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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若干规定的决议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4-01-24 生效日期: 1984-01-24
发布部门: 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1984年1月24日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鉴于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若干规定作了修改,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又通过了《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所以决定对1980年7月10日山西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条文中的“人民公社”改为“乡”;“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改为“乡人民政府”。

  二、第四条第二款改为:“县级选举委员会由九至十五人组成。其人选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三款改为:“乡、镇选举委员会由五至九人组成。其人选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三、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选举后仍需办理的有关选举工作事项,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直接办理。”

  四、第十四条最后两个分句改为:“人口三十万以上至五十万者,选代表二百人至二百五十人;人口在五十万以上者,代表可多于二百五十人,但最多不得超过三百人。”

  五、第十五条最后一个分句改为:“人口在一百万以上者,代表可多于三百五十人,但最多不得超过四百五十人。”

  六、第十七条第一款改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农村代表与城镇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比例,原则上按《选举法》规定执行。”第二款改为:“县、市辖郊区如果城镇人口特多或者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的职工人数在全县或全区总人口中所占比例较大,需要调整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比例时,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镇或者企业事业组织职工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可以小于四比一直至一比一。”在这一条内增加两款:作为第三款和第四款,分别为:
  “县人民政府驻地在市区内的,其所属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参加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驻在乡、镇的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可以只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七、第二十一条改为:“选举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可以按村、居民委员会和机关、企业、事业等为单位单独或联合划分。少数过于分散的山区自然村,在其人口达到或者接近当地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时,也可单独划分为一个选区。”

  八、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改为:“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在农村一般可根据居住状况和长期以来形成的指导生产、工作的‘片’为单位划分为若干选区;人口多的自然村和人口少的乡,也可以单独划分选区。”

  九、第二十六条改为:“每一选民只能进行一次登记。无论在城镇或农村居住的一般在户口所在地选区登记;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等单位正式职工,由工作单位所在选区登记;非正式职工,在取得选民资格的证明以后,可以在现工作单位所在选区登记。”

  十、第二十九条原来的一款作为第三款,增加第一款和第二款,分别为:
  “因反革命案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以上所列人员参加选举,由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羁押、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共同决定,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或者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被判处拘役、受拘留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人也可以在选举日回原选区参加选举。”

  十一、第三十条第二款改为:“任何选民或者代表只要有三人以上附议,即可推荐代表候选人。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额,不得超过本选区或者本选举单位的应选代表名额。”第三款开头改为:“中国共产党……。”第四款改为:“选民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推荐的代表候选人,都应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选举委员会不得调换或者增减。”

  十二、第三十一条在“宗教界”以后,“归国华侨”以前,增加“台胞台属”四字。

  十三、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改为:“在选举日前,推荐代表候选人的党派、团体或者选民都可以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十四、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改为:“选民在选举期间临时在外地劳动、工作或者居住,不能回原选区参加选举的,经原居住地的选举委员会认可,可以书面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在原选区代为投票。”在这一条内原第三款改为第四款,另增加第三款为:“选民实际上已经迁居外地但是没有转出户口的,在取得原选区选民资格的证明后,可以在现居住地的选区参加选举。”

  十五、第四十条改为:“经过投票当选的代表名额少于应选的代表名额,不足的名额需另行选举时,应按《选举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十六、撤销第四十四条,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五条。
  
山西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根据本决议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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