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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办法》的决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4-05-26 生效日期: 1994-06-01
发布部门: 上海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第65号令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七条修改为: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可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尚未损坏城市排水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建设单位或排放单位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损坏城市排水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可对建设单位或排放单位处三万元以下或赔偿损失费用二至四倍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尚未损坏城市排水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排放单位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损坏城市排水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可对排放单位处十万元以下或赔偿损失费用二至四倍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的,经市市政局批准,可采取封堵排放口的措施,但应提前十天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或排放单位。

  二、第二十一条修改为:
  当事人对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一九九四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附:《上海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办法》第 十七条、第 二十一条修改前的条文:第 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可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至第十一条、第十五条,尚未损坏城市排水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对损坏城市排水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可按赔偿损失费用二至四倍处以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尚未损坏城市排水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损坏城市排水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可按赔偿损失费用二至四倍处以罚款。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市市政局申请复议,市市政局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作出裁决。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履行的,经市市政局批准,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可采取封堵排放口等强制措施,但应在开始执行的十日前通知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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