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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农民负担项目和标准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0-09-21 生效日期: 1990-09-21
发布部门: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黑政发[1990]111号

为有效制止在我省农村中存在的“乱收费、乱摊派、乱集资、乱罚没”等现象,切实保护广大农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黑龙江省农民负担项目和标准》。
  《黑龙江省农民负担项目和标准》(以下简称《项目和标准》)正文所列内容,均为我省农民的合法负担。包括全省农民普遍负担的项目、以农民为主的负担项目、涉及农民的负担项目。后面还附录了涉及农村和农民的罚没目录。各级政府和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及农民个人,应据此区别合法负担和非法派款的界限,并按规定的对象和标准,积极完成应尽的义务。
  自本《项目和标准》发布之日起,凡未列入本《项目和标准》(除双方自愿的经营性项目之外)的收费和派款(不包括税种),除依法新增或变更的农民负担项目之外,一律停收和无效;凡同本《项目和标准》相抵触的有关文件一律废止。今后凡我省新增农民负担项目和变更负担标准,必须严格按照《黑龙江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第 条规定的报批程序和权限办理,否则,一律无效。对于超出本《项目和标准》所列条款的各种非法收费和派款,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和农民本人有权拒付。违反本《项目和标准》收取的各种款项,各级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有权清退。对拒不执行本《项目和标准》的,各级政府应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有关部门和个人的责任。
  本《项目和标准》由省农委牵头组织实施。
一、农民普遍负担的项目
  (一)农业税
  主管部门:省财政厅
  收缴单位:当地财政所
  执行范围:全省
  承担对象:从事农业生产、有农业收入的单位和个人
  收缴标准:全省平均税率13.5%
  收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等
  (二)耕地占用税
  主管部门:省财政厅
  收缴单位:当地财政所
  执行范围:全省
  承担对象:占用耕地的单位或个人
  收缴标准:
             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表          单位:元
────────────┬─────┬─────┬─────┬─────
以乡镇为单位人均占地  │  3  │  2  │  1  │  1
每平方米税额      │  亩  │  │  │  │  │  亩
以县为单位人均占地   │  以  │  3  │  2  │  以
            │  上  │  亩  │  亩  │  下
────────────┼─────┼─────┼─────┼─────
1亩以下(含1亩)   │ 5.00 │ 5.50 │ 6.00 │ 6.50
1-2亩(含2亩)   │ 4.50 │ 5.00 │ 5.50 │ 6.00
2-3亩(含3亩)   │ 4.00 │ 4.50 │ 5.00 │ 5.50
3-10亩(含10亩) │ 3.40 │ 4.00 │ 4.50 │ 5.00
边境县及10亩以上   │ 3.00 │ 3.40 │ 4.00 │ 4.50
────────────┴─────┴─────┴─────┴─────
  收缴依据:《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办法》(黑政发(1987)119号
  (三)承包费(含3项)
  1、公积金
  主管部门:省农牧渔业厅
  收缴单位:村合作经济组织
  执行范围:全省
  承担对象:各业承包户
  收缴标准:以村为单位,每年提取的最高限额为当地上年承包收入的2%。
  2、公益金
  主管部门:省农牧渔业厅
  收缴单位:村合作经济组织
  执行范围:全省
  承担对象:各业承包户和个体户
  收缴标准:以村为单位,每年提取的最高限额为当地上年承包收入的1%;个体户按承包户标准收取。
  3、管理费
  主管部门:省农牧渔业厅
  收缴单位:村合作经济组织
  执行范围:全省
  承担对象:各业承包户和个体户
  收缴标准:以村为单位,每年提取的最高限额为当地上年承包收入的2%;个体户按承包户的标准收取。
  收费依据:《黑龙江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黑龙江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89年7月22日)
  (四)农作物育种科研成果有偿转让费
  主管部门:省农牧渔业厅
  收费单位:种子经营部门代收
  执行范围:全省
  承担对象:良种使用单位或个人
  收缴标准:大麦、小麦、水稻、陆稻、水陆稻每公斤八厘;大豆和各类杂豆每公斤一分四厘;玉米和高梁(不含亲本种子)谷子、糜子和小杂粮每公斤二分;其它各种非粮豆种子,按收购价2%收取。
  收费依据:《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农作物育种科研成果有偿转让试行办法〉的通知》(黑科管字(1985)142号、黑农厅联(1985)219号)
  (五)畜禽及其产品检疫、防疫收费(含2项)
  1、畜禽及其产品检疫费
  主管部门:省畜牧局
  收费单位:当地畜禽检疫部门
  执行范围:全省
  承担对象:畜禽及其产品所有者
  收费标准:见收费依据
  2、猪禽防疫费
  主管部门:省畜牧局
  收费单位:各地猪禽防疫单位
  执行范围:全省
  承担对象:猪禽养殖户或单位
  收缴标准:猪口服肺疫每次一角;猪瘟每次注苗一角;猪丹毒每次注苗一角;鸡瘟每次注苗二分;鸡滴鼻每次二分;禽霍乱每次注苗二分;鸡痘每次注苗二分。
  收费依据:省农牧渔业厅、物价局《关于下达〈黑龙江省兽医诊疗、防疫、检疫(验)及运输检疫收费标准〉的通知》((84)黑农厅联127号)
  (六)家犬免疫证和犬牌工本费
  主管部门:省畜牧局
  收费单位:当地畜牧兽医部门
  执行范围:全省
  承担对象:犬所有者
  收费标准:每证二元(包括疫苗成本费、犬牌费和手续费)。
  收缴依据:《黑龙江省犬类管理规定》(黑政发(1987)125号)、省卫生厅、畜牧局、公安厅、物价局、财政厅《关于犬类管理和人、畜狂犬疫苗收费的通知》(黑卫防(1985)338号、黑财行字(1985)第83号)
  (七)水利工程供水收费(含2项)
  1、水费
  主管部门:省水利厅
  收费单位:水利工程管理单位
  执行范围:全省
  承担对象:用水单位、农户
  收缴标准:
  (1)农业水费:①粮食作物用水:水田,自流灌区每供一立方米水收水费五至七厘,或按实灌面积每年每市亩收五至七元。旱田,自流灌区每供一立方米水收水费五至七厘,或按实灌面积每年每市亩收水费二至三元。②经济作物(包括菜田)用水:每供一立方米水收水费五至七厘。③抽水灌区和井灌区,除水费外,还应交抽水、提水动力费。
  (2)渔、苇、牧、林业水费:①渔业用水:一千亩以下的养鱼水面,每供一立方米水收水费三至五厘;一千亩以上的养鱼水面,每供一立方米水收水费一至二厘。②苇区用水:每供一立方米水收水费三厘,或按亩收费,每年每市亩收水费五角,或按芦苇收购基价的5%收水费,或按芦苇加工品收购价格的1%收水费。③牧、林业用水:每供一立方米水收水费五厘。④抽水工程供水:除水费外,还应交抽水动力费。
  (3)工矿企业、城镇生活用水:工矿企业消耗用水每供一立方米水收水费五分;循环水每供一立方米水收水费一分五厘。城镇生活每供一立方米水收水费三分。
  (4)为改善环境和公共卫生等用水水费,可参照农业水费标准收费。
  (5)利用水利工程进行排水的工矿企事业,按工程运行管理费和大修理费核定水费。机电排水站,除水费外,还应交纳排水动力费用。
  2、堤防维护管理费
  主管部门:省水利厅
  收费单位:水利工程管理单位
  执行范围:全省
  承担对象:受益范围明确的堤防保护对象
  收缴标准:受益范围明确的堤防按保护面积或按工矿企业固定资产原值收工程维护管理费。耕地每年每市亩收二至三角,草原每年每市亩收一角。工矿企业每年按固定资产原值2‰交纳费用。农村中非种植户,每年按固定资产值1‰交纳费用。
  受益范围明确的涝区按排涝面积收工程维护管理费。耕地每年每市亩收二角至三角,草原每年每市亩收一角,农村非种植户按固定资产原值1‰交纳费用。
  收费依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黑龙江省水利工程供水收费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黑政发(87)18号)
  (八)城镇规划范围外土地管理费(含8项)
  1、基本建设占地收费
  主管部门:省土地管理局
  收费单位:各级土地管理部门
  执行范围:全省
  承担对象:基本建设占地者
  收缴标准:国家基本建设、城镇兴办的企事业(包括集体所有制单位)和农村乡(镇)、村企事业基本建设用地,每平方米征收一次性土地管理费二角五分。
  2、宅基地管理费
  主管部门:省土地管理局
  收费单位:各级土地管理部门
  执行范围:全省
  承担对象:宅基地占用者
