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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2-12-10 生效日期: 1993-01-01
发布部门: 上海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保障公私财产和人民生命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生产、采购、批发、运输、储存、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的,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烟花爆竹,是指烟花、鞭炮、高升、礼花弹等。


    第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按照本规定,对管辖区域内的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实施监督检查。
  工商、供销、交通运输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对烟花爆竹的销售、经营、运输、存放实施安全管理。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本规定赋予的职责,对烟花爆竹实施安全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非法生产、采购、批发、运输、储存、销售烟花爆竹的单位或个人进行举报。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所查获的烟花爆竹的价值,给予举报人一千元以下的奖励。


    第六条    需在本市范围内从事烟花爆竹生产的单位,应当持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向市公安消防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取得其核发的《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向所在地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准生产。
  烟花爆竹生产单位必须在产品的外壳或外包装上标印厂名、厂址、出厂日期和燃放说明。


    第七条    市供销合作总社日用杂品总公司(以下简称市日用杂品总公司)应根据市场预测,制订烟花爆竹进货品种规格和数量的计划,报市公安消防部门核定后,统一订货采购和组织批发。
  市日用杂品总公司采购烟花爆竹,应当严格执行质量检测制度。


    第八条    烟花爆竹的运输,必须严格执行有关爆炸物品运输管理的规定。市日用杂品总公司从外省市采购的烟花爆竹运入本市,应当向市公安消防部门申领《爆炸物品运输证》,凭证向承运部门办理运输业务。


    第九条    任何人不得携带烟花爆竹进入旅馆、饭店等公共场所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禁止在托运、寄存和邮寄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十条    烟花爆竹必须专库、定量储存,不得与其他物品混存或超量储存。库房设置应当符合消防管理规定,并指定专人看管。


    第十一条    烟花爆竹销售网点的设置,由市日用杂品总公司和区、县公安消防部门按照保障安全、合理布局、方便购买的原则核定。
  经销烟花爆竹的单位必须具备必要的储存和安全经营条件,并取得区、县公安消防部门颁发的《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凭证向所在地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烟花爆竹销售业务。
  个体工商户不得从事烟花爆竹销售业务。


    第十二条    准许经营烟花爆竹销售业务的单位,必须向所在地的区、县批发企业进货。严禁擅自进货或销售公安消防部门禁止销售的烟花爆竹品种。


    第十三条    烟花爆竹的经销单位应当确定一名领导负责安全管理,做到专人保管、专柜销售。
  禁止在集市贸易场所摆摊或走街穿巷销售烟花爆竹。


    第十四条    禁止在中山东一路、西藏中路、南京路(中山东一路至华山路)、淮海中路(西藏中路至襄阳路)、金陵东路、四川北路的道路上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五条    禁止在下列场所燃放烟花爆竹:
  (一)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和车站、码头、机场等重要场所及其周围三十米区域内;
  (二)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生产、储存场所和粮、油、棉等重要物资的仓库(含农村仓库)及其周围五十米区域内;
  (三)豫园、曹家渡、静安寺、提篮桥等商业闹市区域内;
  (四)简易建筑密集区域内。
  前款规定的区域范围,由各区、县人民政府划定。


    第十六条    烟花爆竹必须按照燃放说明正确燃放。禁止向行人、车辆、建筑物投掷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七条    举办烟花晚会必须选择安全场所,制订安全方案,报所在地的公安消防部门审核批准。
  因重大庆典活动需燃放礼花弹的,必须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严禁用烟花爆竹中的火药制作其他爆炸物件。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非法生产、储存、运输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没收其原料、产品、生产工具,并视情节轻重处单位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处个人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对准许经营烟花爆竹销售业务的单位擅自采购烟花爆竹或非法销售公安消防部门禁止销售的烟花爆竹品种的,由公安机关吊销其销售许可证,没收其物品和非法所得,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该经营项目。


    第二十一条    对非法从事烟花爆竹销售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没收其物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该物品等值以下的罚款。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在本市水陆道口协同公安机关查处非法流入本市的烟花爆竹。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视情节轻重,处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后果的,可加重处罚。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收缴罚款,没收物品和非法所得,应当出具罚没财物统一收据。
  没收的烟花爆竹上缴公安消防部门统一处理;罚没款按规定上缴财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组织力量,做好有关宣传教育和禁放区域、场所的管理工作。
  各新闻、宣传单位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传工作。
  各企业事业单位应对本单位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协助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上海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关联法规    

    
  过去本市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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