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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市住宅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办法(试行)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5-10-01 生效日期: 1995-10-01
发布部门: 陕西省西安市物价局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住宅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维护国家、物业管理机构和业主(住户)的合法权益,根据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西安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机构对城市住宅小区和写字楼、综合楼、别墅、公寓等房屋提供的专业化管理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属政府定价的经营性服务收费,贯彻“取之于用户,用之于用户,合理收费,微利经营”的原则。


    第三条 审批权限和程序:
  凡在西安市城郊六区范围内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统一由西安市物价局审批。市属各县(阎良区)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由各县(阎良区)物价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规定审批。
  物业管理机构,应按照上述收费原则和附表所列收费标准,结合各自的服务范围,填写收费申报表,征求管委会(业主代表)意见后,附资质证书和委托管理合同,报物价部门审批。


    第四条 收费项目的设置:
  (一)管理服务费。含清洁卫生、环境绿化、安全保卫、公共照明费用及供热水、采暖、制冷、电梯等正常运行所发生的人工、燃料、水电费用。
  (二)住宅维修基金。含房屋的外墙面、楼梯间、楼道、屋面,上下水管道、共用水箱、加压水泵、电梯、机电设备、共用天线、消防设施和采暖、制冷系统等定期养护和维修;围墙(栅栏)、道路及附属配套建筑设施的日常养护和维修支出的费用。
  (三)代收代缴费用。指代收代缴应由住户自己缴纳的水费、电费、管道燃气费、城市居民清洁费和工商企事业单位排水设施使用费等。
  (四)特约服务收费。含交通工具保管和应业主(住户)要求提供的搬家、运送液化气瓶、煤炭等劳务;个人家用电器、办公设备、户门内水电管线设施、仪表的维修;报刊信函投递分发以及业主(住户)委托的其他服务项目的收费。
  以上第(一)、(二)两款和交通工具保管收费由物价部门审批;第(四)款所列其他服务项目的收费,由业主(住户)同物业管理机构协商确定。


    第五条 小区公用设施的重大维修工程费用从开发建设单位交纳的公用设施专用基金中支出。


    第六条 凡由物业管理机构抄表并代收代缴的费用,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价格执行。按实际耗用量计收费用的,应安装分户计量表。属于管线损耗部分,应合理分摊并向业主(住户)公布。


    第七条 边基建边入住的住宅小区,对居民生活用水用电,应按国家规定的收费价格计收。因基建等原因造成的超标准计费部分,不得分摊给业主(住户)。


    第八条 凡已纳入物业管理范围内的待销房和业主购买后暂未入住的房屋,产权人应按规定交纳住宅维修基金和不高于30%的管理服务费。


    第九条 物业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做到收费项目公开,收费标准公开,收支情况公开。


    第十条 凡经批准收费的物业管理机构,其收费人员,应佩带收费工作标志,填写用户所持的《西安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记录手册》,并开据发票。否则,业主(住户)有权拒付。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机构必须严格执行物价部门审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本办法附表中暂未规定收费标准的,由物业管理机构与管委会或业主(住户)代表协商确定。
  任何单位未经物价部门批准,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向物业管理机构强行收费。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属违反本办法行为:
  (一)不执行物价部门规定,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不按规定计收费用,任意估算加价的;
  (三)不公布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支情况的;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违反本办法,由物价检查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关联法规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西安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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