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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劳动局关于本市单位使用和聘用外地劳动力缴纳外地劳动力务工管理费问题的暂行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4-06-06 生效日期: 1994-06-06
发布部门: 上海市劳动局
发布文号:

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上海市单位使用和聘用外地劳动力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现就本市单位使用、聘用外地劳动力缴纳外地劳动力务工管理费(简称务工管理费)问题,暂作如下规定。
  一、缴纳务工管理费适用范围。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包括国有、集体、股份、联营、外商投资、私营、乡镇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部队所属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单位)使用、聘用外地劳动力的都须缴纳务工管理费。

  二、缴纳务工管理费标准和缴纳时间。
  单位缴纳务工管理费标准按上海市物价局沪价费[1994]12号“关于同意调整外地劳动力管理费标准的复函”规定执行,即:自1994年2月1日起,为每人每月20元。各单位按实际使用外地劳动力人数计算缴纳。使用不满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缴纳务工管理费办法和时间,根据单位使用人数多少,分别按年或半年、月缴纳,具体如下:
  1.单位实际使用人数在10人以内(含10人)的,在年度内办理一次性缴费手续(使用第一个月初的10天内缴纳)。
  2.单位实际使用人数在10人以上50人以内(含50人),在半年内办理一次性缴费手续(使用第一个月初的10天内缴纳)。
  3.使用人数在50人以上的,应按月办理缴费手续(月初10天内缴纳)。
  逾期缴纳的,按每逾期10天(含不满10天)每人加收滞纳金2元计算,以此类推。滞纳金在单位自有资金中列支,外商投资企业从税后利润中列支,不得列入成本。

  三、收缴务工管理费实行分级管理。
  1.区、县属单位含沪劳外[1994]26号文规定委托区、县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乡镇企业、个体工商户,由区、县劳动局负责收缴务工管理费。
  2.市属单位、中央、部队等在沪单位(含中央和外省市在沪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及分支机构)、总投资额在1000万美元以上外商独资企业以及在闵行、虹桥、漕河泾开发区内的外商独资企业,由市劳动局所属的“上海市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管理所”负责收缴务工管理费。
  3.受市劳动局委托管理或委托代办的主管部门所属单位(含所属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由其主管部门负责收缴或代办收缴务工管理费。
  4.外地在沪投资的单位,成立时由区、县级部门批准的,由批准单位的区、县劳动局负责收缴务工管理费。成立时由市级部门批准的,由“上海市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管理所”负责收缴务工管理费。
  收缴务工管理费后,都应开具上海市劳动局统一印制并套印“上海市财政局收费收据监制章”的“上海市单位使用、聘用外地劳动力务工管理费专用收据”。
  对拒缴务工管理费及滞纳金的单位,应责令其清退外地劳动力,并参照《上海市单位使用和聘用外地劳动力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条文,予以必要的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要追究使用单位领导的责任。

  四、务工管理费缴纳的方法。
  务工管理费通过银行用转帐支票缴纳,转帐支票用途一项写明务工管理费及缴纳的人数和月份。原则上不用现金支付。为加强务工管理费的收缴管理,市劳动局委托“上海市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管理所”在上海京东信用社开设外地劳动力务工管理费专门帐户,帐户409A-14404321。各区、县劳动局可相应开设外地劳动力务工管理费专门帐户。受市劳动局委托、代办的主管部门不开设外地劳动力务工管理费专门帐户,其所属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的务工管理费,由使用单位通过银行直接解入“上海市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管理所”开设的外地劳动力务工管理费专门帐户。使用单位凭银行进帐单第四联解款存根复印件,向委托代办的主管部门领取上海市单位使用、聘用外地劳动力务工管理费专用收据。

  五、有关务工管理费的收支必须严格执行有关的财务制度及有关规定。

  六、本规定从1994年6月1日起执行。市劳动局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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