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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1-07-28 生效日期: 1991-07-28
发布部门: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1992年2月29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1年7月28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为了做好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代表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是代表人民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重要途径和形式,有关机关和组织必须认真办理。


    第三条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由代表一人提出或代表联名提出。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向大会提出,闭会期间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四条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内容具体,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一事一件,并按《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专用纸所列项目填写清楚。


    第五条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于接到之日起七日内交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及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办理。对会议期间提出并能够办理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立即交承办单位办理。


    第六条承办单位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须于接到之日起七日内,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征得同意后,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退回交办机关。


    第七条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涉及几个承办单位的,可交主办单位会同协办单位办理,并由主办单位负责答复代表;或者交各有关承办单位分别办理并答复代表。


    第八条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注重实效,其基本要求是:
  (一)对能够解决的,应在会议期间或接到后立即研究解决;
  (二)对暂时不能解决的,应制定计划,创造条件逐步解决;
  (三)对有悖法律、政策规定和实际情况的,应向代表说明。


    第九条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在会议期间不能办理的,应于闭会或接到之日起三个月内,至迟不超过六个月办理完毕,并直接答复代表,对代表联名提出的应分别答复代表,同时附寄《代表建议办复情况征询意见表》。
  承办单位不能按规定期限办结的,应告知代表办理进度,待办结后再答复代表。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结果的答复应同时报交办机关。


    第十条承办单位应建立健全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制度。应有领导负责,专人办理,并可在办理期间征询代表对办理工作的意见。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结果的答复,应由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发。


    第十一条代表收到承办单位的答复后,应填写《代表建议办复情况征询意见表》,寄送主办机关。代表对答复不满意要求重新办理的,交办机关可责成承办单位重新办理,并于交办之日起二个月内答复代表。


    第十二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组织代表视察、听取专题汇报,对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推诿、超期未办和不认真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承办单位,可责成有关机关查明情况,予以处理;承办单位是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代表可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询问或质询案。
  省人民政府应对其所属工作部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工作进行督促捡查。


    第十三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在下次省人民代表大会召开前,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并在大会期间将办理情况报告印发代表。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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