  收缴标准:农村农民按照规定(农村每户不超过三百五十平方米;城镇郊区,每户不超过二百五十平方米)占用的宅基地,每平方米征收一次性土地管理费一角五分;城镇职工、居民建房占用城镇规划区以外的郊区土地,每户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二百平方米,每平方米征收一次性土地管理费二角五分。
  3、宅基地超占费
  主管部门:省土地管理局
  收费单位:各级土地管理部门
  执行范围:全省
  承担对象:宅基地超占者
  收缴标准:对超出规定面积的宅基地,按每平方米五分至一角标准,逐年收缴超占费,直到退出超占地为止。
  4、砖瓦沙石土矿等单位占地收费
  主管部门:省土地管理局
  收费单位:各级土地管理部门
  执行范围:全省
  承担对象:开采砖瓦沙石土矿的占地单位
  收缴标准:各砖、瓦、沙、石、土、矿等单位,凡进行商品销售的,按开采面积计算,每年每平方米收缴土地管理费一角五分。开采后平整土地,恢复利用的面积,从恢复之年起免征土地管理费。
  5、农牧业占地收费
  主管部门:省土地管理局
  收费单位:各级土地管理部门
  执行范围:全省
  承担对象:从事农牧业生产的占地单位
  收缴标准:农牧业生产单位拨用国有土地,进行农牧业生产的用地,每平方米征收一次性土地管理费三分;非农牧业生产用地,每平方米征收一次性土地管理费二角五分。
  6、临时占地收费
  主管部门:省土地管理局
  收费单位:各级土地管理部门
  执行范围:全省
  承担对象:临时占用土地者
  收缴标准:临时占地(包括建设单位在批准的建设用地以外临建工程、材料堆放用地、临时道路及地质勘探用地等),按基本建设用地标准逐年收费,土地归还后停止收费。
  7、水利工程占地收费
  主管部门:省土地管理局
  收费单位:各级土地管理部门
  执行范围:全省
  承担对象:兴修水利占用土地者
  收缴标准:国家兴办的水利基本建设工程和国家与社队联办水利工程。(1)工程本身占地(如水库的堤坎、灌涝区的渠首、水电站渠首等)以及工程管理单位基本建设占地,每平方米征收一次性土地管理费二角五分;(2)非工程本身占地(如水库淹没地、工程保护用地等)及水利科研单位生产试验用地,每平方米征收一次性土地管理费五分。
  8、黄金生产占地收费
  主管部门:省土地管理局
  收费单位:各级土地管理部门
  执行范围:全省
  承担对象:从事黄金生产占用土地者
  收缴标准:黄金生产建设征用固定性建设用地(包括房屋、道路、水利工程和矿井等),每平方米征收一次性土地管理费二角五分;征用非固定性生产用地(包括采金船作业场地,露天采矿场和临建工程等)暂不调整,仍按黑龙江省黄金公司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局龙金计字(85)第054号、黑土(1985)第100号文件规定执行。即征用菜田、水旱田、人工林地、养鱼池时,每平方米征收一次性土地管理费一角五分;占用经县以上政府(土地管理机关)批准,划给农、牧场和生产队所有或使用的荒地、草原时(包括割苫房草地、割苇地、割条地、牧业地、放牧地),土地管理费按规定标准减半征收(每亩二十五元);占用无效益的荒地、草原、土地管理费按规定标准的10%征收(每亩五元);经县以上政府确认为建国后而未办理征拨手续属荒地、草原的黄金过采区,再行复采,土地管理费按规定标准的5%征收(每亩二元五角);一九八三年一月后黄金生产占用土地未缴纳土地管理费的,要补缴。
  收缴依据:《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黑龙江省第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1987年7月25日)、省土地局、财政厅、物价局《关于调整土地管理费征收标准的通知》(黑土计字(1988)第25号、黑财综字(1988)第7号)、省黄金公司、土地局《关于黄金生产建设用地补偿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龙金计字(85)第054号、黑土(1985)第100号)
  (九)城镇规划区以内土地管理费
  主管部门:省土地管理局
  收费单位:各级土地管理部门
  执行范围:全省
  承担对象:基本建设占地者、宅基地占用者、各种临时占地者。
  收缴标准:(1)凡征(拨)用大中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每平方米收取土地管理费五至八角;(2)征(拨)用小城市、县城、县级市规划区内的土地,每平方米收取土地管理费三至五角;(3)征(拨)用建制镇规划区内土地,每平方米收取土地管理费三角。
  收费依据:《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黑龙江省第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1987年7月25日)、省土地局、财政厅、物价局《关于征收土地管理费的补充通知》(黑土计字(1987)第13号、黑财综字(1987)第62号)
  (十)农村劳动积累工兴修水利用工
  主管部门:省水利厅
  组办单位:水利工程主管部门
  执行范围:全省
  承担对象:农村劳动力
  承担标准: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十至二十个义务工(其中非水利用工部分,由省农牧渔业厅主管)。
  用工依据:《国务院批转水利部〈关于依靠群众合作兴修农村水利意见〉的通知》(国发(1988)76号)、《黑龙江省农村劳动积累工兴修水利规定》(一九八九年五月四日省政府第十一号令)
  (十一)公路建勤工
  主管部门:省交通厅
  组办单位:各级公路主管部门
  执行范围:全省
  承担对象:公路沿线农村成年劳动力
  承担标准:省道的新建、改建所需资金,分别由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与养路费安排。县道的新建、改建所需资金,由地方财政和养路费共同负担,所需劳力、运力,主要依靠建勤民工、民车。乡道的新建、改建,实行人民群众和受益单位集资自办或民办公助;对少数民族、边境和贫困地区,省公路主管部门在资金上给予补助。公路沿线农村成年劳动力每人每年不得不超过三个建勤工日,车船运输工具每年每台(件)不得超过两个建勤工日(除本人同意出资外,不得强制推行以资代劳)。国道、省道、县道及边防公路以专业工人养护为主,建勤民工、民车协助备料和整修;乡道由乡人民政府组织群众养护;专用公路由专用部门或单位自行养护。
  用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88年6月28日)、《黑龙江省公路条例》(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1986年1月21日)、《黑龙江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89年7月22日)
  (十二)家畜配种费
  主管部门:省畜牧局
  收费单位:各级家畜繁育指导站
  执行范围:全省
  承担对象:需给家畜配种的养畜户或单位
  收缴标准:奶牛、马(驴)每头(匹)二十至四十元;黄牛每头十五至二十五元;猪每头七至十五元;羊每只五至十元。
  收费依据:省畜牧局、物价局、财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家畜配种及精氮收费标准〉的通知》(黑牧〈综〉字(1989)18号)。
  (十三)乡镇统筹费
  主管部门:省农牧渔业厅
  收费单位:乡(镇)政府
  执行范围:全省
  承担对象:农村人口(含非农业人口)
  收缴标准:以乡(镇)为单位,每年提取的最高限额为本乡(镇)上年承包收入的3%。
  收费依据:《黑龙江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黑龙江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89年7月22日)
二、以农民为主的负担项目
  (一)农林特产农业税
  主管部门:省财政厅
  收缴单位:当地财政所
  执行范围:全省
  承担对象:凡从事农林特产品生产取得农林特产收入的单位和个人
  收缴标准:(1)林木收入,原木为产品收入的8%,其他为5%(国营林场、企事业林场缓征);(2)水产品为收入的10%(一九九0年减半征收);(3)果用瓜为产品收入的10%;(4)植物药材(包括人参、平贝)为产品收入的7%;(5)水果(包括三莓、葡萄)为产品收入的10%;(6)芦苇为产品收入的9%;(7)其它产品(包括木耳)不得低于产品收入的5%;(8)地方附加的比例占纳税人应纳税额的10%。
  对经营和生产农林特产品所占用的原缴纳农业税的土地,开征农林特产税后停止征收农业税。
  收缴依据:《国务院关于对农林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若干规定》(国发(1983)179号)、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林特产农业税征收工作的通知》(黑财农税字(1989)第13号)、《关于贯彻财政部(89)113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黑财农税字(1989)第44号)。
  (二)兽医卫生合格证费
  (含工本费、手续费、审查检验费)
  主管部门:省畜牧局
  收费单位:当地兽医卫生监督检验部门
  执行范围:全省
  承担对象:凡从事畜禽及其产品屠宰、加工、销售的国营、集体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从事畜禽收购、仓贮、中转的单位和个人;以皮、毛、骨、角为原料进行初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其它有关单位和个人。
