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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鼓励发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的若干规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5-07-13 生效日期: 1995-07-13
发布部门: 陕西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陕政发[1995]49号

  为强化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形成外资、外贸、外经“三外”并举的局面,促进全省社会经济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扩大外派劳务数量,增加技术含量高、经济效益好的外派劳务人员,鼓励以下几种劳务输出形式:
    向发展中国家劳动密集型的行业投资或进行合作和合营,带动劳务输出;
    在向国内三资企业和外商驻陕机构提供劳务服务的同时,向其国境外的企业或机构提供劳务服务;
    利用个人在国外的各种关系,通过合法手续,向国外的企业和机构提供劳务服务;
    能够学到国外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提高外派劳务人员专业水平和技能的劳务输出;
    有利于促进整个社会经济发展和实施“五七扶贫攻坚计划”的劳务输出。

  第二条 由外经贸主管部门根据各地市、各部门开展对外承包劳务的实绩和实力,为其所属的外贸、工贸、技贸和其他有实力的企事业单位申报对外承包劳务经营权。
  对经营不善,连续三年不能完成省政府下达指标的外经企事业单位,实行限期整顿。

  第三条 鼓励和支持有实力的外贸、工贸、技贸、出口生产企业、企业集团以及高新技术企业等经济实体,积极开拓国际市场,发展跨国经营,以多种多样的投资比例、投资方式和经营方式组建海外企业。国内投资者从海外企业分得的利润或者其他外汇收益,按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四条 支持有外经经营权的企事业单位与没有外经经营权的企事业单位通过联合、协作,将对外优势集成、组合起来,增强群体竞争实力,承揽从咨询、勘测、设计、施工、安装、经营到维护和技术支持服务的总承包工程项目,带动国内机电产品特别是成套设备出口,提高对外承包劳务的经济效益。
  加强和扩大同国内外大承包商的联系,建立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促进对外承包劳务向高层次发展。

  第五条 鼓励设计院所走向国际市场,承揽各类设计任务,以设计为“龙头”,带动劳务输出和产品出口、技术出口。对承包建设项目,推动本省对外经济贸易发展的有功人员予以奖励。

  第六条 根据外经企事业单位业务实际需要,每年为其有关人员办理“一次审批、多次有效”的出国手续。中央驻陕外经企事业单位的人员出国,经主管部门同意,按有关规定办理外派工程劳务人员出国审批手续。

  第七条 以援外为先导,拓宽外经业务,把援外工作同整个对外经济贸易工作紧密结合起来。鼓励外经企事业单位在积极承揽、认真完成援外建设项目的基础上,利用政府贴息、银行贷款,以合资、合营、合作等多种方式,带动国内机电产品、成套设备的出口和海外企业的发展。

  第八条 每年安排一定额度的贷款指标,扶持对外承包劳务。由银行根据外经企事业单位的业务实绩,并征求外经贸主管部门的意见,核定其贷款规模。对于带动机电产品出口和经济效益明显的建设项目,实行信贷优先。

  第九条 积极支持争取国际援助项目。对争取到的援助项目,优先落实配套资金,在实施过程中提供各种便利条件。

  第十条 加强对受援项目的管理和监督执行。受援的设备、物资和车辆不得随意上调或挪作它用,并按照援助方的要求,做好使用和维修保养的详细记录。省上的配套资金实行专款专用,确保项目按国家同援助方的签约顺利完成,为争取新的受援项目打好基础。

  第十一条 由银行对有业务往来的外经企事业单位的资产和经营状况进行评估,确定对外开具保函的信誉等级。对实力强、资信好的企事业单位,核定信誉担保额度,在此额度内,银行为其出具对外投标、履约和预付款等保函;对其他资信等级的外经企事业单位,由银行确定开具对外保函的抵押金比例;对个别企事业单位和项目,采取一事一议的方式,解决对外开具保函问题。

  第十二条 放宽外经企事业单位对外融资担保权。省外汇管理部门根据外经单位的资信情况,为企业核定一定数额的对外融资担保额度,由企业自担风险,在外融资。

  第十三条 加强外派劳务培训管理工作,由各外派劳务培训中心根据全省对外承包劳务发展和国际工程劳务市场的需求,制定并组织实施培训计划,造就一支过硬的劳务储备队伍。

  第十四条 凡在对外承包劳务中能带动国内机电产品出口的外经企业,享受鼓励出口的优惠规定。对有实力、有开展外贸业务基础的外经企业,由省外经贸主管部门为其申报外贸经营权。

  第十五条 为鼓励省内外各单位、中介机构和个人为本省联系介绍外经业务,对实施的对外承包劳务项目,由具体承办单位按合同额0.3-0.5%的比例,奖励单位或个人。国际援助项目按外方援助金额2-5%的比例,由项目受益单位奖励单位或个人。

  第十六条 省政府每年对外经工作成绩突出的地市、部门和企事业单位进行通报表彰,受表彰的单位和主管部门可对有关人员和部门进行物质奖励。

  第十七条 建立外经工作协调制度,由省政府或授权省外经贸主管部门不定期召开外经协调会议,解决外经业务发展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负责解释,自颁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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