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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物价局关于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切实做好价格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8-06-08 生效日期: 1998-06-08
发布部门: 陕西省物价局
发布文号: 陕价检发(1998)50号

 各地、市物价局,杨凌示范区经贸局:
  为了认真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下称《价格法》),保持价格监督检查工作的连续性,提高价格监督检查工作水平,根据今年3月大连全国价格监督检查工作会议和《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贯彻实施(价格法)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检(1998)614号)精神,并结合我省实际,要认真做好以下各项工作:
  1、《价格法》于今年5月1日正式实施。它体现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价格调控管理和监督检查的总体要求和基本原则,为加强价格监督检查,规范价格行为,理顺价格秩序提供了法律依据。全省各级物价部门要切实加强和改进对价格监督检查工作的领导,统一思想认识,明确工作规范,稳定干部队伍,提高执法水平,努力开创价格监督检查工作的新局面。

  2、价格监督检查的重点要逐步由检查经营者是否执行政府定价政策,转移到检查经营者价格行为是否规范上,把监督检查工作的着力点放在促进和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价格秩序上。同时要加大对各种收费行为的监督检查。

  3、《价格法》对价格执法主体规定的调整,有利于维护物价工作完整性,发挥物价工作部门的整体功能;有利于提高价格监督检查的权威性;有利于提高价格行政执法的科学性。从长远和根本看对加强价格监督检查工作,提高监督检查工作水平,乃至对整个物价工作水平的提高都具有重要作用。因此,各级物价部门要从有利于维护管理职能整体性,有利于价格监督检查工作连续性的大局出发,切实加强而不是削弱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4、全省各级物价检查所“建制基本不动,运作作适当调整”,即物价检查机构不撤、职能不变、名称不改、级别不降、编制不动、经费不减。价格监督检查和处罚的具体工作仍由物价检查所承担。物价检查法律文书由物价部门作出,物价部门承担价格行政执法的法律责任。

  5、各级物价部门设立案件审理委员会。物价局长任主任,主管副局长和物价检查所长(主持检查所工作的副所长)任副主任,下设若干名委员(应为单数)。有关人员可根据案情列席。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设在物价检查所,检查所长兼办公室主任,负责案件审理的日常工作。
  案件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决定处理疑难或重大价格违法案件和价格行政复议案件;研究决定价格行政诉讼案件的有关事项。

  6、价格监督检查的日常工作由检查所承担。行业、专项检查和年度物价大检查由物价检查所提出具体意见,经物价部门批准后实施。
  价格违法案件的立案由物价检查所长按法定程序负责审批。
  价格违法案件的处理由物价检查所集体讨论提出处理意见后,视其情节轻重、违法所得金额大小等因素,或报物价部门负责同志直接签发;或报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后,由物价部门负责同志签发(具体办法由各地自定);价格行政复议案件由物价检查所提出复议意见,报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后,由物价部门负责同志签发;价格行政诉讼案件由物价检查所提出具体应诉意见,由案件审理委员会研究决定应诉的有关事项。

  7、对价格违法行为的定性和处罚按《价格法》第6章法律责任执行,审理程序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5章关于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和听证程序的规定执行。行政复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 37条和《行政复议条例》第 11 条规定执行。
  查处价格违法案件适用政策法规溯及力问题可参照原国家物价局(1986)价检字350号第7条,(1987)价检字487号、(1988)价检字429号文件精神执行。

  8、各级物价检查所承担物价部门价格行政复议和价格行政诉讼应诉的具体工作。物价局长做为法定代表人,可直接应诉,亦可委托物价检查所长、价格行政复议人员应诉。

  9、各级物价部门要统一物价检查标志,确保物价检查所的经费,逐步改善办案交通及通讯工具,进一步落实对举报人、办案人的奖励办法,各级物价检查所要完善相应的工作制度和财务制度,保障价格监督检查的正常进行。
  各级价格监督检查执法人员证件统一由省物价局按规定权限办理。

  10、对符合《行政处罚法》委托条件的社会监督组织,各级物价检查所要对委托的主体执法资格和执法人员资格进行审查,并提出具体委托意见报物价部门审批、委托。对取得执法资格的社会监督组织,物价检查所要进行指导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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