  收费标准:初次发证收取如下费用:(1)每证核收工本、手续费十元。(2)每证核收审查、验收费三十至五十元。
  收费依据:省畜牧局、财政厅、物价局《关于发放兽医卫生合格证收费标准的通知》(黑牧〈综〉字(1980)10号)
  (三)乡镇企业管理费
  主管部门:省乡镇企业管理局
  收费单位:各级乡镇企业管理部门
  执行范围:全省
  承担对象:凡归口乡镇企业主管部门管理的乡(镇、街)村办、联办和直属企业
  收费标准:工业、交通运输、饮食服务及建筑安装企业按销售或经营收入的1%提取(建筑安装企业按劳务收入部分计提);商业和其它企业(不含农业企业的农业收入部分),按销售或经营收入的3‰提取。
  收费依据:国家财政部,农牧渔业部《乡镇企业财务制度》第四十六条、省财政厅、乡企局《关于转发农牧渔业部、财政部制定的乡镇企业财务会议制度的通知》(黑财农字(86)第141号、黑乡企联字(86)第34号)
  (四)矿产资源管理费
  主管部门:省地质矿产局
  收费单位: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未设矿管部门的县(市)由上一级地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执行范围:全省
  承担对象: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采矿生产活动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户
  收缴标准:(1)集体和个体采矿,为矿产品销售额的2%。(2)矿产品销售额难以计算的矿山企业,以其年产值的70%为基数计征。(3)对有特殊困难的,根据实际情况,经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财政、物价部门审查批准,可按缓收、减收、免收处理。(4)对拒报、虚报、瞒报销售额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5)生产矿从本办法下发之日(1988年8月29日)起计征;新建矿从投产之日起计征。(6)每月初五日内向矿山企业所在地的县(市)矿管部门缴纳上个月的管理费。逾期不交者,由银行划拨并按日累计加收滞纳管理费0.3%的滞纳金;逾期三个月不缴者,由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并通知有关部门。
  收费依据:省地矿局、财政厅、物价局、建设银行省分行《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费征收暂行办法〉的通知》(黑地发(1988)222号)、《黑龙江省集体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1987年11月27日)
  (五)河道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管理费
  主管部门:省水利厅
  收费单位:河道管理部门
  执行范围:全省
  承担对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的单位及个人收缴标准:(1)每立方米混合砂五角,每立方米加工砂七角,每立方米河流石一元。(2)负责调拨砂石的部门可按销售总额提取1%调拨管理费。乡镇企业部门对其所辖的砂场按销售总额提取1%管理费。(3)第(1)、(2)项收费,仍从国家规定的砂石销售价格内收取。(4)征拨用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和土地管理费,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5)除上述费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非经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收取其它形式管理费。(6)乡道建设和维护用砂,农田水利、防汛抢险,施砂改土等用砂免收砂石管理费。
  收费依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黑龙江省河道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管理费收费办法〉的通知》(黑政发(1985)104号)
  (六)林权证工本费
  主管部门:省林业厅
  收费单位:省、行署(市)、县林业主管部门
  执行范围:全省
  承担对象:申请办林权证者
  收缴标准:凡给农村和城镇居民在房前屋后零星植树和自留地造林发放的林权证,每证收取工本费二角;给农民划分的自留山、薪炭林用地和农村集体、国营农场、其他森林经营和有林单位自有的小片山林和“两荒”造林,发放的林权证,每证收取工本费五角。
  收费依据:省林业厅、物价局、财政厅《关于加强林业系统罚没和收费管理的通知》(林发〈政〉(1986)175号、黑财综字(1986)第28号)
  (七)荒山荒地荒芜费
  主管部门:省林业厅
  收费单位:省、行署(市)、县林业主管部门
  执行范围:全省
  承担对象:拥有自留山使用权三年不造林者
  收缴标准:划给农民的自留山,要限期造林,三年不造林者,一次性每亩收取荒芜费五元。同时将荒山荒地收回。收费依据:同林权证工本费
  (八)占用林地砍伐林木补偿费
  主管部门:省林业厅
  收费单位:省、行署(市)、县林业主管部门
  执行范围:全省
  承担对象:占用林地和砍伐林木者
  收缴标准:根据《森林法》有关进入林区进行勘察设计、修筑工程设施,开采矿藏,必须占用林地和砍伐林木给予补偿的规定,除砍下来的木材返还原主外,占用天然林的每亩补偿一百五十元,占用人工林每亩补偿三百元,占用荒山、荒地每亩补偿五十元。
  收费依据:同林权证工本费
  (九)退蚕退参还林费
  主管部门:省林业厅
  收费单位:省、行署(市)、县林业主管部门
  执行范围:全省
  承担对象:逾期不还林者
  收缴标准:凡占用国有林养蚕、种参,不再继续使用林地时,由用地单位负责造林、抚育,归还给林业部门。逾期不还林的,每亩收取造林费二百元,由林业部门组织还林。收费依据:同林权证工本费
  (十)野生动物资源补偿费
  主管部门:省林业厅
  收费单位:省、行署(市)、县林业主管部门
  执行范围:全省
  承担对象:经批准猎捕野生动物者
  收缴标准:经批准猎捕国家一、二类保护动物,进行饲养、繁殖、科研、教学、制做标本等。要按动物实体价值的100%收取野生动物资源补偿费。猎捕非国家保护动物,属于计划内的,按产品价值或动物实体价值收取20%资源补偿费。
  收费依据:同林权证工本费
  (十一)狩猎管理费
  主管部门:省林业厅
  收费单位:省、行署(市)、县林业主管部门
  执行范围:全省
  承担对象:持证狩猎者
  收缴标准:狩猎证于每年十二月底前必须年检一次,在年检的同时,收取狩猎管理费五元(含狩猎证工本费)。收费依据:同林权证工本费
  (十二)林木采伐管理费
  主管部门:省林业厅
  收费单位:省、行署(市)、县林业主管部门
  执行范围:全省
  承担对象: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
  收缴标准:凡符合《森林法》和省林业厅林发(政)(1985)194号文,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的范围,在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时,按批准的采伐面积,每亩核收林木采伐管理费(包括证)一角。面积不足一亩的,可按一亩计算。
  收费依据:同林权证工本费、省林业厅《关于全面实行凭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林木问题的通知》(林发〈政〉(1985)194号)
  (十三)草原管理费
  主管部门:省畜牧局
  收费单位:当地草原管理部门
  执行范围:全省
  承担对象:使用草原的单位和个人
  收缴标准:
  (1)天然采草场,每亩五角。
  (2)天然放牧场,每亩二角。
  (3)牧业、经济两用草场,每亩三元。
  (4)国家投资建设的人工草场、飞播草场,每亩二元。
  (5)国家投资建设的半人工草场(包括浅翻轻耙、松土补播、围栏封育等),每亩一元。
  (6)草原使用单位和个人自费投资建设(包括人工种草、围栏封育、松土补播、浅翻轻耙等)的草场,按建设前的天然草原类型收费标准征收。
  (7)草山草坡,每亩三角。
  (8)擅自开垦或改变用途的草原,按垦前或改变用途前的收费标准加收五至十倍,直至退耕还牧种草,恢复植被为止。
  (9)使用严重退化、沙化、碱化的草原,头三年免收草原管理费;开发承包资源丰富而未被利用的草原,第一年可免交管理费。
  (10)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减产或绝产的,经市、县草原管理部门核实后,绝产的可以免收管理费,减产的可酌情减收草原管理费。
  收费依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黑龙江省草原管理费征收办法〉的通知》(黑政办发(1987)16号)
  (十四)渔业管理费(含3项)
  1、渔业管理费
  主管部门:省水产总公司
  收费单位: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执行范围:全省
  承担对象:渔业生产单位或个人
  收缴标准:(1)亮子水域面积在一千五百亩以上的,每处每年三百元;亮子水域面积在一千五百亩以下的及冰槽子、箔(迷魂阵),每处每年二百元。使用的渔具、渔船不另纳费。(2)张网,每趟网每年二百元。(3)拉网(包括铁脚子网、兜网、冰下拉网),每趟网每年一百五十元。(4)淌网(指三层、单层淌网),每趟网每年七十元。辅助渔具(数量不准超过渔业许可证中规定的限额)不另纳费。(5)下挂网、钩、花篮、念鱼囤、打扒网、捞虾、捞河蚌的游动渔船,每只船每年五十元。(6)铃铛网,每趟网每年五十元。
