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沪税政一[1993]223号
据有关区反映,浙江嵊泗等地区渔业生产单位和个人来本市交售的水产品,捕捞渔船到达上海码头后,由当地水产供销部门或冷冻厂派驻人员过磅计量,并开具发票作销售给本市水产公司,应纳的收购环节产品税回当地交纳。显然这是不符现行税法规定的。
按照国家税法,为理顺税收管理,经研究,现作如下意见: 1、捕捞生产单位或个人来沪交售的水产品除由国营集体收购单位收购的外,均应在交售地按规定计算交纳产品税,不得以任何理由不交或少交应交的税款。
2、外省、市和本市国营、集体收购单位在本市收购的水产品,应在本市收购地根据收购所支付的金额和规定的税率交纳收购环节产品税。
3、嵊泗等地区水产供销单位和冷冻厂派员在上海码头,从其当地捕捞船只过磅计量,以水产供销单位或××厂等单位票据交售的水产品,应在本市交货地按规定交纳收购环节的产品税。
4、本市水产供销单位直接收购的水产品,应交纳的收购环节产品税,由税务管辖所属税务机关征收;水产供销单位代理经销的,其应纳的产品税由属地税务机关征收。
以上意见,请遵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