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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实施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0-01-01 生效日期: 1990-01-01
发布部门: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危险房屋管理,保障居民居住和使用安全,合理有效地利用房屋,根据建设部《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内(含建制镇和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各种所有制的房屋。


    第三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危险房屋管理工作,并监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县(市)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镇危险房屋管理工作。

第二章 鉴定组织

    第四条 市、县(市)房地产管理局(处)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负责房屋安全鉴定工作,并统一启用“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第五条 房屋鉴定人员必须经市房地产管理局资格审查合格,并取得鉴定作业证书后,方可鉴定。


    第六条 必须进行房屋鉴定,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对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可另行聘请有关专业人员参与鉴定。

第三章 鉴定程序

    第七条 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房屋的鉴定,由房屋所有人申请。
  托管房屋的鉴定,由房屋使用人、所有人或托管单位申请。
  私有房屋的鉴定,由使用人或所有人申请。
  涉及纠纷房屋的安全鉴定,仲裁机关或审判机关可指定纠纷案件的当事人申请;必要时可直接提出申请。


    第八条 申请房屋鉴定,申请人须提交有关房屋证件和身份证明。申请房屋鉴定,凡有设计图纸、地质勘察资料、设计计算书。施工技术档案等有关原始资料的,申请人应向鉴定机构提供。


    第九条 鉴定机构要对申报进行审核,具备鉴定条件的,经办理鉴定手续并收取鉴定费后,方可鉴定。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所有人承担,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
  鉴定机构要认真执行《牡丹江市房屋安全鉴定收费标准》,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条 房屋鉴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初始调查,摸清房屋的历史和现状,拍照房屋,收集资料;
  (二)现场勘察、测试,记录各种损坏数据和状况;
  (三)根据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
  (四)分析论证,做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建议;
  (五)使用统一术语,鉴发鉴定文书;
  (六)建立房屋鉴定档案。


    第十一条 鉴定文书由鉴定人员填写并签名,经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主任签字,并加盖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第四章 危险房屋鉴定

    第十二条 危险房屋鉴定执行城乡建设保护部制定的《危险房屋鉴定标准》(CJ13一86)。


    第十三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可按以下四类情况进行处理: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栋危险已无修缮价值,必须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十四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机构必须在鉴发鉴定文书后三日内,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


    第十五条 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应在鉴定文书上注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第十六条 房屋完损等级可根据各类房屋的结构、装修、设备等组成部分的完损程度,按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制定的《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划分下列各类:
  (一)完好房屋;
  (二)基本完好房屋;
  (三)一般损坏房屋;
  (四)严重损坏房屋。


    第十七条 经鉴定为一般损坏或严重损坏的房屋,应在鉴定文书上提出维修意见。

第五章 危险房屋的治理

    第十八条 房屋所有人要经常对其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在大风、雨雪季节,房屋所有人要采取排险解危措施;房地产管理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如发现房屋有险情,应督促房屋所有人及时抢修。


    第十九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需要及时抢险加固的,房屋所有人必须按照鉴定文书的处理意见执行。经鉴定为异产毗连危险房屋的,各所有人应按建设部《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共同履行治理责任。房屋所有人拒不治理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指定房屋修建部门强行代修。所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关联法规    

    第二十条 治理私有危险房屋,所有人经济确有困难,无力治理时,其所在单位应给予借贷款。如属出租房屋,所有人可与承租人签订合同合资治理,承租人所付的修缮费用,可以折抵租金或由出租人分期偿还。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由房屋所有人承担责任:
  (一)所有人对房屋不进行安全检查,或破损不及时治理;
  (二)经鉴定为危险房屋,所有人未及时采取有效的解危措施。


    第二十二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由使用人、行为人承担责任:
  (一)使用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构件、设备或变更使用性质;
  (二)使用人阻碍所有人对危险房屋采取解危措施;
  (三)行为人由于施工震动、堆物、挖土、挖窑、挖渗井、碰撞和穿凿墙壁等行为。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的,由鉴定机构承担责任;
  (一)鉴定人员故意把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而造成损失;
  (二)鉴定人员因过失把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有效时限内发生事故;
  (三)因拖延鉴定时间或未能在限期内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而发生事故。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给他人造成生命财产损失,已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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