  2、渔业捕捞许可证工本费和手续费
  主管部门:省水产总公司
  收费单位:各级水产公司
  执行范围:全省
  承担对象:渔业生产单位或个人
  收缴标准:在颁发的期满换发渔业许可证时,由办理渔业许可证的水产主管部门收工本费和手续费,每个证五元。在渔业许可证有效期,因丢失、损坏或更换作业人员,需补发渔业许可证时,收工本费和手续费十元。
  3、渔业养殖许可证工本费和手续费
  主管部门:省水产总公司
  收费单位:各级水产公司
  执行范围:全省
  承担对象:渔业生产单位和个人
  收缴标准:在颁发和期满换发渔业许可证时,国营、集体养殖渔业,每个证五元;个人养鱼的,每个证二元。在渔业许可证有效期,因丢失、损失或更换作业人员,需补发渔业许可证时,收工本费和手续费十元。由办理渔业许可证的水产主管部门收工本费和手续费。
  收费依据:省水产局、财政厅《关于印发〈渔业管理费收缴标准和渔业管理费及罚没款的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的联合通知》((82)黑渔渔字第198号、黑财预外(82)18号)
  (十五)农机监理规费(含8项)
  主管部门:省农业机械管理局
  收费单位:各级农业机械管理部门
  执行范围:全省
  承担对象:有拖拉机、收割机户
  收缴标准:(1)安全技术服务费:大、中型轮式拖拉机每台年十五元;小型轮式和手扶式拖拉机每台年十元;链式拖拉机每台年五元。(2)牌照费:大、中型轮式拖拉机每个八元;小型轮式和手扶式拖拉机每个六元;链式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每个四元;各种车临时牌照每个五角。(3)技术状态检验费:每次二元(初检、年检、监检)。(4)拖拉机行驶证:每证一元(包括联合收割机)。(5)驾驶证:每证一元(包括学习驾驶证、实习驾驶证、农业动力机械操作证)。(6)学科考试费:每考一次一元。(7)桩考油料费:每考一次四元,报考者自带车免费;(8)道路驾驶油料费:每考一次四元,报考者自带车免费。
  收费依据:省农机局、财政厅、物价局《关于下发〈黑龙江省农机监理安全技术服务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的通知》(黑农机发(1984)第188号、黑财综字(1984)第42号、黑价联字(1984)第33号)
  (十六)集体林育林基金
  主管部门:省林业厅
  收费单位:县(市)林业局
  执行范围:全省
  承担对象:乡村联户承包林场、乡办林场、村办林场、以集体和个体为主同全民所有制单位联办的林场、家庭林场收缴标准:(1)凡从集体和个体所有的天然和人工林采伐的木材,一律征收集体林育林基金。(2)集体林育林基金由林主在采伐时缴纳。(3)集体林育林基金征收标准,以木材(含原木、松、杂木杆和小径木)按省定指导价格计算总收入金额的18%计征。(4)采伐的薪炭林和农民采伐房前屋后自有零星树木免征育林基金。(5)发现偷漏交育林基金者,应按规定的征收标准追缴育林基金,对已用于加工原料、改变木材形态,无法折合木材价格计征的,锯材按售价10%、木制品按售价5%追缴。此外,视情节轻重处以50-100%的罚款。并可适当奖励举报人。收费依据:省财政厅、林业厅《关于修订颁发〈集体林育林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林发〈财〉(1989)206号)
  (十七)拖拉机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收费
  主管部门:省保险公司
  收费单位:各级保险公司
  执行范围:全国
  承担对象:养机户
  收缴标准:(见下表)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
            农 机 保 险 费 率 表
                              单位:元/台
────────────────────────┬────────────
险别                      │ 第三者责任险
费率                      ├────────────
种类                      │固 定 保 费
───┬──┬─────────────────┼────────────
   │专业│大中型拖拉机、集材拖拉机     │   120
   │  ├─────────────────┼────────────
 各 │运输│手扶及小四轮拖拉机        │    70
 类 ├──┼─────────────────┼────────────
 拖 │农运│大中型拖拉机           │    90
 拉 │  ├─────────────────┼────────────
 机 │兼用│手扶及小四轮拖拉机        │    45
   ├──┼─────────────────┼────────────
   │农田│大中型拖拉机           │    60
   │  ├─────────────────┼────────────
   │专用│手扶及小四轮拖拉机        │    30
───┴──┴─────────────────┼────────────
     履带式拖拉机、康拜因          │    60
───┬────────────────────┼────────────
 动 │碾米机、磨面机 、轧花机、脱粒机、    │
 力 │                    │
 机 │榨油机、饲料粉碎机           │    10
 械 │                    │
───┼────────────────────┼────────────
农 机│机引犁、耙、悬耕机、播种机       │    10
───┴────────────────────┼────────────
     拖        斗         │    30
────────────────────────┴────────────
  1、投保一年,中途退保,也按短期费率计算退费。
  2、保险日期不满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
  收费依据:《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农业部关于实施拖拉机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的通知》(保发字(88)350号)
  (十八)农机管理费
  主管部门:省农机局
  收费单位:乡(镇)农机管理服务站
  执行范围:全省
  承担对象:养机户
  收缴标准:每购主燃油一公斤收缴五分
  收缴依据:省农机局、财政厅、物价局、农委《关于对黑龙江农机管理费收缴管理办法进行调整的通知》(黑农机联字(1990)第7号)
三、涉及农民的负担项目
  (一)契税
  主管部门:省财政厅
  收缴单位:当地财政所
  执行范围:全国
  承担对象:凡房屋买卖、典当、赠与或交换的承受方收缴标准:(1)卖契税
,按买价征收6%;(2)典契税,按典价征收3%;赠与契税,按现值价格征收6%。收缴依据:《契税暂行条例》(1950年3月31日政务院第26次政务会议通过)、《财政部复广西壮族自治区财税局关于契税工作中的几个问题》(1970年10月21日(70)财财税字第15号)
  (二)车船使用税
  主管部门:省税务局
  收缴单位:当地税务所
  执行范围:全国
  收缴对象:使用车、船的单位和个人
  收缴标准:见收缴依据
  收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1986年9月15日国务院发布)、《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细则》(1988年12月5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第3号令发布)、《关于对农民征免车船使用税问题的通知》(黑税四字(1987)第76号)
  (三)税务登记证工本费
  主管部门:省税务局
  收费单位:各级税务部门
  执行范围:全省
  承担对象:已办营业执照的集体以上企业
  收缴标准:每套(含塑料夹)五元
  收费依据:省财政厅、物价局《关于税务登记证和车船使用税纳税记录卡收费标准的通知》(黑财综字(1988)第71号)
  (四)个体经营税务登记证工本费
  主管部门:省税务局
  收费单位:各级税务部门
  执行范围:全省
  承担对象:已办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业户
  收缴标准:每套(含塑料夹)三元
  收费依据:省财政厅、物价局《关于税务登记证和车船使用税纳税记录卡收费标准的通知》(黑财综字(1988)第71号)
  (五)车船使用税纳税记录卡工本费
  主管部门:省税务局
  收费单位:各级税务部门
  执行范围:全省
  承担对象:缴纳车船使用税的企业和个体车船所有者
  收缴标准:每套三角
  收费依据:省财政厅、物价局《关于税务登记证和车船使用税纳税记录卡收费标准的通知》(黑财综字(1988)第71号)
  (六)车辆购置附加费
  主管部门:省交通厅
  收费单位:交通部门或车辆生产厂组装厂及海关代征
  执行范围:全国
  承担对象:购置车辆的单位或个人
