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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新技术开发区内高技术新技术企业的审核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8-08-30 生效日期: 1988-09-01
发布部门: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哈政发法字(1988)27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中直、省属在哈单位,驻哈部队:
  市政府同意哈尔滨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关于新技术开发区内高技术新技术企业的审核办法》,现批转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一九八八年八月三十日
          

    第一条 为实施《哈尔滨市建立新技术开发区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加快高技术、新技术企业的建立,促进经济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在哈尔滨新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内的高技术、新技术企业,均按本办法审核。


    第三条 本办法由哈尔滨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负责组织实施。管委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开发区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申请开办高技术、新技术企业,必须具备下列各项条件:
  (一)从事管委会办公室发布的高技术、新技术及其产品目录内一种或多种高技术、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经营业务(不含单纯的商业经营)。
  (二)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三)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是企业专职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企业内具有中专以上学历的科学技术(以下简称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百分之四十以上,其中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以上。
  (五)具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经营场所和设施。
  (六)有章程和技术、财务、会计等管理制度。


    第五条 开办高技术、新技术企业、需向管委会办公室提出申请,经审定后,凭批准的审批表,到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银行等部门办理开业手续。


    第六条 管委会办公室每年要按本办法第 条规定的条件和下列标准,对高技术、新技术企业进行考核:
  (一)企业开业的第二年用于高技术、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进行提高生产效率、产品质量的研究和人员培训等技术投入的经费,要占当年本企业进行的研究、生产销售、服务等活动的全部收入的百分之三以上。
  (二)企业进行的高技术、新技术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工程设计和承包、技术出口、技术引进的消化吸收、技术入股、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等技术活动的收入,以及中试产品、新产品产值中由于技术投入引起的增值收入等技术性收入占全部收入的比例,自开业之日起,第一年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第二年不低于百分之四十;第三年不低于百分之五十。批量生产企业的高技术、新技术产品的产值,应占本企业当年总产值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三)列为高技术、新技术产品的期限,自销售之日起不超过五年。技术周期长经批准的产品不超过七年。
  达不到前款标准,又不符合本办法第 条规定条件的企业,不得享受《规定》中的优惠待遇,并责令期限一年进行整顿,整顿期满,仍达不到标准和条件的,由管委会办公室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回《营业执照》。

 


    第七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高技术、新技术企业,可优先核定: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科技人员兴办的科技企业。
  (二)外商投资的科技企业。
  (三)《规定》发布前,在开发区范围内已有的科技企业(含集体、个体科技机构)。
  (四)外地投资的科技企业。

 


    第八条 申请开办有下属高技术、新技术企业的总公司、企业集团,由管委会办公室统一审查,分别核定。


    第九条 高技术、新技术企业,可冠厂、研究所名称;具备条件的,还可冠公司(含集团公司、总公司)、中心名称。


    第十条 在开发区内按国家规定全部削减事业费实行经济自立的全民所有制科研单位,符合本办法第 条规定条件的,经管委会办公室审核,也可转成高技术、新技术企业,但必须继续承担并完成国家下达的科研任务。


    第十一条 高技术、新技术企业变更经营范围、合并、分立、迁移、停业或歇业,须经管委会办公室审批,并到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二条 对高技术、新技术企业开业后在年度考核中违反本办法规定弄虚作假的,由管委会办公室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直至撤销高技术、新技术企业资格。违反工商行政管理、税收等方面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管委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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