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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税务局关于对本市个体工商户出借部分营业场地设施取得收入征税的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4-05-21 生效日期: 1994-06-01
发布部门: 上海市税务局
发布文号: 沪税政四[1994]16号
各区税务分局、各县税务局、浦东新区财税局、市税务局第五分局、稽查大队:
  近年来,在本市部分个体互商户中将多余的营业场、设施出借给他人经营的情况时有发生,为了加强对这种经营形式的税收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等法律法规有关条款的规定,特作如下规定:   一、凡对个体互商户出借营业场地、设施给他人经营的,应在出借行为发生后十天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申报手续,由税务机关进行内部登记并加以管理。
  二、对个体互商户将多余营场地、设施出借给他人经营后本人仍在从事生产、经营的、对其生产、经营和出借营业场地、设施取得的收入,应分虽按规定征收流转税和个人所得税。在征收个人所得税时,可根据其原有征收方式分别采取核定综合纯益率或按带征率征收(如涉及两个以上速算扣除数的允许扣减其中一项速算扣除数)。对个体互商户未办理歇业手续,但本身不在从事生产、经营而单纯取得借营业场地、设施收入的,按规定全额征收营业税,并按沪税政四(93)24号文所附个人所得税综合带征率表第二栏第(三)项规定的带征率带征个人所得税。
  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六月一日起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税务局
  一九九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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