  收缴标准:(1)国内生产和组装(包括各种形式的中外合资和外资企业生产和组装的,下同)并在国内销售和使用的大、小客车、通用型载货汽车、越野车、客货两用汽车、摩托车(二轮、三轮)、牵引车、半挂牵引车以及其它运输车(如厢式车、集装箱车、自卸汽车、液罐车、粉状物散装车、冷冻车、保温车、牲畜车、邮政车等)和挂车、半挂车、特种挂车等,国外进口的(新的和曾使用过的)上述车辆均须缴纳车辆购置附加费。(2)国内生产或组装的车辆,其车辆购置附加费由生产厂或组装厂代征,以车辆的实际销售价格为计费依据,组装自用的车辆向所在地交通部门缴纳车辆购置附加费,参照同类车辆的当地价格计费。国内生产和组装的车辆购置附加费率均为10%。(3)国外进口的车辆,其车辆购置附加费由海关代征,以计算增值税后的计费组合价格(即到岸价格+关税+增值税)为计费依据,费率为15%。(4)没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用车辆、外国驻华使领馆自用车辆、联合国所属驻华机构和国际金融组织自用车辆、其他交通部、财政部批准免征购置附加费的车辆免征车辆购置附加费。
  收费依据:《国务院关于发布〈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办法〉的通知》(国发(1985)50号)
  (七)运输管理费
  主管部门:省交通厅
  收费单位:各级公路运输管理部门
  执行范围:全省
  承担对象:营运车辆车主
  收缴标准:社会运输车辆,包括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社会集体、个体参加营运的车辆(包括拖拉机、挂车)按标记吨(座)位实行定额收费,其收费标准:载货汽车、拖拉机、挂车,每月每吨位收九元;载客汽车按定员每月每座位收一元五角;农村个人或联户临时参加营运的小型拖拉机(二吨以下)每月每吨位收四元五角。
  收费依据:省财政厅、交通厅、物价局《关于改革运输管理费征收标准的通知》(黑财综字(85)第6号、黑交(85)24号)
  (八)公路养路费(含2项)
  1、汽车养路费
  主管部门:省交通厅
  收费单位:各级公路运输管理部门
  执行范围:全省
  承担对象:养车单位或个人
  收缴标准:(1)养路费费率为营运总收入额的15%计征;按月按吨位征收的费额为每月每吨位一百零五元。
  (2)从一九八九年四月一日起,将我省按吨位计征养路费的车辆,征收标准调整为每月每吨位一百二十元。专业营运车辆仍按现行费率计征(营运总收入的15%)。养路费征收的其他规定均不变动。养路费征收标准调整后,增加的收入部分,全部做为哈大公路建设专用资金,不从中提取公安交通监理补充经费。待哈大公路建成后,本标准即行废止。
  2、拖拉机养路费
  主管部门:省交通厅
  收费单位:各级公路运输管理部门
  执行范围:全省
  承担对象:养机单位或个人
  收缴标准:(1)对农民个人或联户的拖拉机,常年从事营业性运输的要办理营业执照,按汽车养路费额的40%征收养路费;难以区分营业性或非营业性运输的,按汽车养路费额的20%征收养路费。(2)从事非营业性运输的,持乡政府证明免交养路费和运输管理费。
  收费依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养路费征收标准的通知》(黑政办发(1985)11号)、省交通厅、财政厅、物价局《关于调整部分车辆公路养路费征收标准的通知》(黑交财(1988)307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清理和解决农民不合理负担的通知》(黑政办发(1985)69号)、国家交通部、财政部《关于对农民个人联户机动车辆征收公路养路费的通知》((84)交公路字1091号)
  (九)个体开业医管理费
  主管部门:省卫生厅
  收费单位:当地卫生行政部门
  执行范围:全省
  承担对象:个体开业医
  收缴标准:个体诊所(含坐堂医)、联合诊所和联合医院每月按收益额的2%收取,月收益在五十元以下的个体诊所可报经当地卫生局审核批准减免收取管理费。对新开设的个体诊所和联合医疗机构三个月内免收管理费。
  收费依据:省卫生厅、财政厅、物价局《关于恢复个体卫生工作者协会和对个体开业医收取管理费的通知》(黑卫医(88)301号)
  (十)食品企业卫生许可证工本费和发证前检查鉴定费(不含预防性监督审查费用即图纸审查和评价)
  主管部门:省卫生厅
  收费单位:各级食品卫生监督部门
  执行范围:全省
  承担对象:食品企业
  收费标准:每证十至五十元
  收费依据:省卫生厅、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颁发〈黑龙江省卫生防疫防治机构业务收费标准〉的通知》(黑卫财(86)458号、黑财行字(86)151号)
  (十一)计划免疫接种证工本费
  主管部门:省卫生厅
  收费单位:当地卫生防疫部门
  执行范围:全省
  承担对象:七周岁以下儿童家属
  收费标准:每个证二角
  收费依据:同(十)项
  (十二)饮食行业从业人员健康证工本费
  主管部门:省卫生厅
  收费单位:各级卫生监督检查部门
  执行范围:全省
  承担对象:饮食行业从业人员
  收缴标准:每个证三角
  收费依据:同(十)项
  (十三)中小学(含盲聋哑学校)杂费
  主管部门:省教委
  收费单位:中小学、盲聋哑学校
  执行范围:全省
  承担对象:学生家长
  收缴标准:(1)城市和县镇小学、盲聋哑学校每生每学期六元。(2)城市和县镇中学、普通初中每生每学期为十元;普通高中、农职业高中每生每学期为十二元。(3)农村中小学:小学每生每学期为三元五角;普通中学、农职业中学每生每学期为七元。(4)厂矿、企事业等其他部门举办的中小学、盲聋哑学校,其杂费收缴标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5)地方由乡改为镇的和企事业单位在农村办的学校,执行哪一级的收费标准,可由各县(市)教育行政部门、物价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商定,但不能超出黑教委财基联字(1988)30号文件规定的标准。(6)对于家庭经济状况确实困难的学生,可以酌情给予减免。减免人数,城市和县镇不超过5%,农村不超过10%。少数民族地区和遭受自然灾害的地区,可由市、县教育行政部门决定适当扩大减免比例。(7)凡在二部制班级就读的学生,学校在收缴杂费时可按规定标准的三分之二收缴。
  收缴依据:省教委、物价局、财政厅《关于调整中小学(含盲聋哑学校)杂费标准的通知》(黑教委财基联字(1988)30号)
  (十四)气象专业服务收费(含5项)
  1、预报、情报服务收费
  主管部门:省气象局
  收费单位:各级气象管理部门
  执行范围:全省
  承担对象:接受气象预报、情报服务的单位或个人
  收缴标准:(1)全年供给各季预报和年度预报,一年收费一百元;(2)供给月、旬预报,每份收费十至二十元;(3)全月每天供给三至五日中期预报,月收费三十至五十元;(4)全月供给一天或半天特殊需要的专项预报,每月收费二十至三十元;(5)全月供给短时和危险天气预报,每月收费四十至六十元;(6)全月供给各旬降水、气温、墒情资料实况,每月收费三十六元;对集体户或个体户的经济单位,如确需要预报、情报,收费可酌情减收;对有特殊需要的单位,收费按人力、物力、器材等消耗情况,经双方协商后酌情收费。
  2、气象资料服务收费
  主管部门:省气象局
  收费单位:各级气象管理部门
  执行范围:全省
  承担对象:使用气象资料的单位或个人收缴标准:(1)出版的各种气象资料收取成本费和10%的管理费;(2)各单位请气象部门代抄录、统计的气象资料,每天按四元收费,不足一天按工时计算收费,每小时收五角;(3)有关单位进行生产或科学试验,需要提供气象实况资料时,不论需要多少气象要素,一次定时气象实况收费二角;(4)有关单位需定期提供或填寄气象资料时应签订合同,按工时标准收取费用;(5)对外供应复印资料时,按复印张数参考当地复印收费标准收;(6)外单位来人抄录气象资料,根据国家气象局《关于气象保密管理条例》,气象部门供给抄录资料专用纸,每人每次收五角纸张费。
  3、天气警报接收机使用租金
  主管部门:省气象局
  收费单位:各级气象管理部门
  执行范围:全省
  承担对象:天气警报接收机租用者
  收缴标准:多功能警报接收机每年三百五十元(含正常维修费五十元);单功能警报接收机每年二百三十元(含正常维修费三十元)。警报接收机以三个月为单位计收租金,不满三个月的,按三个月收取租金。超过三个月不满半年者,按半年收取租金,以此类推。
  4、天气警报服务费
  主管部门:省气象局
  收费单位:各级气象管理部门
  执行范围:全省
  承担对象:接受气象警报服务者
  收缴标准:乡、镇以下用户及农业用户每年一千至一千二百元;为扩大气象服务的社会效益,对按上述标准交费确有实际困难的,经双方协商可适当减少服务费;对服务效益显著的单位,又需要提供更多的信息,经双方协商,也可高于上述标准。
  5、出具保险索赔气象凭证收费
  主管部门:省气象局
  收费单位:各级气象管理部门
  执行范围:全省
  承担对象:使用保险索赔气象凭证者
  收缴标准:(1)为居民家庭财产保险索赔提供气象凭证,一律免费。(2)为农业保险索赔提供气象凭证每份收费一般不超过三十元。(3)为有气象服务合同的投保户,按合同要求提供气象凭证,免收费用。(4)其它户受灾,保险公司同意后,气象部门提供的气象凭证,每份收费六十元。对距气象台站较远,需要进行对比观测或需实地考查出具的凭证,外加旅差费和劳务费。
  收费依据:省气象局、财政厅、物价局《关于转发国家气象局、财政部〈关于气象部门开展专业服务收费及其财务管理的几项规定〉的通知》(黑气计字(85)第148号、黑财农字(85)第135号、黑价联字(85)第049号)、省气象局《关于气象预报、情报、资料对外服务收费问题的通知》(黑气业字(83)第049号)、省物价局、气象局、《关于租用气象警报接收机和气象凭证收费标准的通知》(黑气专字(89)52)
  (十五)国内森林植物检疫费
  主管部门:省林业厅
  收费单位:省、行署(市)、县林业主管部门
  执行范围:全省
