源的分布特点、水文地质条件、供水数量、开采方式和污染源分布划定保护范围。


    第八条  :一级保护区的划定:
  一、浅井(潜水至半承压水;指第四系松散孔隙水及石炭系裂隙岩溶水)一级保护区划定在开采井周围半径30米范围内。
  二、深井(承压水:指奥陶系岩溶水)一级保护区划定在开采周围半径50米范围内。


    第九条  :二级保护区的划定:
  一、浅井(潜水至半承压水)二级保护区划定为:北至北环路、南至西巷街、东至南大街、西至西环路面积1.6平方公里。
  二、深井(承压水)二级保护区划定为:东到金村至蜀村、西至裴圪塔至晋城市水泥厂、北到张岭至七岭店、南至回军村一线,为晋城市城市地下水水源二级保护区面积约50平方公里。


    第十条  :城市地下水水源保护区内均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利用渗坑、渗井、人防工程、废弃矿坑、裂隙、溶洞等排放污水及其它有害废谟物。
  二、禁止利用透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矿坑储存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化工原料,农药等。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地下水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一级保护区内:
  禁止建设与取水设施无关的地下地面建筑物;
  禁止从事农牧业活动;
  禁止倾倒、堆放工业废渣及城市垃圾、粪便和其它有害废弃物;
  禁止输送污水的渠道、管道通过本区;
  禁止建设油库;
  禁止建立基地;
  禁止开矿产资源。
  二、二级保护区:
 (一)浅井(潜水至半承压水)地下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禁止建设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制浆、冶炼、放射性、印染、染料、炼焦、炼焦、炼油及其它严重污染的企业,已建成的要限期治理,专产或搬迁,治理标准污水排放须执行《GB897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一级排放标准。禁止设置城市垃圾、烘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堆放场和转运站,已有的上述场站要限期搬迁。
  禁止未经防渗处理的渠道及排水沟排放污水。
  禁止设置未经防渗处理的厕所、烘坑,已有的要限期治理,对排放生活污水的渗坑、废井应立即拆除或回填。
  化工原料、矿物油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堆放必须有防雨、防渗措施。
 (二)深井(承压水)地下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禁止承压水和潜水混合开采,对已有混合开采井应限期治理,作好潜水止水措施。
  禁止废水、污水及采矿疏干时,利用井筒及裂隙向下层水排放。

 

第三章 城市供水水源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晋城市城建、规划、环保、水利、地质矿产、卫生等部门及各级政府要各司其职,对城市供水地下水源保护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因突发性事故造成城市供水饮用水源污染时,事故责任者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报告城市供水、卫生、水利、环境保护和本单位主管部门,由环保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的要求组织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必要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采取强制性措施以减轻损失。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四条  :对执行本规定保护供水水源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奖励办法按环保部门现有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单位或个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环保局、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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