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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上海市工商企业从事临时经营暂行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7-05-13 生效日期: 1987-05-13
发布部门: 上海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了有利于本市工商企业转变经营机制,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核准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工商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除外,以下称工商企业),均可依照本规定从事临时经营。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临时经营,是指工商企业因生产经营的需要,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后,在一定期限内超出原登记的经营范围所从事的经营行为。
  第四条 凡工商企业需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可申请临时经营:
  (一)经营本市工业生产所需的原辅材料;
  (二)经营本市所需的外地农副产品;
  (三)出售因产品结构调整而无法使用的原材料;
  (四)经销、代销本市其他工商企业的滞销或积压商品;
  (五)出售被兼并后的工商企业的库存物资和商品;
  (六)出售从债务人处获得的用于抵偿债务但无法自用的原材料或商品;
  (七)从事有利于工商企业合法生产经营的其他活动的。
  第五条 凡需要从事临时经营的工商企业,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并填报工商企业临时经营登记审批表(经营属于抵偿债务的物品,应附法院裁判文书或双方协议书以及清单),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后,发给临时经营证明。
  临时经营国家专营专控商品的工商企业,须征得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后,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专营专控商品的项目,由市登记主管机关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确定。
  确需对临时经营非专营专控商品进行限制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市登记主管机关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同意。
  有关主管部门、登记主管机关对工商企业上报符合规定要求的申请,应分别在五日内办妥审批手续。
  工商企业取得临时经营证明后,应向其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临时经营证明的有效期一般不得超过一年,如有特殊情况可按原审批程序申请延期。
  第七条 工商企业的临时经营活动终止后,应在三十日内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缴销临时经营证明;逾期未缴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第八条 登记主管机关应按本规定对临时经营严格审查,加强管理,并做好回访等服务工作。
  第九条 办理临时经营登记的手续费,按企业法人变更登记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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