  承担对象:调运森林植物、林产品的单位或个人收缴标准:(1)调运森林植物、林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应主动向调出地区的森检部门申请检疫,森检部门根据有关法规和调入地区森检部门提出的检疫要求进行检疫,并收取检疫费。森险部门查核直接签发检疫证书的,只收取证书工本费。对违章调出的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林产品,在途中被发现后,由途中所在地森检部门补检,收取托运人三至五倍检疫费;在调入地被发现后由调入地森检部门补检,收取收货单位(或收货人)三至五倍检疫费。(2)一批货物(即同一品种、同一商品标记的森林植物或林产品,运往同一地点、同一收货单位或收货人)为一计算单位,只需开具一份检疫证书。(3)对邮寄、托运规定限量内的森林植物、林产品实施检疫,免收检疫费,只收证书工本费;旅客随身携带规定限量内的森林植物、林产品免收检疫费;需截留检验的,酌情收取检疫费。(4)复检:调入地区的森检部门对被调入的森林植物、林产品进行复检时,确认合格的应予放行,不再收取检疫费;不合格的,调入地区的森检部门,应将检疫和处理情况及时通知原检疫证书签发部门,确认不合格者检疫费由原检疫证书签发部门支付。(5)产地检疫:对采种基地、良种基地、苗圃、林场以及育苗专业队、专业户,执行种子和苗木产地检疫后,可待销售时收取检疫费;需要外运时,应根据《产地检疫记录》和调入地区森检部门提出的检疫要求进行查核,确认合格者换发《植物检疫证书》,只收取工本费。(6)任何单位或个人从国外引进(包括赠送、交换)林木种子、苗木和其它繁殖材料,必须填报《引进林木种子、苗木检疫审批单》,每份收取手续费五角。(7)未列入《国内森林植物检疫收费标准表》中的其它种类的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林产品,森检部门与当地物价、财政部门协商后参照表内相应种类的标准收费。(8)省际间的调运检疫必须按照本表所列的收费标准执行;省内的调运检疫收费各省可根据具体情况在不超过本规定的收费标准以内,作适当调整。每份检疫证书(包括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工本费三角,已收取检疫费的,不再收取工本费。苗木检疫费超过每株一元的,按每株一元收;种子检疫费超过每吨十元的,按每吨十元收;盆景检疫费超过每盆二元的,按每盆二元收。
  收费依据:省林业厅、物价局、财政厅《转发林业部、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印发重新修订的国内森林植物检疫收费办法的通知〉的通知》(林发〈财〉(1989)42号)
  (十六)木材运输证明手续费
  主管部门:省林业厅
  收费单位:省、地署(市)、县林业主管部门
            国内森林植物检疫收费标准表


───────┬───────────────────┬───────────
       │   调 运 检 疫         │   产地检疫
  种  类 ├───────┬─────┬─────┼─────┬─────
       │ 免费限量  │收费起点额│按货值的百│收费起点额│按货价的百
       │       │  (元) │分比(%)│  (元)│分比(%)
───────┼───────┼─────┼─────┼─────┼─────
苗木(包括花卉│造林苗木及繁殖│0.50 │ 0.80 │ 1.00 │ 0.40
及观赏苗木)及│材料10株、根│     │     │     │
其它繁殖材料 │,花卉及观赏苗│     │     │     │
       │木2株    │     │     │     │
林 木 种 子│大粒种子300│0.50 │ 0.20 │ 1.00 │ 0.10
       │克,中粒种子1│     │     │     │
       │00克,小粒种│     │     │     │
       │子50克   │     │     │     │
木     材│       │1.00 │ 0.20 │     │
药     材│  1000克│1.00 │ 0.50 │ 2.00 │ 0.30
果     品│  2500克│1.00 │ 0.10 │ 2.00 │ 0.05
盆     景│    2盆  │1.00 │ 1.00 │     │
竹类及其产品 │2500克、5│1.00 │ 0.20 │     │
       │株、根、小件 │     │     │     │
───────┴───────┴─────┴─────┴─────┴─────
 执行范围:全省
  承担对象:申请办木材运输证明者
  收缴标准:凡符合《森林法》有关办理木材运输证明规定的,包括省、行署市、县林业行政部门签发的木材运输证和市、县代省办理的省内外通用的运输证明,每审发一份核收手续费二角。
  收费依据:省林业厅、物价局、财政厅《关于加强林业系统罚没和收费管理的通知》(林发〈政〉(1986)175号、黑财综字(1986)第28号)
  (十七)义务植树
  主管部门:省林业厅
  组办单位:各级绿化委员会
  执行范围:全省
  承担对象:男十一岁至六十岁,女十一岁至五十五岁(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承担标准: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男十一岁至六十岁,女十一岁至五十五岁(除丧失劳动能力外),都要承担义务植树任务,每人每年植树三到五棵,包栽包活;或完成相应劳动量的育苗、栽花、种草、整地、抚育管理等其它绿化任务。
  依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黑龙江省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细则〉的通知》(黑政发(1982)38号)
  (十八)治安行政管理证件收费
  主管部门:省公安厅
  收费单位:当地公安机关
  执行范围:全省
  承担对象:证件办理者
  收缴标准:常住户口簿每个一元五角;自理口粮户口簿每个一元;寄住证每个一元;暂住证每个一元;迁移证每个二角;准迁证每个二角;落户通知书每个五分;专用持枪证每个一元;公用持枪证每个一元;民用持枪证每个三元;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每个六元;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每个六元;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每个二元;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每个二元;爆炸物品购买证每个二角;爆炸物品运输证每个二角;爆炸员作业证每个六角;治安管理登记证每个八元。收费依据:省物价局、财政厅、公安厅《关于调整治安行政管理证件收费范围和标准的通知》(财综字(1986)第21号、(86)黑公三字第10号)、省物价局、财政厅、公安厅《关于调整户口簿、户口迁移证、准迁证收费的通知》((89)黑公〈三〉字6号)、省公安厅、财政厅、物价局《关于〈治安管理登记证〉发放范围和收费标准的通知》((88)黑公治字16号、黑财综字(1988)第6号)
  (十九)婚姻证件收费(含3项)
  1、结婚证工本费、手续费
  主管部门:省民政厅
  收费单位:当地婚姻登记机关
  执行范围:全省
  承担对象:办理婚姻登记的男女双方
  收缴标准:每本收费一元五角(包括申请卡)。
  2、离婚证工本费、手续费
  主管部门:省民政厅
  收费单位:当地婚姻登记机关
  执行范围:全省
  承担对象:办理离婚手续的男女双方
  收缴标准:每证(含申请卡)收费二角。
  3、婚姻关系及解除婚姻关系证明
  主管部门:省民政厅
  收费单位:当地婚姻登记机关
  执行范围:全省
  承担对象:申请证明的双方或单方
  收缴标准:每份一角。
  收费依据:省物价局、财政厅、民政厅《关于使用新结婚证、离婚证收费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1985年12月28日)
  (二十)个体工商户管理费
  主管部门: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收费单位: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执行范围:全国
  承担对象:个体工商户
  收缴标准:从事购销活动的按营业额0.5--1.5%收取;从事劳务活动的按收益额的2-3%收取。
  收费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财政部关于个体工商业户管理费收支的暂行规定》(1983年6月25日)
  (二十一)私营企业管理费
  主管部门: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收费单位: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执行范围:全国
  承担对象:私营企业
  收缴标准:参照个体工商户管理费收费标准执行,但月收费最多不得超过一千元。即从事购销活动的按营业额0.5-1.5%收取,从事劳动活动的按收益额2-3%收取。
  收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第三十一条
  (二十二)个体工商户登记费(含4项)
  1、开业登记费
  主管部门: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收费单位: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执行范围:全省
  承担对象:申请开业的工商户
  收缴标准:每户二十元。每四年换发一次营业执照,收费二十元。
  2、变更登记费
  主管部门: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收费单位: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执行范围:全省
  承担对象:变更登记的个体工商户
  收缴标准:每户每次十元。
  3、执照副本工本费
  主管部门: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收费单位: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执行范围:全省
  承担对象:需领取执照副本的个体工商户
  收缴标准:每个三元。
  4、补发执照费
  主管部门: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收费单位: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执行范围:全省
  承担对象:补领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
  收缴标准:每次收费十元。
  收费依据:工商办字(88)90号《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登记费收费标准的通知》
  (二十三)经济合同鉴证费
  主管部门: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收费单位: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执行范围:全国
  承担对象:申请鉴证的企业或个人
  收费标准:(1)购销、订货、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收取价款或工程造价的万元之二;(2)加工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科技协作合同及其它经济合同收取价款或酬金的1‰。鉴证费最高收取三千元,最低收取两元。鉴证费由当事人双方各负担一半。
  收费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财政部《关于经济合同仲裁费和鉴证费收费标准及其使用范围的规定》(1984年1月18日)
  (二十四)经济合同仲裁费
  主管部门: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收费单位: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执行范围:全国
  承担对象:申请合同纷纠仲裁的企业或个人一方或双方
  收缴标准:(一)案件受理费:
  (1)争议额在十万元以下的收取5‰,最低不少于二十元;(2)争议额在十万元至五十万元的,收取五百元,加收超过十万元部分的4‰;(3)争议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收取二千一百元,加收超过五十万元部分的3‰,但最高不得超过一万元。争议金额一般以申诉人请求的数额为准,其请求数额与实际数额如有出入,以实际数额为准。
  (二)案件处理费按实际开支收取
  收费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财政部《关于经济合同仲裁费和鉴证费收费标准及其使用范围的规定》(1984年1月18日)
  (二十五)地方船舶检验费
  主管部门:省航运局
  收费单位:各地航运管理部门
  执行范围:全国
  承担对象:地方各类船舶所有者
  收费标准:见收费依据。
  收费依据:国家船舶检验局《全国地方船舶检验计费规定》船检字(82)425号
  (二十六)航道养护费
  主管部门:省航运局
  收费单位:各地航运管理部门
  执行范围:全国
  承担对象:凡航行于我省航运部门管理的航道的下列船舶、排伐:(1)国营、地方国营运输企业的机动和非机动船舶;(2)集体所有的专业运输企业和人民公社(注:现为乡镇,下同)专业运输部门的机动和非机动船舶;(3)机关、企业、事业、农牧、水产和林业部门等担负交通运输或生产的机动和非机动船舶;(4)全民或集体所有的拖运和个人流放的排筏。
  收费标准:(1)航运企业的船舶,按运输收入计征。省直营系统,按收入总额的4%征收,地、市、县营和集体所有制的专业性运输企业及人民公社的专业运输部门的船舶,按收入的3%征收;(2)非航运企业的船舶,机动船按总马力征收,每马力每月征收两元;非机动船按检验丈量载重吨位征收,每吨位每月征收四角;(3)拖运和人工流放排筏,一律按千吨公里计征,每千吨公里征收四角;(4)客货船、机动驳船已按总马力计征,客位、吨位则不另行收费;(5)其他特殊船舶可参照上述标准计征。收缴依据:《关于颁发〈黑龙江省航道养护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黑航字(79)272号)
  (二十七)酒类专卖利润
  主管部门:省酒类专卖局
  收缴单位:当地酒类专卖管理部门
  执行范围:全省
  承担对象:散装白酒生产者
  收缴标准:集体、个体办小酒厂以批发价格销售的白酒收取8%的专卖利润。
  收费依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酒类专卖管理的通知》(黑政发(1985)116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酒类管理的补充通知》(黑政发(1987)26号)
  (二十八)酒类生产许可证
  主管部门:省酒类专卖局
  收费单位:当地酒类专卖管理部门
  执行范围:全省
  承担对象:酒类生产者
  收缴标准:每个证收费十元
  收费依据:省财政厅、物价局、酒类专卖局《关于发放酒类许可证的通知》(黑财商字(1986)50号、黑酒专联(86)9号)
  (二十九)酒类经销许可证
  主管部门:省酒类专卖局
  收费单位:当地酒类专卖管理部门
  执行范围:全省
  承担对象:酒类经销者
  收缴标准:批发单位每证八元;对零售单位和个体户每证四元。带塑料皮的增收一元。
  收费依据:(同二十八项)
  (三十)烟草专卖许可证(含4项)
  1、烟草专卖个体零售许可证
  主管部门:省烟草专卖局
  收费单位:当地烟草专卖管理部门
  执行范围:全省
  承担对象:个体零售烟草者
  收缴标准:每证六元。
  2、烟草专卖临时许可证
  主管部门:省烟草专卖局
  收缴单位:当地烟草专卖管理部门
  执行范围:全省
  承担对象:办理临时许可证的单位、个人
  收缴标准:临时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临时收购许可证每个二元:临时零售许可证(国营、集体)二元;个体临时零售许可证一元。
  3、烟草专卖许可证年检收费
  主管部门:省烟草专卖局
  收费单位:当地烟草专卖管理部门
  执行范围:全省
  承担对象: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个人收费标准:企业年检收费五元,个体年检收费三元。
  4、烟草专卖许可证变更登记费
  主管部门:省烟草专卖局
  收费单位:当地烟草专卖管理部门
  执行范围:全省
  承担对象: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变更登记的单位、个人
  收费标准:国营、集体单位二元;个体经营户一元(农村代购代销点比照此标准执行)。
  收费依据:省烟草专卖局、财政厅、物价局《关于转发国家〈关于调整烟草专卖许可证种类及收费标准的通知〉的通知》(黑烟专字(1989)12号、黑财综字(1989)78号)
  (三十一)超标排污费(含3项)
  1、废气超标收费
  主管部门:省环保局
  收缴单位:当地环保管理部门
  执行范围:全省
  承担对象:超标准排放废气的单位和个人
  收缴标准:二氧化硫、二硫化碳、硫化氢、氟化物氮、氧化物、氯、氯化氢、一氧化碳超标排放量每公斤收四分;硫酸(雾)铅、汞、铍化物浓度超过标准每十立方米收三分至一角;玻璃棉、矿渣棉、石棉、铝化棉等生产性粉尘超标排放量每公斤收一角;电站煤粉、水泥粉尘等生产性超标排放量每公斤收二分;炼钢炉粉尘等其它生产性粉尘超标排放量每公斤收四分。
                               单位:元
──────────────┬────┬───────────────
              │超标排放│
 有 害 物 质 名 称  │    │   浓度超标每10立方米
              │量每公斤│
──────────────┼────┼───────────────
工业及采暖锅炉 超标倍数  │4以内  │4.1-6 6.1-9 9以上
              │    │
        林格曼浓度 │2 级  │ 3级   4级    5级
              │    │
炉  烟  尘 每吨燃料收费│3.00   │4.00  5.00  6.00
──────────────┴────┴───────────────
  注:(1)蒸气机车及其它流动污染源的排烟暂不收费。
  (2)火力电站,工业和采暖锅炉的废气,目前暂按烟尘征收排污费,其它有害物质暂不收费。
  2、废水超标收费
  主管部门:省环保局
  收缴单位:当地环保管理部门
  执行范围:全省
  承担对象:超标排放废水的单位
  收缴单位:
                             单位:元/吨水
────────┬───────────────────────────
 有害物质   │        浓 度 超 标 倍 数
  或     ├─────┬─────┬─────┬─────┬───
 项目名称   │ 5以内  │5-10   │10-20   │20-50   │50以上
────────┼─────┼─────┼─────┼─────┼───
 汞、镉、砷、铅│     │     │     │     │
 及其无机化合 │     │     │     │     │
 物,六价格化 │0.15-0.20 │0.20-0.30 │0.30-0.45 │0.45-0.90 │0.90-
 合物     │     │     │     │     │-2.00
────────┼─────┼─────┼─────┼─────┼───
 硫化物、石油 │     │     │     │     │
 类、挥发性  │     │     │     │     │
 酚、氰化物、 │1.10-0.15 │0.15-0.20 │0.20-0.35 │0.35-0.60 │0.60-
 有机磷、铜、 │     │     │     │     │1.00
 锌、氟及其化 │     │     │     │     │
 合物、硝基  │     │     │     │     │
 苯、苯胺类  │     │     │     │     │
────────┼─────┼─────┼─────┼─────┼───
悬浮物、CoD、   │     │     │     │     │
        │0.04-0.06 │0.06-0.10 │0.10-0.15 │0.15-0.20 │0.20-
BoD、PH值      │     │     │     │     │-0.30
────────┼─────┴─────┴─────┴─────┴───
 病 原 体  │            0.08
────────┴───────────────────────────
  注:PH值超6-9,每高、低1按超标倍数5以内基数(0.04-0.06元)的一倍计。
  3、废渣超标收费
  主管部门:省环保局
  收费单位:当地环保管理部门
  执行范围:全省
  承担对象:超标排放废渣的单位
  收缴标准:
                              单位:元
────────────────┬─────┬─────┬─────
                │向水体倾倒│无防水、防│无专设堆放
  有 害 物 质 各 称   │     │渗措施堆放│场所堆放
                │或排放每吨│每吨、月 │每吨、月
────────────────┼─────┼─────┼─────
 含汞、镉、砷、六价格、铅、氰化│     │     │
                │36.00    │2.00    │
物、黄磷及其它可溶性剧毒物废渣 │     │     │
────────────────┼─────┼─────┼─────
     电厂粉煤灰      │ 1.20    │     │0.10
────────────────┼─────┼─────┼─────
     其它工业废渣     │ 5.00    │     │0.30
────────────────┴─────┴─────┴─────
  注:(1)排放或倾倒或无防水、防渗措施堆放剧毒废渣,除收费外,应立即制止其行为,并责成清理(2)在矿坝、灰场、废渣(包括煤矸石)专用堆放场等设施内堆放的,暂不收费。
  收费依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黑龙江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的通知》(黑政发(1982)171号)
  (三十二)优良种畜种禽生产许可证工本费、手续费
  主管部门:省畜牧局
  收费单位:省、行署(市)、县畜牧局
  执行范围:全省
  承担对象:从事种畜种禽(种卵)冷冻精液、冷冻胚胎、种卵孵化的单位或个人,以及有关技术管理人员收缴标准:(1)许可证:《优良种畜禽生产许可证》、《家畜人工授精站生产许可证》、《种禽孵化厂生产许可证》、《优良种畜冷冻精液(胚胎)质量合格证》,每证三元。(2)证书:《家禽人工授精员证书》、《优良种畜种禽管理监督员证书》、《种畜鉴定员证书》,每证一元。收费依据:省农委、财政厅、物价局、畜牧局《关于发放优良种畜种禽生产许可证收费标准的通知》(黑牧(综)字(90)60号)
  (三十三)国内农业植物检疫费
  主管部门:省农牧渔业厅
  收费单位:各级植物检疫机构
  执行范围:全国
  承担对象:调运植物或植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
  收缴标准:


─┬──────┬──────┬──────┬─────┬──────────
作│      │调运检疫收费│产地检疫收费│ 备  注│ 说    明
物│ 免费限量 ├──┬───┼──┬───┼─────┼──────────
种│      │起点│收费额│起点│收费额│含:稻、麦│1.免费限量系指确因
类│      │额(│占货值│额(│占产值│  、玉米│教学、科研需要的少量
 │      │元)│比率%│元)│比北%│     │原始材料、不含小包装
─┼──────┼──┼───┼──┼───┤ 薯类、豆│的商品种苗。    
粮│大粒种子50│  │   │  │   │ 类及其它│2.检验货物100公
 │      │  │   │  │   │     │斤以内(含100公斤
谷│克(稻、麦、│0.50│0.60 │1.00│0.40 │     │)100株以内(含1
 │      │  │   │  │   │     │00株)。1亩以内(
类│玉米、豆类、│  │   │  │   │     │含1亩)按起点额收费
 │      │  │   │  │   │     │,若上述限量内的货(
─┤棉花、花生、├──┼───┼──┼───┤     │产)值不足起点额3倍
 │甜菜等)  │  │   │  │   │     │者,按货值比率收取。
 │      │  │   │  │   │含:烟、棉│3.检验货物超过起点
经│小粒种子  │0.70│0.70 │1.00│0.45 │、麻、油料│额限量部分均按货(产
济│      │  │   │  │   │、花生、糖│)值比率(%)收取检
作│10-30克│  │   │  │   │料及其它 │疫费。
物│      │  │   │  │   │     │
类│(烟麻、牧 │  │   │  │   │     │
 │      │  │   │  │   │     │
 │草、油菜籽 │  │   │  │   │     │
 │      │  │   │  │   │     │
(│等薯类500│  │   │  │   │含:乔、灌│
瓜│      │1.00│0.80 │1.00│0.60 │林果、香焦│
)│克,苗木10│  │   │  │   │、葡萄、瓜│
果│      │  │   │  │   │果及其它 │
 │株)    │  │   │  │   │     │
 │      │  │   │  │   │     │
─┴──────┴──┴───┴──┴───┴─────┴──────────

  收费依据:农牧渔业部、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检发加强国内植物检疫收费管理的规定和调整国内植物检疫收费标准的通知》((1988)农(农)字第3号)
  (三十四)市场管理费
  主管部门:省工商局
  收费单位: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执行范围:全国
  承担对象:进入集市贸易市场经营的单位和个人
  收缴标准:收费率按成交额计算,工业品、大牲畜不超过5%,其它商品不超过2%。商品总值不足十元的,免收管理费,也不单独收取卫生费。卫生费在管理费中支付,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再收取卫生费。
  上述管理费不包括经营者占用市场摊位和服务设施应向产权所有单位缴纳的摊位费或租赁费,此费标准由市、县确定。
  收缴依据:《黑龙江省城乡集市贸易条例》(黑龙江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89年4月27日)
  (三十五)过路过桥费(含2项)
  1、哈阿汽车专用公路通行费
  主管部门:省交通厅
  收费单位:哈阿公路征费站
  承担对象:通过哈阿汽车专用公路的机动车辆
  收缴标准:摩托车(含轻便摩托车)每次收费一元;五座以下小轿车、吉普车、微型车每次收费二元;核定载重两吨以下(不含两吨)的车辆四元;载重两吨和两吨以上、四吨以下(不含四吨)的每次六元;载重四吨和四吨以上、八吨以下(不含八吨)的车辆每次十元;载重八吨和八吨以上、十二吨以下(不含十二吨)的车辆每次十二元;载重十二吨以上车辆十五元。各种载人车辆,均以车辆底盘载重吨位折算,挂车吨位和主车吨位合并计算。
  2、哈尔滨、佳木斯松花江公路大桥通行费
  主管部门:省交通厅
  收费单位:大桥收费站
  承担对象:通过大桥的机动车辆
  收费标准:摩托车每次收费五角;载重两吨以下(不含两吨)的车辆每次收费一元:载重两吨以上、四吨以下(不含四吨)的车辆,每次收费二元;载重四吨和四吨以上、八吨以下(含八吨)的车辆,每次收费五元;载重八吨和八吨以上,十二吨以下(不含十二吨)的车辆,每次收费八元;载重十二吨和十二吨以上车辆,每次收费十元。各种载人车辆均以车辆底盘载重吨位折算,挂车合并计算。收费依据,省交通厅、财政厅、物价局《关于哈尔滨松花江公路大桥过桥费征收办法的通知》(黑交财(1986)285号)、《关于颁发哈阿汽车专用公路和佳木斯松花江公路大桥车辆通行费征收办法的通知》(黑交字(1989)第2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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